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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核心事实背景
原告李伟与张敏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被继承人王秀兰(2021 年 6 月 24 日去世)与李建国(2001 年 3 月 7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被告李娜、李强、李娟(三被告)。李伟系李建国与前妻刘敏的独子,王秀兰是李伟的继母。
涉案房屋为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王秀兰、李伟、张敏,共有情况为:王秀兰占 1% 份额,李伟占 49% 份额,张敏占 50% 份额。
一号房屋原登记状态为李伟与王秀兰各占 50% 份额,2018 年后因张敏需要住房,经李伟与王秀兰协商,变更为现有份额登记。王秀兰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去世前与李伟、张敏一家共同居住,现房屋仍由二原告居住使用。
因一号房屋分割问题,二原告与三被告未能达成一致,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并按市场价格补偿被告;三被告中,李娜、李强不同意原告诉求,主张王秀兰变更房屋份额时已 80 多岁,系文盲且不知情,可能被强迫或哄骗签字,要求调取相关签字材料;李娟未到庭,庭前电话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审判,要求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房屋价款。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面积对应的市场价值为 400 万元,相关亲属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一号房屋归原告李伟、张敏所有;被告李娜、李强、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李伟、张敏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李伟、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娜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13400 元;
原告李伟、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强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13400 元;
原告李伟、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娟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13400 元;
驳回原告李伟、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1. 共有物分割的合法性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按份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动产的,可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一号房屋为按份共有(王秀兰 1%、李伟 49%、张敏 50%),现王秀兰已去世,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缺乏共同使用房屋的基础和现实可能性,二原告以共有物分割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并支付折价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诉求合理,应予支持。
2. 房屋价值与补偿款的确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 400 万元,该金额符合房屋实际情况,法院予以确认。王秀兰名下 1% 的房屋份额系其遗产,因无遗嘱,按法定继承由其子女李娜、李强、李娟均等继承,每人各得房屋总价值的 1/300(约 13400 元),故二原告应向三被告各支付该笔折价补偿款。
3. 被告抗辩意见的处理
李娜、李强主张王秀兰变更房屋份额时系被强迫、哄骗签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该主张,其要求调取签字材料的诉求缺乏明确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 缺席被告的权利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李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法院结合房屋共有情况、继承规则及双方共识,作出上述裁判,既保障了按份共有人的分割权利,又兼顾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符合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的分割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