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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丈夫去世,妻子诉继承院落房屋,丈夫兄弟抗辩时效,法院判妻子得房屋权益!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1-12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刘敏(本案原告)与张磊(已故,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18 年 5 月 12 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磊是第三次结婚,与前两任妻子离婚且无子女;张磊的父母(父亲张建国、母亲王丽)均先于其去世,张伟(本案被告)是张磊的亲兄弟。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位于向阳村),包含正房两间、西厢房三间。此外,张磊曾有二号房屋(位于向阳村),登记在其名下。

一号房屋的历史沿革与处置

一号房屋最初登记在张磊母亲王丽名下。张伟称,1986 年家里兄弟分家时,张磊分得东边 4 间房(后为二号房屋),次子分得西边 4 间房,自己未分得财产,仅约定 “父母百年后新增房产归自己”;1986 年父亲张建国去世后,母亲王丽因在次子家居住不便,自己购买两间房屋给母亲单独居住,因村里按实际居住登记,故一号房屋登记在王丽名下,实际归自己所有。

2003 年,张磊因交通事故赔偿,将自己名下的二号房屋卖给他人(未过户,仍登记在张磊名下),此后先租房居住,后搬至一号房屋与母亲王丽同住。2006 年王丽去世后,张磊继续在一号房屋居住;2012 年,张磊申请翻建一号房屋(正房两间),并擅自加建西厢房三间,相关审批手续(《村民建房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以张磊名义办理,四邻意见中东邻张伟签字按手印(张伟未对签字提出鉴定)。

张磊去世与遗产争议

2022 年 8 月 20 日,张磊去世,未留遗嘱。刘敏称,张磊的后事由自己处理,一号房屋的钥匙、买卖契约、房本被张伟拿走,自己是张磊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继承一号房屋;张伟辩称,自己不认识刘敏,不知晓其与张磊的婚姻关系,张磊后事是自己与他人共同处理,且怀疑张磊死亡原因;同时主张一号房屋实际归自己所有,张磊仅为委托翻建,刘敏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与质证情况

1)刘敏提交:张磊与自己的结婚证、一号房屋翻建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一号房屋是张磊遗产,自己有权继承。

2)张伟提交:2023 年 7 月 27 日的两份证明、立房文约、调解书,主张一号房屋是 1986 年自己从韩某(女婿曹某代理)处购买,登记在母亲王丽名下,实际归自己所有;刘敏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3)法院调取:一号房屋翻建的全套审批材料、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刘敏认可,张伟不认可。

二、裁判结果

位于向阳村内一号院落内的正房两间及西厢房三间,由原告刘敏继承(刘敏非向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取得房屋相关财产权益)。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伟负担。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的财产性质:属于张磊的遗产

1)从登记与实际使用看:一号房屋虽登记在王丽名下,但 2006 年王丽去世后,张磊一直实际居住使用,且 2012 年翻建正房、加建厢房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全套审批手续(《村民建房申报表》经村委会、镇政府盖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单位为张磊),四邻意见中张伟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可视为默认张磊对房屋的处置权。

2)从张伟的主张看:张伟称一号房屋是自己购买、实际归自己所有,但提交的证明、立房文约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 “房屋买卖事实” 及 “自己与王丽、张磊就房屋归属达成明确约定”;且张磊翻建、加建房屋时,张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提出反对,或与张磊约定 “房屋归自己所有”,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号房屋的正房两间(翻建后)及西厢房三间(加建),应认定为张磊的遗产。

2. 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张伟主张刘敏的诉求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刘敏何时知晓自己对一号房屋的继承权受到侵害”(如明确告知刘敏房屋归自己所有、拒绝其继承),故无法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对其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3. 刘敏的继承权:合法有效,仅取得财产权益

1)继承人资格:张磊去世时无遗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刘敏(父母已去世,无子女),故刘敏是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磊的遗产。

2)权利限制:刘敏非向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农村宅基地 “一户一宅” 原则,其不能取得一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仅能取得房屋本身的财产权益(如占有、使用、收益,或后续房屋征收补偿中的财产部分)。

综上,刘敏要求继承一号房屋正房两间及西厢房三间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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