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上世纪90年代,甲报社将一号房屋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刘某,后由其配偶范某继续承租。
1991年,经范某同意,其子赵永年与甲报社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成为承租人,携妻子李秀芬及两名儿子赵文涛、赵文浩入住。孙女赵思琪出生后亦落户并长期居住。
1994年,赵永年去世。1996年,其父赵建国(赵永年之父)与张丽华再婚,并搬入一号房屋。1998年左右,甲报社在未征得原共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承租人变更为赵建国。
2006年,赵建国去世。2007年,甲报社因房屋面临拆迁,以赵建国名义发出购房通知,张丽华代缴房款1.4万余元,但甲报社明确表示:未与张丽华建立买卖关系,房屋产权仍归甲报社所有。
2010年,李秀芬、赵文涛、赵文浩、赵思琪四人起诉,请求确认对一号房屋的居住权。
B号终审判决明确:四原告作为原始承租人赵永年的配偶及子女,依法享有居住权,该权利不因承租人变更而消灭。
2014年,张丽华去世,其女儿张丽华之女(被告) 继续占据一号房屋至今,拒绝四原告入住。
四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
1. 被告立即腾退一号房屋;
2. 支付自2010年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00元/月)。
裁判结果
✅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退一号房屋;
✅ 若逾期未腾退,则自第11日起按2000元/月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
❌ 驳回原告关于2010–2024年期间使用费的主张。
法院说理
1. 四原告的居住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具有既判力
原始承租人赵永年通过合法租赁取得居住资格;
配偶、子女作为共居人,依法享有附随居住权;
即使承租人变更为赵建国,不影响原共居人权利。
2. 被告对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无合法居住权
甲报社从未将房屋出售给赵建国或张丽华,买卖关系不成立;
房屋产权始终属于甲报社,不属于任何个人遗产;
张丽华的居住权源于与赵建国的婚姻关系,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继承;
被告作为张丽华之女,与赵建国无扶养关系,不能继受其居住权益。
3. 购房款问题不影响居住权归属
虽张丽华支付了房款,但甲报社未退还,此属另一法律关系;
被告可另案向甲报社主张返还或补偿,不得以此对抗原告的法定居住权。
4. 使用费仅支持判决生效后的逾期占用部分
在法院未明确排除被告居住前,其占有不构成恶意侵权;
但判决生效后拒不腾退,即侵害原告权益,应赔偿损失。
律师提示
✅ “住了就是你的”是最大误区!
公房、央产房、单位房等产权不属于个人,即使缴纳房款、长期居住,若未完成产权登记,仍不构成所有权,更无法继承。
✅ 居住权 ≠ 继承权
居住权基于租赁、婚姻、共居事实产生,具有人身依附性;
配偶死亡后,继子女、姻亲等无权自动继承居住资格。
✅ 原始共居人权利优先于后续承租人变更
单位房改中,若原始承租人家庭成员户口在册、长期居住,即使承租人被私下变更,其居住权仍受法律保护。
✅ 支付房款≠取得产权
若购房时权利人已死亡(如本案赵建国已故),买卖合同主体缺失,交易无效。付款行为仅产生债权请求权,非物权。
✅ 如何维权?北京房产律师建议:
保留户口本、租赁合同、缴费凭证、居住证明;
遇承租人被擅自变更,及时提起用益物权确认之诉;
对拒不腾退者,申请强制执行+主张逾期使用费。
北京遗产律师特别提醒:
本案中,被告误以为“母亲交了钱、住了房,房子就该归我”,却忽略了——
居住权不能“传”给下一代。
在单位公房纠纷中,谁是原始承租人家庭成员,谁才握有真正的法律筹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