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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陈建国与刘桂兰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长子陈磊、次子陈阳、长女陈静。刘桂兰于 2005 年 12 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离世;陈磊与赵秀于 1987 年 9 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女陈玥,陈磊于 1998 年 12 月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
案涉两处宅院均位于北京市密云区:1 号宅院为 1964 年前移民建房,现由赵秀居住;2 号宅院建于 1982 年,由陈建国、陈阳居住。两宅院均无翻建扩建记录,非违章建筑。
1989 年 4 月 3 日,在三位中间人的见证下,陈建国、陈磊签订《分居立户契约》,约定:1 号宅院(老宅院)分给陈磊,其中一间供陈建国、刘桂兰居住使用;2 号宅院(新宅院)分给陈阳,亦预留部分房屋供二老居住。陈阳当时未成年未签字,刘桂兰、陈静在场未签字。
后陈建国、陈阳诉至法院,主张两宅院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继承刘桂兰的遗产份额;陈静同意原告诉求,认为《分居立户契约》无效,陈磊先于父母去世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应享有财产权利;陈玥、赵秀辩称《分居立户契约》合法有效,1 号宅院系陈磊与赵秀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诉求,同时主张赵秀作为陈磊配偶应参与继承,本案无诉讼时效问题。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密云区 1 号宅院内三间北正房,由赵秀占三十二分之二十的份额、陈建国占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陈玥占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陈阳占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陈静占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该宅院由上述五人按份共有。
三、法院说理
关于《分居立户契约》效力:分家单系农村家庭对财产分配的常见形式,非严格要式法律行为,效力认定应结合习俗与案情。案涉契约由陈建国、陈磊签字,中间人见证,刘桂兰、赵秀在场知情,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农村分家惯例。虽陈阳(未成年)、陈静未签字,但不影响契约效力,应认定合法有效。
财产性质认定:1989 年分家时陈磊与赵秀已结婚,故 1 号宅院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 50% 归赵秀所有,剩余 50% 为陈磊遗产。
继承分配规则:陈磊先于刘桂兰去世,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赵秀、陈建国、刘桂兰、陈玥各继承四分之一;刘桂兰去世后,其应继承的陈磊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陈建国、陈阳、陈静及代位继承人陈玥(代陈磊)各继承四分之一。
诉讼时效问题:陈磊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属继承人共有财产,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陈玥、赵秀关于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四、律师提示
分家协议效力:农村分家协议无需所有家庭成员签字,核心家庭成员(财产所有权人、主要继承人)签字且内容合法,结合实际履行情况,通常可认定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继承时效边界: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的,属继承人共有状态,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需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界定:分家所得财产若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特殊约定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时需先析出配偶份额。
证据保留要点:涉及分家、继承的,应妥善保管分家协议、宅基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必要时可由见证人签字确认,避免后续举证困难。
本案核心在于分家协议的效力认定与遗产份额的法定分配,农村家庭财产纠纷需充分考量习俗与法律规定的平衡,建议遇类似问题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明确权利边界。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