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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房屋租金,原告有权利要求解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苟雪梅、刘小翠201599日签署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和违约金,并自已付租金对应租期届满后5日返还租赁房屋,逾期按5倍单日租金标准支付商铺使用费。2、判令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共同支付20146月至20157月期间的租金8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水费756元、电费13,508元、公证费1,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自201658日起按5倍单日租金支付商铺使用费,同时请求王开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912日,被告王开松与原告签署《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属其所有的位于张飞南路8号中华阆天城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王开松,租期从201471日起至2018630日止,第一年度租金38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30万元,欠8万元租金未支付。201599日,被告王开松将上述门面房转租给被告苟雪梅、刘小翠。原告与被告苟雪梅、刘小翠重新签署《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四年,其中201571日至2016630日租金38万元,除王开松支付了该年度租金10万元外,被告苟雪梅、刘小翠支付了20万元(两项合计30万元),被告苟雪梅、刘小翠欠原告201571日至2016630日租金8万元未支付。201599日,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1、被告王开松所欠20146月至20157月租金8万元,由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在2015129日前付清;2、被告苟雪梅、刘小翠所欠201571日至2016630日租金8万元,由被告苟雪梅、刘小翠2015129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苟雪梅、刘小翠只支付了2万元,拒不履行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且自201622日起被告苟雪梅、刘小翠已关门停业至今。

被告苟雪梅辩称,1、对原、被告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表示认可;2、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我方表示同意;3、在合同期间,原告采取锁门等方式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所以原告也有一定责任;4、关于水电费,在经营期间该由被告承担的我们认可,但我方交了5,000元押金;5、关于约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原告出租房子时提出的要求,被告系被迫同意;6、本案中自20146月至20156月的租金应该由被告王开松承担。

被告刘小翠辩称,1、认可我们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我们有一份口头协议,我们是房东介绍给王开松的,我们以20万元的价格买了王开松的股份,之前王开松欠了房东8万元钱,我们也是想经营下去,所以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我们在经营过程中,受到原告的百般阻挠,致使我们经营不顺。

被告王开松辩称,对于原告说的承担连带责任,当时我经营不下去了,和其他被告合伙,我们也一起签了协议,合伙协议中约定了经营方式、租金等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912日,原告张军(出租房、甲方)与被告王开松(承租方、乙方)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张飞南路8号中华阆天城6号楼租给乙方进行商业经营使用,被告王开松租赁房屋后开办阆中市爱尚本色酒吧。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开松支付了第一年的部分租金300,000,剩余80,000元未支付。201599日原告张军与被告王开松协议解除双方2014912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张军(出租房、甲方)与被告苟雪梅、刘小翠(承租方、乙方)另行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张飞南路8号中华阆天城6号楼租给乙方进行商业经营使用。第二条约定:租期四年,自201571日起至2019630日止。第三条对租金、支付方式和履约保证金等作出了约定:第一年度(201571日至20166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380,000,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第二年度(201671日至20176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400,000,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第三年度(201771日至20186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424,000,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肆仟元整。第四年度(201871日至20186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449,440,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第一年度的租金。第二年租金,在20166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向乙方发出催款函后,乙方在5日内不付清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行使解除权后,乙方必须在乙方已付租金对应租期届满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腾退出租赁商铺。逾期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金五万元并按照乙方逾期使用天数乘以应缴纳而拖欠未缴纳的租金单日单价的5收取乙方商铺使用费,且不因甲方收取乙方商铺使用费用成为本合同继续履行的理由。在本合同签订之日,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水、电押金人民币5,000元(以收款凭据为准)。同日,被告王开松、苟雪梅、刘小翠又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三方共同出资经营位于张飞南路8号中华阆天城6号的阆中市爱尚本色酒吧。合同签订后的当天,被告王开松支付了201571日至2016630日部分租金100,000元,被告苟雪梅、刘小翠支付了201571日至2016630日部分租金2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8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开松于20146月至20157月(实际应为201471日至2015630日止)经营阆中爱尚·本色酒吧期间所欠出租人张军租金捌万元(80,000元),此款由王开松负责偿还,苟雪梅、刘小翠二人自愿为此款担保。20156月至20167月(实际应为201571日至2016630日止)期间王开松、苟雪梅及刘小翠三人应支付张军房屋租金380,000元,其中王开松已付10万元,苟雪梅与张军签订租赁合同时支付20万元,下欠房租8万元,由王开松、苟雪梅及刘小翠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6万元(壹拾陆万元)在2015129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苟雪梅、刘小翠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下余款项三被告未予支付。201622日,被告刘小翠电话告知原告其不再经营。201623日,原告张军向三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三被告在201628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16215日,原告向被告苟雪梅、刘小翠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并结清租金、水电费和违约金。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将租赁的房屋腾退并交付原告。

同时查明:在二被告刘小翠、苟雪梅租赁房屋期间原告张军代为支付水费756元、电费13,508元,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公证费1,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催款函》、《解除合同通知书》、水费发票、电费发票、《合伙经营协议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201599日原告张军与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屋租金,因被告苟雪梅、刘小翠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房屋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苟雪梅、刘小翠仍未付清原告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原告向被告苟雪梅、刘小翠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原告与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215日解除。被告王开松、苟雪梅、刘小翠租赁原告的房屋并合伙经营阆中市爱尚本色酒吧,该酒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合伙债务,故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解除后,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理应及时将租赁的房屋腾退给原告并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至今未将房屋腾退给原告,应当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其标准比照租赁合同标准支付。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租金320,000元,其对应的租赁期限在201657日届满,故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应从201658日起至房屋腾退交付之日止按每天1,041元(380,000÷365天)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三被告按五倍单日租金标准支付商铺使用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代被告苟雪梅、刘小翠所缴纳的水费756元、电费13,508元应当由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主张权利保全证据的真实性向公证处缴纳的公证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赔偿给原告。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开松在20147月至20156月所欠原告租金80,000元,应由被告王开松偿还,被告苟雪梅、刘小翠自愿为被告欠款担保,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多次阻扰其经营,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从201658日起至租赁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张军之日止,按单日租金1,041元标准计付租赁房屋占用使用费。

二、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偿还原告张军代缴的水费756元、电费13,508元。

三、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赔偿原告张军公证费1,000元。

四、被告王开松偿付原告张军201471日至2015630日期间的租金80,000元,被告苟雪梅、刘小翠对被告王开松应偿付的租金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苟雪梅、刘小翠、王开松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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