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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陈明(原告)、周晓(第三人,主张继承权)诉林慧(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核心围绕 1 号房屋、2 号房屋的继承分割展开。
被继承人陈建国与王芳(曾用名王会)原系夫妻,二人于 1984 年结婚,1985 年生育一子陈明,2000 年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明由王芳抚养,陈建国每月支付抚养费。2006 年,陈建国与林慧再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林慧与前夫育有一女周晓,离婚时周晓抚养权归前夫,后林慧与陈建国长期在北京居住,周晓在河北上学。2022 年 9 月,陈建国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涉案两套房屋情况如下:
1 号房屋(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房屋):2011 年登记于林慧单独名下,系陈建国与林慧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均认可市场价值 415 万元;
2 号房屋(河南省信阳市某小区房屋):2020 年登记于陈建国、林慧名下,为共同共有,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市场价值 46 万元。
陈明诉至法院,请求:1. 分割陈建国与林慧的夫妻共同财产;2. 继承 1 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主张林慧支付折价款);3. 继承 2 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同意房屋归林慧,由林慧支付折价款)。
周晓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以与陈建国形成抚养关系为由,主张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两套房屋的分割。
林慧答辩如下:1. 两套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归己,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继承人仅 2 人(陈明、林慧),陈明最多享有六分之一份额;2. 陈明对陈建国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且陈建国生前已为陈明购置房产、车辆,不应再多分;3. 周晓与陈建国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无权继承;4. 同意两套房屋归自己所有,由自己支付对应折价款。
争议焦点:1. 周晓是否与陈建国形成抚养关系,具备继承人资格;2. 陈明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比例;3. 两套房屋的分割方式。
周晓为证明与陈建国存在抚养关系,提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为陈建国购置生活用品的记录及料理后事的相关凭证,主张成年后对陈建国尽到赡养义务;陈明对证据真实性部分认可,但否认抚养关系成立,认为周晓未成年时未与陈建国共同生活,成年后的照料不构成法定抚养关系;林慧认可周晓提交的全部证据。
二、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判决:
1 号房屋(登记于林慧名下)、2 号房屋(登记于陈建国与林慧名下)均由林慧继承所有;
原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林慧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房屋折价款 115.25 万元(计算方式:(415 万元 + 46 万元)÷2×50% = 115.25 万元);
驳回第三人周晓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继承人资格认定:
陈明系陈建国婚生之子,林慧系陈建国配偶,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陈建国遗产;
周晓主张与陈建国形成抚养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陈建国与林慧再婚时,周晓已年满十周岁,抚养权归生父,且长期在河北上学,未与陈建国、林慧长期共同生活;周晓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成年后与陈建国关系融洽、互有照料,但成年后的照料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 “抚养关系”(法定抚养关系需形成于未成年阶段的长期共同生活与扶养),故周晓不具备继承人资格,驳回其诉讼请求。
遗产范围与份额认定:
两套房屋均系陈建国与林慧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 50% 归林慧所有,剩余 50% 作为陈建国的遗产;
林慧主张陈明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陈明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与林慧均等继承遗产(各占遗产的 50%);
综上,陈明实际享有两套房屋总价值的 25% 份额((415 万 + 46 万)×25% = 115.25 万元),林慧享有 75% 份额。
房屋分割原则:
双方均同意两套房屋归林慧所有,由林慧支付折价款,该约定符合 “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遗产效用” 的原则,予以支持;
折价款按双方认可的房屋总价值计算,数额明确且公平合理,兼顾各方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