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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母亲立遗嘱让儿子继承房屋,继父抗辩不成立,法院判遗嘱有效双方平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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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产继承纠纷中,“代书遗嘱的有效性”“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分割”“是否需为配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是实务中的核心争议。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慧(2022 年去世)的儿子孙磊,凭借赵慧生前订立的合法代书遗嘱,主张继承赵慧在 “一号房屋” 中的份额,虽赵慧丈夫周伟以 “房屋属个人多份额福利房”“需保留必要份额” 抗辩,但因无证据支撑且不符合保留条件,法院最终判决孙磊与周伟各占房屋 50% 份额,为类似代书遗嘱继承及夫妻共同房分割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案情梳理

人物与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赵慧(2022 年 7 月去世),第一任丈夫孙明(1988 年 2 月去世,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育有子女孙磊(原告)、孙婷;1990 年 11 月,赵慧与周伟(被告)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

案件审理中,孙婷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慧在 “一号房屋” 中的遗产份额,不再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房屋背景:婚内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于 1997 年 12 月购买,登记在周伟名下,系赵慧与周伟婚内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

争议核心:代书遗嘱效力与被告抗辩

孙磊起诉请求:①继承 “一号房屋” 中属于赵慧的遗产份额;②周伟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关键证据与抗辩如下:

孙磊证据:2018 年 7 月 31 日赵慧订立的代书遗嘱,载明 “一号房屋中属于本人(赵慧)的份额,去世后由儿子孙磊个人全部继承,不属其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有赵慧签名捺印,代书人张某、见证人刘某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同时签订《代书遗嘱见证书》;周伟认可遗嘱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周伟抗辩:①“一号房屋是本人与前妻的福利房,虽婚内购买,但本人应占 70% 份额”(无证据);②“自己悉心照顾赵慧,赵慧立遗嘱时应为其保留 10% 必要份额”(自述为甲公司退休职工,有退休金)。

三、法院说理

“一号房屋” 属夫妻共同财产,赵慧享有 50% 份额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一号房屋” 系赵慧与周伟婚内共同出资购买,周伟主张 “房屋属与前妻的福利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如福利分房协议、前妻出资证明),故法院认定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赵慧享有 50% 份额,该部分为其遗产。

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执行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赵慧的代书遗嘱:①有代书人张某、见证人刘某两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均签名并注日期;②赵慧本人签名捺印,周伟认可遗嘱真实性;③内容明确指向 “一号房屋中赵慧的份额由孙磊继承”,无歧义。故遗嘱形式合法、意思真实,应按遗嘱将赵慧的 50% 份额由孙磊继承。

周伟不符合 “保留必要份额” 的法定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周伟自述为甲公司退休职工,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不属于 “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的情形,故其主张 “保留 10% 份额” 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周伟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 “一号房屋”,由原告孙磊与被告周伟共同所有,二人各占 50% 份额;原告孙磊与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律师建议

代书遗嘱需严守 “双见证 + 全签名” 形式

订立代书遗嘱时,务必选择 2 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如邻居、同事,非继承人、债权人),全程在场见证;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需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标注 “年、月、日”(精确到日),可同步签订《见证书》或录制见证视频,避免形式瑕疵。

夫妻共同房继承:提前固定 “共同出资” 证据

若房屋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需留存婚内共同出资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购房款发票共同签字页),避免对方以 “个人福利房”“个人出资” 抗辩;若有财产约定,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份额,防止后续争议。

“保留必要份额” 需满足法定条件

主张 “遗嘱应保留必要份额”,需证明自身 “缺乏劳动能力”(如伤残鉴定、病历)且 “无生活来源”(如无退休金、无子女赡养证明);有固定收入(如退休金、养老金)的,不符合法定条件,主张难以成立。

放弃继承需提交 “书面声明”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需向法院或其他继承人提交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放弃的遗产范围(如 “放弃一号房屋中赵慧份额的继承权”),避免因 “口头放弃” 导致后续反悔纠纷。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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