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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陆婉清、陆景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确认二原告为一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 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柳玉珍(原公房承租人)原承租某公房,同一户籍在册人口共四人,分别是户主柳玉珍、之子陆振海(被告)、之女陆婉清(原告)、之外孙陆景明(原告)。柳玉珍与陆建国(已故)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陆振邦(被告)、陆振海、陆婉清。1998年,柳玉珍承租的公房拆迁,双方于1998年7月9日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明确载明:有正式户口四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是户主柳玉珍、子陆振海、女陆婉清、外孙陆景明;直接安置房屋为一号房屋。柳玉珍于2007年搬入一号房屋居住,直至2017年10月20日去世,之后该房屋空置至今,原告陆景明、被告陆振邦偶尔前往居住。拆迁前,二原告常年与柳玉珍共同在涉案公房居住生活,拆迁时二原告与柳玉珍系同一户籍,被入户核实认定为实际居住人及应安置人,一号房屋系安置给柳玉珍、陆振海及二原告的,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系一号房屋共同共有人。
被告陆振邦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系柳玉珍生前个人财产。理由如下:1. 一号房屋系由原公房拆迁补偿而来,柳玉珍系该公房的承租人,拆迁安置补助协议证实柳玉珍系被拆迁人,一号房屋系补偿给柳玉珍个人,且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柳玉珍名下。2. 拆迁补偿共计安置三套房屋,除一号房屋外,另有两套房屋(一套公租房、一套产权房),其中公租房安置给陆婉清,二原告已获得相应拆迁补偿,无权再主张一号房屋的共有权。3. 陆婉清以其办理了一号房屋准住证为由主张共有权,该准住证系陆婉清代柳玉珍办理,不能证明二原告系房屋共有人。综上,一号房屋系柳玉珍生前个人合法财产,二原告及被告陆振海并非共同所有权人,请求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陆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9日,甲公司(拆迁人)与柳玉珍(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因建设需要对柳玉珍承租的公房进行拆迁,根据相关规定,双方达成协议:柳玉珍住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一间,正式户口四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是户主柳玉珍、子陆振海、女陆婉清、外孙陆景明;直接安置房屋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75.1平方米;同时约定了临时过渡及其他安置相关事宜,协议尾部由柳玉珍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日,陆婉清代柳玉珍办理了一号房屋准住证。
2010年12月31日,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柳玉珍名下,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2021年5月10日,陆婉清以合同纠纷将陆振邦、陆振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振邦、陆振海协助陆婉清将另一套安置房屋(二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陆婉清名下。
另查,柳玉珍与陆建国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陆振邦、陆振海、陆婉清;陆建国于1993年去世,柳玉珍于2017年去世;陆景明系陆婉清之子。陆婉清提交陆浩宇(陆振海之子,柳玉珍之孙)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柳玉珍、陆婉清、陆景明、陆振海及本人,应安置人为前四人,一号房屋系四人共同安置所得,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陆婉清支付,应归四人共同所有。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原公房系柳玉珍承租,一号房屋与陆建国无关,均认可就拆迁安置利益分配,家庭内部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陆婉清、陆景明明确表示,陆婉清已离婚,一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可陆振海系一号房屋共有人,本案中不要求区分共有份额,仅要求确认四人(含已故柳玉珍)的共同共有状态。
裁判结果
确认陆婉清、陆景明、陆振海系一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法院说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陆婉清、陆景明是否有权主张一号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一号房屋是否系柳玉珍生前个人财产。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振海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属认定。一号房屋系由原公房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安置补助协议明确载明,应安置人口为柳玉珍、陆振海、陆婉清、陆景明四人,该协议系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明确一号房屋的安置对象包含二原告及二被告中的陆振海。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就涉案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家庭内部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未对安置房屋的权属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号房屋仍处于四名应安置人的共同共有状态。
再次,关于陆振邦的抗辩意见。陆振邦主张一号房屋系柳玉珍个人财产,二原告已获得其他拆迁补偿,无权主张共有,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房屋产权登记在柳玉珍名下,仅系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否定内部应安置人的共有权利,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属认定,应优先依据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应安置人口确定,而非仅以产权登记为准;其二,陆婉清虽获得另一套房屋的安置权益,但该安置系其作为应安置人的合法所得,与一号房屋的共有权无关联,不能以此剥夺二原告对一号房屋的共有权利;其三,陆振邦主张准住证不能证明共有权,该主张成立,但二原告主张共有权的核心依据是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应安置人身份、实际居住事实及无家庭分配协议的事实,并非仅依据准住证,故对陆振邦的全部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共有状态的确认。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柳玉珍去世后,各方就一号房屋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房屋分割前,仍处于共有状态。二原告仅要求确认其与陆振海系一号房屋共同共有人,不要求区分具体份额,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认可陆振海系共有权人,法院一并予以确认,同时明确,本案确认共有权,不影响陆振邦因继承柳玉珍份额而享有的共有权利。
综上,陆婉清、陆景明作为涉案房屋的应安置人,主张确认其系一号房屋共同共有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系典型的拆迁安置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结合本案及同类拆迁安置纠纷的办案经验,总结以下胜诉心得及维权指引,供有同类需求的当事人参考。
1. 拆迁安置房屋共有权胜诉,核心在于“应安置人身份+证据闭环”。本案中,二原告胜诉的关键是,我方协助当事人搭建了完整的证据链,锁定应安置人身份:一是核心证据,即拆迁安置补助协议,明确载明二原告系应安置人,直接证明其享有共有权利;二是辅助证据,包括实际居住证明、准住证办理记录、物业费支付凭证、柳玉珍孙子出具的说明,佐证二原告系实际居住人、履行了部分房屋相关义务,进一步印证共有事实;三是兜底证据,各方认可家庭无拆迁利益分配协议,结合应安置人身份,直接认定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状态,驳斥被告“房屋系个人财产”的抗辩。
2. 应对“已获其他安置、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抗辩,精准把握法律边界。本案中,被告以二原告已获其他安置、房屋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为由,否认其共有权,这是此类纠纷的常见抗辩思路。我方的办案思路是:一方面,明确区分“多套安置房屋的权益”,二原告获得另一套房屋安置,系其作为应安置人的合法所得,与本案一号房屋共有权无关联,不能以此剥夺其应有权益;另一方面,明确“产权登记与内部共有”的区别,房屋产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仅系对外公示,不能否定内部应安置人的共有权利,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属,应优先依据拆迁协议载明的应安置人确定。
3. 拆迁安置后,及时固定证据、明确权益分配是关键。本案中,家庭内部未签订拆迁利益分配协议,虽最终确认共有权,但也为后续房屋分割埋下隐患。在此提醒各位当事人:一是公房拆迁时,务必留存好拆迁安置补助协议、户籍证明、实际居住证明等核心材料,明确应安置人范围,这是后续共有权确认、权益维护的核心依据;二是拆迁安置后,若涉及多套安置房屋、多名应安置人,应及时签订家庭内部权益分配协议,明确各套房屋的归属、共有份额,避免后续产生争议;三是若承租人去世,应安置人主张共有权时,需及时收集实际居住、费用支付等相关证据,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避免混淆权益边界。
4. 被安置人维权,明确诉求、精准举证是核心。本案中,二原告仅主张确认共同共有,不要求区分份额,契合案件实际情况,提高了维权效率。在此提醒:主张拆迁安置房屋共有权时,应明确自身诉求(确认共有、分割份额等),精准举证自身系应安置人、实际履行相关义务,同时留意其他应安置人、继承人的态度,必要时联合无异议的共有人,共同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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