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2001年,李建国、李鹏父子(化名)将位于北京某村的一号房屋(含正房五间、西配房两间及院落)以4.5万元价格出售给外地城镇居民赵明(化名)。次年,赵明与其妻子王芳(化名)又与李家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如遇拆迁,所有补偿归买方”。
赵明一家自此在该宅院居住二十余年,并对房屋进行了部分增建。2024年,该村启动城中村改造项目,一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房屋已被拆除。
然而,李建国之孙女李婷(化名)及其母亲张女士(化名)提起诉讼,主张:
赵明夫妇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
两份房屋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赵明一方辩称:
房屋已灭失,合同标的不存在,无需确认无效;
其女儿赵雪(化名)为北京户口,已作为“被搬迁人”选定三套安置房;
自己是善意购房人,居住超20年,应受保护。
李家其他继承人(李鹏、李婷的姑姑等)均同意确认合同无效。
因拆迁协议尚未签署,各方对“谁是合法被拆迁人”存在重大争议,拆迁工作一度停滞。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
赵明、王芳均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资格;
农村房屋买卖依赖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非集体成员转让;
即使房屋已被拆除,合同效力问题仍需依法确认;
赵明女儿虽为北京户籍,但户口不在该村,不当然取得宅基地权益。
判决如下:
1. 2001年9月28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2. 2002年2月4日《补充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关于拆迁利益归属,因评估未完成、协议未签,法院未作实体处理。
法院说理
1.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使用。非成员购买宅基地房屋,本质上是变相买卖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 合同无效不因房屋灭失而“自动治愈”
虽然房屋已被拆除,但合同效力是法律对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不因标的物物理状态改变而消失。尤其在涉及拆迁利益分配时,必须先行确认原权利基础。
3. “赠与子女”不能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
赵明夫妇在拆迁启动后将房屋“赠与”女儿,试图通过其北京户口获取安置资格。但因其女儿并非本村集体成员,且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该操作无法改变原买卖行为的违法性质。
4. 长期居住≠合法取得产权
善意占有、长期使用可影响赔偿或补偿分配,但不能补正合同的违法性。法律对宅基地流转的限制,是为了保护集体土地制度和农民基本居住权益。
律师提示
1. 城镇居民切勿购买农村宅基地房
无论价格多低、居住多久、是否有村委会见证,只要买方非本村集体成员,买卖合同一律无效——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高压线”。
2. “拆迁前过户给子女”风险极高
若子女户口不在本村,即使有北京户口,也无法合法继受宅基地权益。此类操作常被法院认定为恶意规避法律,反而丧失信赖利益保护。
3. 合同无效≠钱房两空
虽然买卖无效,但买方可另行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合理添附补偿(如装修、增建)。但拆迁利益通常归原权利人或村集体确权对象。
4. 村委会出具的“资格确认”不等于法律确权
拆迁过程中,某些材料(如选房资格单)仅为程序推进所用,最终被拆迁人需经法定确权程序确定,不能仅凭一纸文件主张全部利益。
5. 继承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
即使出卖人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如子女、孙子女)仍可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维护家族财产权益。
北京房产律师提醒:农村房屋不是普通商品房,宅基地更不是“私人财产”。任何试图绕过集体成员身份限制的交易,都可能在拆迁时“一夜归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