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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集资房后卖家去世,北京房产律师助力买方起诉过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6-02-1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林晚晴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三被告张桂兰、刘芳、陈思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三被告及甲公司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 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7日,陈景明(出卖人)与赵伟(林晚晴前夫)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赵伟购买陈景明名下的一号房屋(甲公司集资房),赵伟向陈景明支付补偿款25万元,同时承担陈景明应向甲公司缴纳的涉案房屋集资款38万元;双方明确约定,待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陈景明无条件协助赵伟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赵伟依约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并于2008年4月24日入住一号房屋至今。2017年7月24日,林晚晴与赵伟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号房屋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归林晚晴享有。后林晚晴了解到,一号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但陈景明已于2015年10月11日去世,张桂兰(陈景明母亲)、刘芳(陈景明再婚配偶)、陈思语(陈景明女儿)作为陈景明的法定继承人,未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故林晚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桂兰辩称:林晚晴所述事实属实,认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合法性,同意配合林晚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刘芳、陈思语共同辩称:不同意林晚晴的诉讼请求。刘芳与陈景明于2011年登记结婚,林晚晴所述的集资建房、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购房款支付等事宜,均发生在二人结婚之前,其对此不知情,请求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关事实;林晚晴与赵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并非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材料,其效力请求法院查明;《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赵伟以陈景明名义出资购买”的表述,请求法院查明双方系借名买房还是房屋买卖关系;其在获知房屋可办理过户后,已及时通知林晚晴相关办理方式及联系方式;甲公司系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查明一号房屋是否具备直接过户至林晚晴名下的条件。

第三人甲公司辩称:一号房屋确系其公司集资建房,属于二类经济适用房性质,目前小区正在集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照公司相关流程,现阶段仅能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至原集资人陈景明的继承人名下,待继承人取得房产证后,其自愿将房屋过户给谁,公司不做干涉,暂无法直接将房屋过户至林晚晴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景明原系甲公司职工,于2015年10月11日去世;陈景明与刘芳于2011年11月9日再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思语;陈景明之母为张桂兰,之父已于2004年去世。林晚晴与赵伟原系夫妻,于2017年7月24日协议离婚。

2006年5月26日,陈景明(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陈景明自愿认购甲公司组织建设的集资房一套(即一号房屋),双方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2008年4月24日,甲公司向陈景明出具《住房分配通知单》,载明将一号房屋分配给陈景明居住,注明费用已付、钥匙已发,林晚晴一家自该日起入住一号房屋至今。

2009年10月27日,陈景明(甲方)与赵伟(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明确约定:赵伟以陈景明名义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归赵伟所有;赵伟向陈景明支付补偿款25万元,承担甲公司收取的全部集资款38万元;待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陈景明无条件协助赵伟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赵伟承担。

庭审中查明,赵伟一方分三次向陈景明支付补偿款25万元,陈景明出具了三份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共计25万元;赵伟一方分三次向甲公司支付集资款38万元,甲公司出具了三份收据,交款人记载为赵伟或其子。上述所有收据原件均由林晚晴持有,各方当事人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一号房屋现已具备产权登记条件,甲公司当庭表示,可将房屋产权登记至陈景明的法定继承人名下(张桂兰、刘芳、陈思语)。林晚晴在法院释明后表示,同意先由甲公司将房屋过户至三被告名下,再由三被告过户至其本人名下,自愿承担两次过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税,且同意先行将房屋登记至张桂兰名下配合办理手续。

关于双方争议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 林晚晴主张其与赵伟离婚后,一号房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归其所有,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补充)》,刘芳、陈思语不予认可,张桂兰及甲公司予以认可;法院通知赵伟到庭询问,赵伟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一号房屋相关权利,认可合同权利义务归林晚晴享有,不参与本案诉讼主张权利。2. 刘芳、陈思语质疑林晚晴一方实际支付了集资款,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结合收据原件由林晚晴持有、收据记载内容与房屋买卖协议一致的事实,法院认定林晚晴一方已实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裁判结果

一、 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配合张桂兰、刘芳、陈思语办理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至张桂兰、刘芳、陈思语名下,相关费税由林晚晴负担;

二、 张桂兰、刘芳、陈思语在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5日内,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林晚晴名下,相关费税由林晚晴负担。

 

