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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遗嘱情况下,尽主要赡养义务如何证明才被采信?|遗产继承律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2-1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陈国栋与李秀芳系夫妻,育有三子:陈明、陈亮、陈强。

 

陈国栋于1999年去世,李秀芳于2019年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

 

1990年,二人通过房改购得甲单位二号房屋(建筑面积53㎡),登记在陈国栋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

 

2007年,甲单位启动危旧房改造,与职工签订《集资建房及拆除安置协议》。

 

因二号房屋被拆除,可折价抵扣部分购房款(作价56,805.84元)。

 

陈强作为经办人,以父亲陈国栋名义签署协议,并分三次代缴购房款共计约12万元,最终取得一号房屋(88㎡,2009年交付)。

 

一号房屋虽由陈强出资、装修并长期与母亲共同居住,但甲单位上报购房人及产权备案信息均为“陈国栋”,房屋至今登记在甲公司名下,未完成个人过户。

 

李秀芳去世后,陈明、陈亮起诉,请求:

 

三人平均分割一号房屋;

陈强支付自2019年起的房屋使用费(按4000元/月)。

陈强辩称:

 

父亲去世十年后才建房,新房非遗产;

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和申购人,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

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即使分割也应多分。

第三人(陈强之妻)亦主张:因长期照顾失能婆婆,应分得10%份额。

 

二、裁判结果

 

✅ 确认一号房屋为李秀芳遗产,由三子女继承;

 

✅ 考虑陈强长期与母亲共同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酌情多分:

 

- 陈强继承60%;

 

- 陈明、陈亮各继承20%;

 

✅ 房屋归陈强所有,其分别向两原告支付折价款66万元;

 

❌ 驳回支付租金的请求(房屋未出租,且继承人有权共同使用);

 

❌ 驳回儿媳独立继承请求(赡养行为已体现在配偶多分中)。

 

三、法院说理

 

老房属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权益延续至新房

 

虽陈国栋已去世,但原房系其与李秀芳共有,拆除后折价款用于购买一号房屋,该权益转化为李秀芳的财产权,故新房属其遗产。

出资不等于产权,登记备案信息具关键效力

 

尽管陈强实际付款,但甲公司始终以“陈国栋”名义报批、备案,且无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名义申购,故不能认定房屋为其个人财产。

尽主要赡养义务,可依法多分遗产

 

李秀芳晚年患阿尔茨海默病、一级残疾,长期卧床需鼻饲、灌肠等专业照护。

 

陈强与其配偶十年如一日照料,符合《民法典》第1130条“可以多分”情形。

儿媳赡养不构成独立继承权

 

其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协助配偶履行赡养义务,已在陈强多分中体现,不得重复主张。

未出租房屋,不产生租金收益

 

继承开始后房屋属共有状态,各继承人有权居住使用,无证据证明恶意霸占,租金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提示(北京房产继承律师团队)

 

拆迁安置房权属看“原始权益来源”

 

即使新房由子女出资购买,只要使用了父母老房折价或指标,仍可能被认定为父母遗产。

单位内部房产,备案信息比出资更重要

 

在央产房、集资房、房改房中,单位上报的购房人名单往往是确权关键证据。

“谁出钱归谁”不适用于家庭内部继承

 

子女代父母交款,通常视为垫付或赠与,除非有明确借名买房协议。

长期照顾失能老人,务必保留证据

 

医疗记录、护理日志、证人证言、残疾评定等,都是主张“多分遗产”的有力支撑。

房屋未分割前,各继承人有权居住

 

一方占用不等于侵权,只有出租获利或恶意阻挠使用,才可能产生补偿责任。

提醒:涉及老房拆迁、集资建房、单位房产、赡养举证的继承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建议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避免“出了钱却拿不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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