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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继承中利害关系人签订的代书遗嘱无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胡×1诉称:请求判令原告继承X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胡x3于2000年个人购买的合法房产,其去世后应按遗产进行分割。现被告胡×2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户口簿等都由被告胡×3管理。第三人没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该遗嘱是无效的遗嘱。原告在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胡×2发出过异议书,表示对老人遗产及遗嘱有异议。


  二、被告辩称


  被告胡×2辩称:胡x3在1999年11月21日、2000年9月28日、2001年6月30日分别立有遗嘱,在遗嘱中多次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诉争房屋归陈×所有。原、被告都知道父亲留有遗嘱。该遗嘱对资金、房屋有明确的交代。胡x3去世后也是按照其遗嘱的要求对其后事进行了落实。遗嘱公布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纠纷主要是以资金为主,认为资金方面有问题,没有对房屋提出明确要求。原告没有对陈×继承房屋提出任何异议,该遗嘱是胡x3的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理应归陈×所有。陈×是胡×2之子。


  第三人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事实与理由:胡x3在遗嘱中表示在其去世后诉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知道老人有遗嘱,知道遗嘱内容,清楚遗嘱的执行情况。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相关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1年6月30日胡x3所写的遗嘱。2、胡x3于1999年11月21日及2000年9月28日所写的书信。3、《现金和戒子的分配情况》,证明戒指和现金按照2001年6月30日的遗嘱已经分割完毕。4、户口本,证明胡×2、陈×、胡x3在一起居住。5、中国汽车运输廊坊公司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北京铁路局人事处《亲属关系证》,证明亲属关系情况。6、简化字表,证明第三人陈×的“耀”简化写法为“光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据6。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因相关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胡x3前妻于1948年死亡。1949年,胡x3与钱x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胡×1、胡×2。胡x3于2008年11月12日死亡,钱x于1993年1月19日死亡。胡x3、钱x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第三人陈×系被告胡×2之子。


  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胡x3,该房屋系胡x3的个人财产。


  1999年11月21日,胡x3给原、被告四人写过书信一份,主要内容有:“……2、我有金戒子4个,银元8个,银角8个,之铭知道放在哪里,我已请之铭到时代为分一下,留作纪念吧。3、……4、现在住房问题,当时买的时候,房建处曾提起继承问题,当时我表过态,因为这套房是交通部分的,之铭又在交通部属工作,所以陈光夭继承是没有问题的。……”


  2001年6月30日,胡x3留下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有:“为了避免日后我不在时引起互相间发生不愉快的事,特此写下此遗嘱:1、…………5、我住的房子是我买的,记得当时填表时说明由光夭光夭继承。7、我还留了金戒子四个,银元8元(戒子一人一个,银元一人二元,留作纪念)。……”该遗嘱中所表述的“现住房”即诉争房屋。第三人称其在2008年11月12日得知该份遗嘱,并口头向原、被告四人表示了接受继承诉争房屋。原告不认可第三人这一陈述。


  2008年11月14日,被告胡×2将其本人书写的一份《遗嘱执行书》及上述2001年6月30日的遗嘱交给原告。该《遗嘱执行书》主要内容有:“……4、房子是爸爸买的,遗嘱中注明由耀耀继承,后又有补充遗嘱由胡×2和耀耀继承。父亲生前就怕房子问题产生矛盾,所以特别写明继承人,此事二人也同意父亲的遗愿,留给之铭和耀耀。5、父亲留下的金戒子和银元8个(大)8个(小),按照他的遗愿每人分一个戒子和2个(大)银元,2个(小)银元,留作纪念。……”该遗嘱执行书中所述“后又有补充遗嘱”指的是2007年2月22日由胡×2书写、胡x3签字的“遗嘱”:“1、房子是我买的,由胡×2和耀耀继承,继续居住。2、节约下来的钱由胡×1、胡×2分。3、留下来的戒指由胡×1、胡×2留作纪念。”


  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按照2001年6月30日的遗嘱分配了戒指、银元,各分得现金5万元。2009年5月,原、被告平分了胡x3补发的工资、抚恤金、丧葬补助等钱款并签署了书面领款材料。


  国家曾经出台简化字方案,规定“耀”字简体为“光夭”,该简化字方案于1986年被废止。除陈×外,原、被告家中并无其他人的名字中含有“耀”字。


  四、法院判决


  1、被继承人胡x3名下涉案房屋归第三人陈×所有。


  2、驳回原告胡×1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2007年2月22日由胡×2书写、胡x3签字的“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是胡x32001年6月30日的遗嘱中是否有将诉争房屋指定由他人继承的意愿,即胡x3在遗嘱中是否处分了诉争房屋;三是胡x32001年6月30日遗嘱中对诉争房屋继承人的指定是否确定;四是第三人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表示接受遗赠。


  关于焦点一,该“遗嘱”内容是由胡×2书写,从形式上看应是代书遗嘱。因该“遗嘱”内容显示将诉争房屋交由胡×2及其子陈×继承,胡×2是利害关系人,故该遗嘱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二,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2001年6月30日胡x3所立的自书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诉争房屋是胡x3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其有权对该房屋以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该遗嘱第五条关于诉争房屋继承问题的表述虽然为“我住的房子是我买的,记得当时填表时说明由光夭光夭继承”,但考虑到这句话是胡x3特意写在其自书的遗嘱中,该遗嘱的内容包含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且胡x3在1999年11月21日给原、被告写过书信,该书信中虽未出现“遗嘱”字样,但该书信也是在表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是在处理其身后事,其实质上是一份遗嘱,在该遗嘱中胡x3表示“(房屋)由陈光夭继承是没有问题的”,该遗嘱与上述2001年6月30日的遗嘱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胡x3在遗嘱中已经表示将诉争房屋指定由他人继承,基于此,对原告所述“遗嘱第五条写的是‘我记得’而不是‘我自愿’将房屋给谁,不知道要把诉争房屋给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原告虽称“胡x32001年6月所立遗嘱中继承人不明确,不知道‘光夭’指的是谁”,但其提交的简化字表中可以看出第三人陈×的“耀”字曾经简写为“光夭”。该简化字方案虽然已被废止,但人们的书写习惯的改变并不会与方案的废止时间同步,不能因为方案被废止而否认人们以简化字的形式所表达的意思。再结合胡x3在1999年11月21日给原、被告的书信中将“陈×”写为“陈光夭”,以及原、被告均认可各方子女中并无他人名字中含有“耀”字,故可以确定遗嘱第五条中的“光夭光夭”指的就是第三人陈×,即胡x3在遗嘱中将诉争房屋指定归第三人陈×所有。


  关于焦点四,因第三人陈×并非胡x3的法定继承人,胡x3在遗嘱中表示将诉争房屋归陈×所有,是一种遗赠行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一、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2日知晓2001年6月30日的遗嘱,并表示其于当天晚上向原、被告四人表达了接受遗赠的意思,原告虽否认第三人陈×于2008年11月12日晚上向其表示接受遗赠,但被告认可陈×这一表述,其该意见可以佐证陈×的陈述。第二、被告在2008年11月14日将2001年6月30日的遗嘱交给了原告,并向原告送达了《遗嘱执行书》,在遗嘱执行书中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由陈×继承,并表达了希望原、被告四人按照遗嘱执行的意思,考虑到胡×2与陈×之间系母子关系,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陈×表示了接受遗赠。第三、2008年11月14日,原、被告按照2001年6月的遗嘱分割了戒指、银元等物品,双方实际上已开始执行该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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