法院说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1. 赵伟与陈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 林晚晴是否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 甲公司及三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陈景明与甲公司签订的《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景明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甲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赵伟与陈景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同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房屋买卖的核心权利义务(补偿款支付、集资款承担、过户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再次,关于林晚晴的主体资格及权利主张。赵伟在与林晚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涉案房屋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二人离婚时,明确约定一号房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归林晚晴享有,赵伟亦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不参与诉讼主张权益,故林晚晴有权作为权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最后,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协助义务。其一,陈景明在《房屋买卖协议书》履行完毕前去世,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中,陈景明一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张桂兰、刘芳、陈思语)继承,甲公司应按照承诺,将房屋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其二,三被告作为陈景明的继承人,应概括继承陈景明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义务,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按照协议约定,协助林晚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三,林晚晴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全部补偿款及集资款),且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多年,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自愿承担两次过户的全部费税,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刘芳、陈思语的抗辩意见:其主张对房屋买卖事实不知情、质疑购房款支付及《离婚协议书(补充)》效力,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反驳本案查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质疑双方系借名买房而非房屋买卖,结合《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付款事实、实际居住情况,足以认定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刘芳、陈思语的全部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系典型的集资房买卖过户纠纷,结合本案及同类房屋买卖过户纠纷的办案经验,总结以下胜诉心得及维权指引,供有同类需求的当事人参考。

1. 集资房买卖过户胜诉,核心在于“合同效力+证据闭环+义务继承”。本案中,林晚晴胜诉的关键的是,我方协助当事人搭建了完整的胜诉逻辑:一是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买卖核心条款,无违法违规情形,为过户主张奠定基础;二是完善证据链,留存了全部付款收据(补偿款、集资款)、房屋买卖协议、实际居住证明、离婚补充协议及前夫的书面认可,驳斥被告所有异议;三是明确义务继承,出卖人去世后,其合同义务由法定继承人概括继承,继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同时协调甲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破解过户流程阻碍。

2. 应对“继承人异议”,重点在于“驳斥无证据抗辩+锁定权利归属”。本案中,刘芳、陈思语以“不知情、证据无效、质疑合同性质”为由拒绝配合过户,这是出卖人去世后过户纠纷的常见抗辩思路。我方的办案思路是:一方面,针对被告的每一项异议,逐一提交反驳证据,比如以收据原件、付款记录驳斥购房款质疑,以前夫当庭陈述驳斥离婚补充协议效力异议,以合同约定、实际居住事实驳斥借名买房质疑;另一方面,明确指出被告作为继承人,应继承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其无证据反驳本案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倒逼法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

3. 集资房/政策性房屋过户,灵活应对“单位办证限制”是关键。本案中,甲公司明确表示仅能先过户至继承人名下,无法直接过户至买受人,我方协助当事人及时调整诉求,同意分两次过户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税,避免因诉求僵化导致败诉。在此提醒各位当事人:一是购买集资房、单位福利房等特殊房屋时,务必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过户条件、协助义务、违约条款,避免口头约定;二是全程留存核心证据,包括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收据、入住证明、沟通记录等,确保维权时有据可查;三是若涉及出卖人去世、单位办证限制等特殊情况,及时调整维权方案,灵活协调过户流程,必要时作出合理让步(如承担费税),实现权益最大化。

4. 离婚后房屋权益维权,需明确“权利归属+书面确认”。本案中,林晚晴与前夫约定房屋权益归其所有,虽补充协议未备案,但前夫当庭认可,结合其持有全部证据的事实,法院认定其享有全部权利。在此提醒:离婚时,若涉及房屋(尤其是未过户房屋)权益分割,务必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若有补充约定,尽量完善备案手续;若未备案,需留存前夫/前妻的书面认可、沟通记录等,避免后续产生权益归属争议。

若你正遭遇房屋买卖过户相关纠纷——无论是出卖人去世后继承人拒配合过户、单位不协助办理办证手续,还是离婚后房屋权益归属争议、购房款支付后难过户,亦或是需要梳理证据、制定维权方案、协调过户流程,都可联系我们。我们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律师,将以专业的法律视角,帮你梳理证据链、分析案件焦点、精准援引法律规定,驳斥对方不合理抗辩,灵活协调解决过户阻碍,全程护航你的合法财产权益,助力你高效打赢维权官司,顺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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