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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磊、张婷(均为被继承人刘桂兰之子、女)诉至法院,被告为张伟(刘桂兰次子)、张敏(刘桂兰长女),核心诉求:依法平均分割刘桂兰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一号房屋。
1. 人物与房屋背景
刘桂兰与丈夫张建国(1978 年 6 月去世)系夫妻,婚后育有四子女:长女张敏、次女张婷、长子张磊、次子张伟。刘桂兰于 2016 年 8 月去世,夫妻二人去世前均未立遗嘱。
案涉一号房屋的由来:2000 年 10 月,刘桂兰与甲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成本价 4.86 万元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时折算张建国(已故)26 年工龄、刘桂兰 14 年工龄;2006 年 5 月,刘桂兰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2. 各方争议
张磊、张婷: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桂兰个人名下,系其个人遗产,四子女应平均分割,且各子女均对刘桂兰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多分或少分的情形。
张伟:不同意平均分割。理由有二:一是分房时自己已 29 岁(大龄青年),按甲公司分房政策(同性未婚满 26 岁可按分室标准),一号房屋本应分给刘桂兰与自己两人,其中 50% 份额是自己的,且购房款由自己现金支付,相关手续也由自己代签,只是登记在母亲名下;二是自己长期与刘桂兰共同居住,2010 年刘桂兰患痴呆后,日常照料、请保姆(每月 3000 元)均由自己及妻子承担,最后三个月保姆离职后,妻子全程照顾卧床的刘桂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张敏:支持张伟的主张。认可张伟对刘桂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磊未长期照料母亲,不应平均分;另提及刘桂兰后事办完后,剩余钱款曾约定分配,但张磊反悔,进一步说明张磊对遗产分割态度不明确。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一号房屋由张敏、张婷、张磊、张伟按份继承,具体份额为:张伟继承 55% 份额,张敏、张婷、张磊各继承 15% 份额;各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的物权归属与遗产范围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
本案中,一号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为刘桂兰,购房款票据、不动产权证均登记在刘桂兰名下。张伟主张 “房屋有 50% 份额归自己”“购房款由自己支付”,但仅能提供购房手续原件(因长期与刘桂兰共同居住,持有原件具有合理性),无书面出资证明(如银行转账记录、刘桂兰出具的出资确认书);甲公司分房政策虽提及 “大龄青年分室标准”,但政策仅影响分房资格,不直接决定物权归属,房屋最终登记在刘桂兰名下,应认定为其个人合法财产。
另,购房时折算张建国的工龄,属于政策性福利,不改变房屋物权归属,故一号房屋在刘桂兰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进行法定继承。
2. 继承份额的分配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法定继承份额)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居住的继承人,可多分。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刘桂兰 2010 年后患病,2014 年卧床后需专人照料:
张伟与刘桂兰长期共同居住,其妻子证言(结合邻居佐证)可证明:刘桂兰痴呆期间的日常饮食、起居照料,卧床后的保姆费用承担(刘桂兰退休金 3200 元,不足部分由张伟补贴),最后三个月无保姆时的贴身护理(喂饭、洗澡、翻身),均由张伟夫妇负责,符合 “尽主要赡养义务” 的情形;
张敏、张磊、张婷虽有看望、陪护行为(如张磊提交的住院病历佐证陪护),但未长期共同居住,照料强度低于张伟,不符合 “主要赡养义务” 标准;
张伟主张 “张磊未尽赡养义务”,无充分证据(张磊有陪护记录,且刘桂兰有退休金支撑日常开销,无需子女额外大额出资),故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酌情确定张伟继承 55% 份额,张敏、张磊、张婷各继承 15% 份额,既符合 “权利与义务对等” 原则,也体现了对长期照料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合理倾斜。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