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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宅基地的人非本村人员的,所签署的买卖合同是否是否有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1-3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有猪圈两间、敞棚两间及院落1处。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将上述房屋及院落等以壹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以现金方式交易,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户籍不在大周村,其无权享有大周村宅基地使用权,房产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起诉: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将购买的正房五间、猪圈两间、敞棚两间及院落1处归还原告。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清房款。因被告购买楼房需要钱,于2016年11月1日与柯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30万元价格将所购原告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柯某,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现房屋所有权人系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告将购买的正房五间、猪圈两间、敞棚两间及院落1处归还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柯某述称,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从被告处购买了原告出售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被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已支付被告房屋价款30万元,第三人与原告为同村村民,具有使用本村宅基地的资格,诉争房屋宅基地由第三人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合法有效,现第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第三人为涉案房屋所有人,故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二、法院查明


  原告张某于1981年7月5日申请建筑房屋,经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长6米、宽15米。1993年3月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张某房屋东邻张某某、匡某、北邻街道、南邻街道,面积20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张某。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进行协商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正房五间(内有自来水、暖气)、猪圈两间、敞棚两间、杨树两棵、围墙及铁门,以1万元价格出卖给被告,2004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出售此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优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给付了原告房屋及财产的价款。原告庭审陈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后,2016年12月某日被告委托本村党支部书记告知原告,被告欲将所购上述房屋出售,价款28万元,优先让原告购买,原告答复称该房出售给被告时价款1万元,现房屋要价28万元不能接受,李某出售给别人。此后原告找第三人时,第三人称是受被告委托卖房,让被告卖房先卖给原告,未提出已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上述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村户籍,无权享有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将所购的上述房屋、猪圈、敞棚及院落归还原告。被告陈述购买原告上述房屋后,在该房内铺了地砖,更换了窗口,2016年因购买楼房需要钱,先后于2016年2月1日、5月1日、7月1日分别从第三人处借款5万元,此后与第三人商量卖房,并于2016年1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所购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陈述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第三人已付房款30万元,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已占有使用诉争房屋。


  三、法院判决


  1、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


  2、被告李某将所购房屋归还原告张某。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宅基地取得与特定的身份相关联,宅基地不得违法转让,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虽然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将正房五间(内有自来水、暖气)、猪圈两间、敞棚两间、杨树两棵、围墙、铁门及院落,以1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依约给付了原告房屋价款,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非村民,与原告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其农村住宅出售给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虽抗辩购买原告房屋后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村民柯某,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也述称因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分别于2017年2月1日、5月1日、7月1日、9月1日、11月1日给付了被告房款,共计30万元,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但被告庭审陈述2017年2月1日、5月1日、7月1日,其为购买楼房是分别向第三人借款,此后才与第三人商量出售房屋,同年11月1日才签订协议,该陈述与为第三人出具的2017年2月1日、5月1日、7月1日、9月1日、11月1日收款30万元的凭证注明的款项性质均为房款,存在矛盾,且出具上述凭证的时间除2016年11月1日签订协议时出具外,均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客观上与买卖房屋签订协议的付款流程等一般规律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情况及抗辩原告所述2016年12月被告欲出售诉争房屋的事实。同时,第三人与被告所述进行诉争房屋交易款项为30万元,数额巨大,已超出原告出售给被告时该房屋价款1万元的数十倍,根据农村现实生活收入及八十年代农民房屋建筑材质,双方交易时的该房屋价款明显超出了农村普通平房的客观价值,而第三人仅有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据,并未提交付款来源、付款转帐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实际付款的合理情形。被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存在合意以第三人为原告同村村民购房,刻意提高房屋价格而抗拒《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优先回购诉争房屋之嫌,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交付诉争房屋后第三人实际占有并居住生活,宅基土地未经政府登记变更。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正常的客观的房屋买卖交易,不能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故对被告、第三人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确认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将购买原告的正房五间、猪圈两间、敞棚两间及院落一处,归还原告的请求,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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