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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张敏(本案原告)与张明(本案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母亲为刘兰(已故,2015 年 12 月 25 日去世)。
争议房屋共两套:①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实际由张敏出资购买,登记在母亲刘兰名下(张敏称 “借用母亲名义购房”,家人均知情);②二号房屋(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由刘兰生前自行出资购买,登记在刘兰名下。刘兰去世前留有口头遗嘱,明确 “一号房屋归张敏(物归原主),二号房屋归张明”,生前未立书面遗嘱。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张敏起诉主张:①确认自己与张明签订的房屋互换合同(《协议书》)有效;②判令张明立即支付房屋互换差价补偿余款 3 万元;③本案诉讼费由张明承担。
理由:①2016 年 3 月,张明因儿子留学归国无独立住房,与自己协商互换房屋(一号房屋换二号房屋),双方约定张明向自己支付差价补偿 160 万元,协议由全体继承人(张莉、张华、刘芳等)在场见证并签字;②此后通过继承调解,已完成两套房屋的权属变更(一号房屋过户给张明,二号房屋过户给张敏),但张明仅支付 150 万元差价,剩余 10 万元经多次催要,仅再付 7 万元,仍欠 3 万元;③2024 年 5 月,张明以 “再婚妻子认为协议是被迫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 为由,拒绝支付余款,还要求退还部分已付差价,故诉至法院。
被告抗辩意见
被告张明答辩称:不同意张敏的诉求,主要理由如下:①互换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 “应付家人的形式协议”。2016 年儿子回国急需借住一号房屋,张敏以 “避免其他姐妹争议” 为由提议换房,称 “差价 160 万只是随便写个数,不用认真”,自己因儿子住房需求被迫同意,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也能证明 “非真实交易”;②张敏存在欺诈行为,故意压低二号房屋价格、抬高一号房屋价格,强行签订协议,协议应属无效;③虽已支付 150 万元,但部分款项是 “为家庭和睦被迫支付”,且张敏曾托自己办事,未支付垫付费用及酬劳,抵扣后仅认可欠 3 万元;④不同意再付款,甚至认为张敏应退还部分已付差价(该主张未提反诉,仅作为抗辩)。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协议签订与见证:①2016 年 3 月 5 日,张敏与张明签订《协议书》,明确 “一号房屋是张敏借刘兰名义购买,二号房屋是刘兰个人财产;按刘兰口头遗嘱,一号归张敏、二号归张明;双方协商互换房屋,张明支付差价 160 万元”,协议有张敏、张明签字,在场人张莉、张华、刘芳(均为刘兰继承人)亦签字确认;②双方均认可张明已支付 150 万元差价,剩余未付金额中,张明仅认可欠 3 万元。
(2)权属变更与生效确认:①2016 年 12 月 8 日,刘兰的全体继承人(张敏、张明、张莉、张华、刘芳)经 “甲调解中心” 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明确 “一号房屋归张明所有,二号房屋归张敏所有”,该协议与 2016 年 3 月的互换协议内容一致;②同日,全体继承人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法院作出 A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该调解协议有效”,目前已生效。
(3)无效主张的证据:张明主张 “协议是被迫签订、张敏欺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如录音、证人证言、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明上述事实。
二、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张敏与被告张明于 2016 年 3 月 5 日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互换协议)有效;
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敏支付房屋互换差价补偿余款 3 万元。
三、法院说理
1. 互换协议的效力认定:内容合法、意思真实,应属有效
首先,协议内容与继承调解协议、生效裁定一致,且经全体继承人确认:2016 年 3 月的互换协议,核心是 “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互换 + 张明支付差价”,该内容后续被全体继承人通过《调解协议》进一步确认(明确房屋权属变更方向),且《调解协议》已被法院 A 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有效。这说明互换协议不仅是张敏与张明的双方约定,还获得了其他继承人的认可,符合 “家庭财产处分需全体继承人知情并同意” 的现实逻辑,不存在 “损害第三人利益” 的情形。
其次,张明主张 “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但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张明需提供证据证明 “被迫签订协议” 或 “张敏欺诈”(如证明二号房屋价格被故意压低、自己因胁迫签字等),但本案中张明仅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如价格评估报告、胁迫时的录音或证人证言)。同时,协议有多名继承人在场见证签字,若存在 “被迫或欺诈”,在场人大概率会提出异议,故张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协议无法定无效事由:《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 集体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本案中均不具备。协议是双方基于 “房屋互换、差价补偿” 的真实需求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大部分义务(房屋权属已变更、150 万元差价已支付),符合 “自愿、公平” 的民事活动原则,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 差价余款 3 万元的支付义务:协议约定明确,应继续履行
协议中明确约定 “张明支付差价 160 万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 150 万元,剩余 10 万元中,张明仅认可欠 3 万元,张敏亦同意按 3 万元主张(未坚持 10 万元),属于双方对未付金额的一致确认。既然协议有效,双方就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明以 “协议无效” 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无法律依据,故法院支持张敏要求 “支付 3 万元余款” 的诉求。
3. 其他争议的处理:张明的 “退款主张” 未提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张明虽主张 “张敏应退还部分已付差价”,但未就此提出反诉,仅作为抗辩理由,根据 “不告不理” 的诉讼原则,本案仅审理张敏的诉讼请求,张明的退款主张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法院裁判严格依据 “协议效力的法定要件”“举证责任分配” 及 “合同履行原则”,既确认了互换协议的合法性,又支持了张敏的合理诉求,同时尊重张明另行主张权利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与家庭财产纠纷处理的现实需求,实现了 “定分止争、维护合法权益” 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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