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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与村集体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3-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2015年2月,石靖宇诉称:石靖宇和X农商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X农商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转让给我,面积70平方米,房款为334000元。合同签订后,石靖宇以现金方式向X农商公司支付了转让款,X农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石靖宇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农商公司向石靖宇交付涉案房屋。


  二、被告辩称并反诉


  X农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X农商公司不同意给付石靖宇涉案房屋,房屋属于回迁房,小产权房不能买卖。石靖宇也不符合购买的条件,回迁房屋应该给腾退回迁人员使用,石靖宇并非本批次的回迁安置人,且石靖宇已经享受过安置政策。综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因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是集体产权的房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X农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X农商公司与石靖宇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审理查明


  石靖宇系朝阳区×村村民。2006年,石靖宇户口所在地朝阳区×号房屋拆迁,石靖宇系被拆迁户的家庭成员。2011年7月18日,石靖宇作为乙方与X农商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甲方集体所有的房屋使用权按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向甲方付清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使用权转让价款之日起生效。2011年7月19日,石靖宇向X农商公司交纳了334000元。


  再查,涉案房屋已建好,且已经竣工验收。


  审理中,X农商公司称石靖宇因2006年的拆迁已取得了拆迁利益,并由原被腾退人代表石靖宇等家庭成员取得了补偿款和安置房,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就上述陈述提交证据。X农商公司又称涉案合同转让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依法不得转让,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经查,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系朝阳区×乡人民政府部分村民拆迁集中建设的居住小区,该小区绝大部分房屋已通过与村民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了安置或交付。


  四、法院判决


  1、驳回X农商公司的反诉请求;


  2、X农商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交付石靖宇。


  五、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点评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石靖宇作为北京市朝阳区×村村民,其原住房被拆迁,依法享有获取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石靖宇、X农商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X农商公司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的房屋享有处分权,石靖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集体所有的房屋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X农商公司虽称石靖宇已在之前的拆迁中获得安置,但未就此举证,且该情形即使属实,也不构成本案《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充分理由。综上,X农商公司反诉提出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石靖宇已按约定全额支付了转让款,X农商公司应依照约定向石靖宇交付涉案房屋。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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