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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遗留多套房产,部分子女尽主要赡养义务,房地产律师:法院判多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1-27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张浩(原告)、李明(原告,书面表示其继承份额全部归张浩享有)诉张敏、张丽、张静(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核心围绕 1 号房屋、2 号房屋、3 号房屋、4 号房屋及相关征收补偿款、周转费的继承分割展开。

被继承人张建国与张桂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即长子张伟、长女张敏、次女张丽、三女张静。张建国于 1983 年去世,张伟与刘某婚后育有一子张浩,李明系刘某与前夫之子,与张伟形成继父子关系。张伟于 2011 年去世,张桂英于 2015 年去世,三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2 号房屋系张桂英承租的公房,2012 年被征收,甲公司与张桂英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在册及实际居住人口为张桂英与张浩,安置 3 号房屋(一居室)、1 号房屋(两居室)及相应征收补偿款、周转费。5 号房屋系无证房屋,2012 年以张桂英名义签订征收协议,安置 4 号房屋(一居室)及相关补偿款、周转费,张敏主张该房屋系其借用张桂英名义征收,实际为其个人财产。

张桂英 2001 年生活不能自理,需 24 小时照顾,2011 年取得多重残疾证,生前主要由张敏、张丽、张静轮流照顾,在张丽家居住时间最长,住院费用多由张丽负担。

张浩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 1 号房屋相关权利归其享有,2 号房屋对应征收补偿款及周转费归其所有;2. 分割 3 号房屋及 2 号房屋其他征收补偿款、周转费;3. 分割 4 号房屋及 5 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周转费。

三被告答辩如下:张敏辩称,张浩未实际居住 2 号房屋,其征收利益均为张桂英遗产;5 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借用张桂英名义征收,不应作为遗产;张伟有赡养能力但未尽义务,张浩应不分或少分,其与张丽、张静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张丽辩称,张浩不享有 2 号房屋征收利益,5 号房屋利益应归张敏,其尽赡养义务最多,应多分遗产。张静辩称,三被告均尽赡养义务,要求均等继承,其他意见同张丽一致。

二、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判决:

3 号房屋相关权利由张浩、张敏、张丽、张静共同继承,其中张浩享有 19% 份额、张敏 27%、张丽 28%、张静 26%;对应差额面积房款按上述比例负担;

1 号房屋相关权利由四人按上述份额共同继承,对应差额面积房款按比例负担;

4 号房屋相关权利由张浩、张敏共同继承,其中张浩享有 19% 份额、张敏 81%;对应差额面积房款按上述比例负担;

涉案全部征收补偿款、周转费及利息按继承份额分配,对应应缴款项按比例负担。

三、法院说理

继承主体及份额认定:张建国、张伟、张桂英先后去世且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张伟先于张桂英死亡,张浩、李明作为张伟的直系晚辈血亲及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李明书面放弃份额归张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张桂英生前生活不能自理,张敏、张丽、张静长期轮流照顾,尽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张浩主张张伟无赡养能力(提交残疾证明、病历佐证),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继承份额:张浩 19%、张敏 27%、张丽 28%、张静 26%。

遗产范围认定:① 2 号房屋系张桂英承租公房,征收补偿对象为承租人,张浩虽为在册人口但未实际居住,亦无证据证明张伟建设自建房,故其征收利益(1 号、3 号房屋及对应补偿款、周转费)均为张桂英遗产;② 5 号房屋征收协议以张桂英名义签订,无有效证据证明借名征收事实,且无证房登记为张桂英建设,故其征收利益(4 号房屋及对应补偿款、周转费)为张桂英遗产;张丽、张静自愿将其份额归张敏,予以确认。

房屋分割原则:涉案 1 号、3 号、4 号房屋均具备交付条件,按继承份额确定共有权利,对应差额面积房款按份额负担,符合 “权利义务对等” 原则;征收补偿款、周转费及利息按份额分配,确保各方合法权益。

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佐证,张浩主张 2 号房屋有其单独份额、张敏主张 5 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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