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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履行赡养费义务,是否等同于“尽主要赡养义务”?|遗产继承律师分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2-1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赵德山与妻子武某育有五名子女。次子赵建国于1995年与李秀芬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建国于2004年去世后,李秀芬继续与公公赵德山共同生活至2017年,期间照顾其起居。

 

一号房屋位于农村宅基地上,包括:

 

北房五间(其中四间建于1982年,系赵德山夫妇所建;东侧一间建于2002年,由赵建国与李秀芬所建);

东房两间半(1987年赵德山夫妇所建)。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赵建国名下。

2005年,赵德山立下代书遗嘱,表示将“自己居住的一间北房”及“东房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李秀芬。2016年又签署《遗赠扶养协议》,重申上述安排,并称“所有财产归李秀芬”。

 

2017年8月,因李秀芬之子与赵家其他子女签订《赡养转移协议》,赵德山被接至女儿赵红家中照料直至去世。赵德山丧葬费用由另一子女承担。

 

赵德山去世后,李秀芬起诉要求按遗嘱和协议继承全部房屋。四名子女抗辩称:

 

遗嘱见证人已去世或签名不实;

李秀芬后期未尽养老送终义务;

房屋系父母与子女共建,有1992年《分家单》为证;

赵红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号房屋(北房五间、东房两间半)由李秀芬继承;

李秀芬向赵红支付折价款20,617.8元;

李秀芬分别向赵明、赵强、赵芳各支付折价款13,867.8元。

关键结论:李秀芬作为丧偶儿媳,因长期共同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被认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获50%最大份额。

三、法院说理

 

遗产范围以实际权属为准

1982年北房四间、1987年东房两间半:属赵德山与武某夫妻共同财产;

2002年北房东侧一间:属赵建国与李秀芬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1992年《分家单》(法院采信),确认赵德山、武某、赵建国各自享有部分产权。

遗赠扶养协议因未完全履行而失效

 

虽有2016年协议,但2017年李秀芬同意将赡养责任转移给他人,未完成“生养死葬”义务,故不能按协议优先继承。

丧偶儿媳可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李秀芬对赵德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分配。

多份遗嘱均无效

李秀芬提交的2005年代书遗嘱,因见证人无法核实、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武某去世时间错误),真实性存疑;

赵红提交的2017年打印遗嘱,仅末页签名,不符合《民法典》对打印遗嘱“每页签名”的强制要求,形式无效。

按法定继承+多分原则分配

武某、赵建国、赵德山三人遗产分别析出;

李秀芬因长期共同生活、照顾老人,对赵德山遗产获50%份额;

赵红因后期照料较多,获20%;其余三子女各10%。

房屋整体判归李秀芬更利于使用

 

考虑李秀芬丈夫赵建国生前未另批宅基地,且其长期居住于此,房屋由其继承、折价补偿他人最为合理。

四、律师提示

 

“丧偶儿媳能继承公婆房产”是有条件的

 

必须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如长期共同生活、承担医疗费、日常照料等。仅“住在一起”不够。

遗赠扶养协议必须“全程履行”

 

若中途放弃赡养或转交他人,即使签过协议,也可能丧失继承权。

打印遗嘱务必“每页签名+日期”

 

本案中子女提交的打印遗嘱因只签最后一页,直接被判无效——这是近年高频败诉原因!

分家单在农村继承中具有关键证据效力

 

只要内容清晰、有见证人、各方长期按约履行,法院通常予以采信,可推翻“全归一人”的遗嘱主张。

农村房屋继承≠宅基地继承

 

房屋可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继承。非本村集体成员继承房屋后,不得翻建、扩建,房屋倒塌后村集体可收回宅基地。

本文由北京遗产律师靳双权团队整理。旨在提醒大家:

农村房屋继承纠纷的核心,往往不在于遗嘱是否存在,而在于赡养事实是否成立、分家约定是否有效、产权来源是否清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更看重持续、稳定的照料行为与书面权属证据,而非单方意愿的简单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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