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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陈敏、陈强、陈杰(三人系同胞兄妹)诉至法院,核心诉求:1. 确认原、被告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 “房山一号房屋”)各享有 1/4 份额,并对房屋予以分割(预估价值 175 万元,原告主张取得折价款);2. 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1. 人物与房屋背景
人物关系:被继承人陈建国与前妻赵兰(2010 年 4 月去世)育有三子女(陈敏、陈强、陈杰);2012 年 8 月,陈建国与被告刘芳(再婚配偶)登记结婚;2020 年 8 月,陈建国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
房屋来源:
① 海淀一号房屋系陈建国与赵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 年陈建国将该房屋出售,得款 358 万元,分别分给陈敏、陈强、陈杰各 50 万元(双方确认此为赵兰遗产的分割方案),分给刘芳 25 万元(陈建国对个人财产的处分);
② 2016 年,陈建国使用上述售房款中的 160 万元,在与刘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山一号房屋,房屋登记为陈建国、刘芳按份共有(各占 50% 份额),由二人共同居住。
2.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房山一号房屋的出资源于海淀一号房屋的售房款(陈建国婚前个人财产转化),故应属陈建国个人财产,其去世后由四法定继承人(三原告 + 刘芳)各继承 1/4,即每人享有房屋 25% 份额。
被告刘芳抗辩:房山一号房屋系婚后购买且登记为共同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对陈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15 年陈建国患喉癌后,5 年间多次就医均由其陪护照料,三原告未参与赡养),故主张多分遗产,要求取得房屋 75% 份额。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陈建国与被告刘芳名下的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
先析出刘芳享有的 50% 份额(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部分);
剩余 50% 份额为陈建国的遗产,由原告陈敏、陈强、陈杰与被告刘芳各继承 12.5% 份额;
陈敏、陈强、陈杰、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法院说理
房山一号房屋的产权属性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
房山一号房屋虽以陈建国婚前个人财产(海淀一号房屋售房款)出资,但购买于其与刘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动产权登记为 “陈建国、刘芳各占 50% 份额”,属双方明确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先析出刘芳的 50% 份额,剩余 50% 方为陈建国的遗产。
原告主张 “出资源于婚前财产即属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 —— 婚前财产婚后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以登记及双方约定为准,本案登记状态已明确房屋为共同共有,故该主张不予采信。
遗产份额的分配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及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陈建国的法定继承人共 4 人(三原告 + 刘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无证据证明三原告存在 “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 的情形(虽赡养较少,但未达到 “不分或少分” 的法定条件);
刘芳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综合房屋出资来源(陈建国婚前财产为主)、双方已对海淀一号房屋遗产完成分割等事实,法院认为 “均等分割遗产” 更符合公平原则,故确定 4 人各继承陈建国遗产(房屋 50% 份额)的 1/4,即每人 12.5% 份额。
前置遗产分割的效力
双方确认海淀一号房屋售房款中,三原告各得 50 万元系对赵兰遗产的分割,刘芳得 25 万元系陈建国的个人财产处分,该分割方案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房山房屋的继承无关联,不影响本案裁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