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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房屋价款,卖方拒不过户,买方应该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明某诉称,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景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景某房屋及单车房,该房屋及单车房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景某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申领房地产和办理过户等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5年12月12日向景某一次付清房屋及单车房转让款11万元。该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的职工福利房,原告购买该房屋时,景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证,因此未能办理房产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与景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在法律服务中心对该合同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且原告支付完所有购房款后,原告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并行使该房屋业主的权利。经查,景某于2008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和妻子被告康某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证,原告知晓该事实后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违约,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二被告迟迟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景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将前述房产100%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康某协助被告景某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将前述房产100%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景某答辩称,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双方已知房屋没有产权办理房屋产权的全部费用约定由原告承担。1、双方2005年的买卖合同在房屋并没有取得产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是景某原职工福利房因建设塘明公路拆迁的安置房,景某已经按合同约定移交了房屋和单车房给原告,原告已经使用并对外出租房屋收取房租多年,近期设在居委会开展的房屋城市更新登记也是原告进行了登记,景某并没有办理旧改登记。2、景某在2008年统一安排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已经告知了对方,原告也早已知道房屋办理产权取得房产证的事项。二、因不愿支付费用导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责任在原告,现在原告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实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1、在原告不肯支付费用的情形下,景某无法单独办理相关手续,也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2、因房屋登记的原因景某再购房时,受到限购政策影响造成了再购房困难。3、办理好房屋产权手续的时间是在2008年,至今已经近十年时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综上,本案房屋未完成变更过户手续的责任和原因已经明确,房屋的产权明晰,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查明:1996年9月26日,A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景某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职工福利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如下:因塘明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对拆迁户景某采取产权调换的方法进行现楼安置,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安置房。


  2005年12月12日,原告明某作为乙方,被告景某作为甲方,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愿将房屋一间及单车房一间一并转让给乙方;2、该房屋及单车房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乙方应于200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


  同日,被告景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同日,被告景某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涉案房产至今由原告占有使用。


  原告主张被告景某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但景某在2008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以景某和康某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证,原告催促景某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过户事宜,但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故而提起诉讼。被告景某称,在涉案房产具备过户条件后,其曾口头告知原告可以办证,是原告称不要房产证,其未将房产过户给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不承担办理过户的费用;被告康某答辩称其现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购房资格证明》一份,内容为:截至2017年2月15日,明某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可购一套。


  2、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产生的相应税费;


  3、被告景某于庭审中承认其与原告签署《房屋转让协议》时,其与被告康某已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双方是共同居住生活的。


  4、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信息查询表显示,截至2017年2月16日,涉案房产无抵押;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7年3月2日查封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被告景某、康某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明某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应税费由原告承担。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某就涉案房屋转让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所涉房屋系景某因拆迁补偿而置换的职工福利房,双方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


  上述《房屋转让协议》签署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景某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亦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现涉案房产已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景某应如约履行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景某却在房产符合办证条件后,办理了权利人为被告景某及康某二人的房地产证,显然违反上述约定。景某主张系其已将可以办证的事宜告知原告,系因原告拒绝支付过户税费而未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法院对景某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景某应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康某同时表示不同意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房屋转让协议》的签署双方系原告及被告景某,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系景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景某于庭审中承认,其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时,与被告康某已结婚,且两被告之婚姻关系至今仍存续,亦一直共同生活。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及常识,景某将涉案房产转让予原告,属于家庭重大资产处置事项,被告康某作为景某的配偶应当知情,且在房产转让后长达十数年间,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占用使用,康某并未提出异议,亦应视为其上述转让行为知悉且同意。康某辩称不同意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影响原告主张的成立,法院对康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景某、康某应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由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房产过户产生的相应税费,此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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