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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伟、张颖(二人系兄妹,均姓张)诉至法院,核心诉求:1. 依法继承父亲张建国名下一号房屋(拆迁安置房)的相应份额;2. 依法继承二号房屋(小产权房)的使用权;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敏(张建国再婚配偶)承担。
1. 人物与房屋背景
张建国与前妻刘芳于 2002 年经法院判决离婚(A 号民事判决书),二人育有一子张伟、一女张颖。离婚时,双方约定老宅基地上部分房屋由张建国承租使用及所有。2010 年 7 月,张建国与赵敏登记结婚,2022 年 12 月张建国去世,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一号房屋:2016 年,张建国婚前所有的老宅基地被拆迁,其与甲拆迁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一号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张伟、张颖主张该房屋系张建国婚前财产转化而来,属其个人遗产;赵敏辩称拆迁及购房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一号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享有 50% 份额。
二号房屋:赵敏提交 2002 年 12 月《定房协议书》、2003 年 7 月《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合计 9.5 万元),证明二号房屋系其婚前全额出资购买的小产权房,属个人财产;张伟、张颖不认可,主张张建国与赵敏 2005 年左右即共同生活,房屋系张建国 “借名买房”,赵敏无独立出资能力,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均确认二号房屋无产权证,张伟、张颖要求分割使用权,赵敏明确反对。
2. 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是否为张建国个人遗产;
二号房屋是否属赵敏婚前财产,能否分割使用权;
赵敏是否因尽主要赡养义务可多分遗产。
3. 关键事实
拆迁档案显示:老宅基地拆迁时,在册人口仅张建国一人,赵敏未参与老房屋建设,亦未贡献拆迁利益;
赵敏提交 2012-2022 年张建国就医记录、陪护票据及护工协议,证明长期照顾张建国生活及就医;张伟、张颖提交丧葬花费票据及家庭照片,主张自身尽了赡养义务,但未提供长期照料的证据;
一号房屋自 2023 年起对外出租,月租金 4500 元,2023 年收取 11 个月租金、2024 年收取 6 个月租金,均由赵敏领取。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尚未取得产权证)由张伟、张颖、赵敏按份继承,其中赵敏占 40% 份额,张伟、张颖各占 30% 份额;
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张伟、张颖支付一号房屋租金各 22950 元;
驳回张伟、张颖要求继承二号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一号房屋的遗产属性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号房屋源于张建国婚前所有的老宅基地拆迁,拆迁档案明确老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张建国,拆迁补偿款为其婚前财产转化,且拆迁时赵敏非在册人口、未参与老房屋建设,故一号房屋虽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仍属张建国个人遗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号房屋的权属认定
赵敏提交的《定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2002-2003 年)显示,二号房屋购买时间早于其与张建国结婚时间(2010 年),且张伟、张颖主张 “借名买房” 未提交任何证据(如出资记录、书面约定等),故应认定二号房屋为赵敏婚前个人财产。因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无合法产权证,且赵敏明确反对分割使用权,从 “尊重个人财产权益” 及 “小产权房权属特殊性” 出发,对张伟、张颖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遗产份额的分配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赵敏提交的就医记录、陪护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其与张建国长期共同生活,长达十年照料张建国的生活及就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张伟、张颖仅能证明处理丧葬事宜及偶尔探望,无长期照料证据,故酌情确定赵敏继承一号房屋 40% 份额,张伟、张颖各继承 30% 份额。
一号房屋租金的分配
一号房屋租金系遗产(房屋)产生的法定孳息,应随遗产份额一并分配。经核算,2023 年 11 个月 + 2024 年 6 个月合计 17 个月租金,总金额 4500 元 / 月 ×17 月 = 76500 元,按份额分配:赵敏分得 76500 元 ×40%=30600 元(已实际领取),张伟、张颖各分得 76500 元 ×30%=22950 元,故赵敏需向二人分别支付该款项。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