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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无责任解除合同?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9-0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丽诉称,北京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街2号院3号楼243号商住房屋出售给原告(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15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和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0万元房款。后由政府出台相关文件的原因,导致原告不具备相关的购房资格。在新政策颁布实施后,原告要求无责任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收取原告的全部款项退回,包括中加服务费。双方就退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5万元定金和35万元解抵押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穆春华辩称,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的是因为政策原因导致的,与双方行为无关。在政策出台实施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介公司曾告知被告,原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后中介公司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已经预定其他房屋,该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穆春华(甲方)与李丽(乙方)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政府部门在2017年3月27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对已经销售的商业办公房屋的购买条件增加了行的限制条件,该公告使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购买资格了。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及其购房款共计50万元全部退还。但被告称因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房屋价款给其造成了25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身份证、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其房产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没有提供其购买新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其相关的交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2017年4月24日已经解除,双方对此均认可。


  四、北京西城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确认穆春华与李丽在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九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解除。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穆春华退还李丽定金十五万元以及购房款三十五万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政府部门发布相关文件后,致使原告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政府政策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原因,房屋不能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因此,经双方商定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事宜均认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收取原告的房屋定金及其购房款返还原告。被告称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屋价款的行为,导致其购买其他房屋遭受了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因购买新房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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