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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前岳母之名购房,法院判决确认权属并协助过户丨北京房地产律师案例精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9-14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原告婚内因限购借前岳母名义买房,离婚后主张确认借名关系并过户,前岳母及前妻否认称房屋系前岳母所有。近日,法院判决确认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前岳母需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及前妻名下,明确 “综合出资、交易参与、房屋管控等证据,可认定借名买房关系”。

一、案情梳理

1. 借名买房背景与纠纷起因:婚内借名购房,离婚后主张过户

陈明(原告,胜诉方)与刘婷(第三人,陈明前妻)2006 年 3 月登记结婚,2022 年 8 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慧(被告,刘婷母亲,陈明前岳母)系涉案 “一号房屋”登记权利人。

2010 年 3 月,陈明与刘婷婚内欲购买 “一号房屋”,因当时北京出台限购政策(同一家庭限购一套新房,且二人名下已各有一套房),不具备购房资格,遂与张慧口头约定,借张慧名义购买房屋,房屋实际归陈明与刘婷所有。

2010 年 3 月 22 日,陈明以个人名义与出卖人宋鹏签订《存量房订购协议》,约定房屋总价 89.5 万元,当日支付定金 2 万元;4 月 9 日,刘婷与宋鹏签订《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当日支付 64.5 万元,剩余 25 万元 5 月 1 日前付清;4 月 30 日,为办理过户,宋鹏与张慧签订备案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虚构成交价 29 万元),房屋于 5 月 5 日登记至张慧名下。

购房后,“一号房屋” 一直由陈明对外出租,租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购房合同、定金收据、房产证(原证)、契税发票、物业费单据等全部原件均由陈明保管,房屋相关费用(契税、供暖费、物业费等)亦由陈明支付。2022 年陈明与刘婷离婚时,因双方对 “一号房屋” 权属有争议,法院未予分割,陈明遂起诉张慧,诉求:1. 确认与张慧、刘婷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2. 确认房屋为其与刘婷夫妻共同财产;3. 判令张慧协助过户至二人名下。

2. 争议焦点: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房屋权属归谁

张慧抗辩:1. 自己是房屋实际出资人,2010 年将 82.945 万元存入刘婷账户,委托刘婷、陈明付款,不存在借名买房;2. 2010 年购房时无限购政策,陈明、刘婷无需借名;3. 陈明、刘婷当时收入低且有房贷,无能力购房,自己有出售房屋的资金及稳定收入,有购房能力;4. 房屋出租系委托陈明、刘婷代理,证件原件由陈明把持系因其拒不归还,2022 年已补办房产证并更换门锁,自己是实际权利人。

刘婷述称:1. 同意张慧意见,房屋系张慧出资购买,委托自己办理手续,无借名;2. 若法院认定借名关系,房屋应过户至自己与陈明名下,而非陈明一人。

陈明主张:1. 购房款系自己与刘婷共同出资(自有 44.5 万元 + 借款 45 万元),张慧仅出借 5 万元(是否偿还记不清),无证据证明张慧出资 82.945 万元;2. 2010 年 4 月北京已出台限购政策,自己与刘婷因名下有房无法购房,借名具有必要性;3. 自己全程参与购房(签协议、付定金),保管全部证件、支付费用、收取租金,是实际管控人,符合借名买房特征。

二、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

陈明、刘婷与张慧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陈明主张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张慧是否应协助将房屋过户至陈明、刘婷名下?

2. 胜诉关键:综合证据链证明借名关系,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

1)借名买房关系成立,证据链充分且符合常理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事实推导:① 交易参与:陈明签订《存量房订购协议》并付定金,刘婷签订《补充协议》,二人全程参与购房核心环节,张慧仅在备案合同中签字,未实际参与交易;② 出资与付款:宋鹏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 “收到陈明定金”“收到刘婷房款”,实际付款总额 89.5 万元与陈明主张一致,张慧称 “出资 82.945 万元” 未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陈明的出资主张更具可信度;③ 房屋管控:购房后房屋由陈明出租并收取租金,全部合同、证件原件(原房产证、契税发票等)由陈明保管,相关费用由其支付,符合 “实际权利人管控房屋” 的借名特征;④ 借名必要性:2010 年 4 月北京出台限购政策(京政发 [2010] 13 号),明确 “同一购房家庭限购一套商品住房”,陈明与刘婷名下已各有一套房,确无购房资格,借名具有合理性;⑤ 备案合同异常:张慧与宋鹏的备案合同约定成交价 29 万元,远低于实际成交价 89.5 万元,显然是为规避税费的虚假合同,进一步佐证张慧仅为 “名义权利人”。

2)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的条件)。

事实推导:本案系 “借名买房合同纠纷”,核心是确认借名关系及判令过户,而 “房屋是否为陈明与刘婷夫妻共同财产” 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范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二人离婚时法院已明确 “房屋权属争议另行处理”,故法院对该诉求不作认定,陈明可另行主张。

3)张慧应协助过户,借名人有权主张办理权属转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事实推导: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后,张慧作为 “出名人” 的主要义务是协助 “借名人”(陈明、刘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陈明已举证证明借名关系及自身实际权利,张慧拒不协助过户构成违约,法院判令其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三、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陈明、第三人刘婷与被告张慧就(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被告张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明办理上述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陈明、第三人刘婷名下;

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1. 借名买房避坑:3 个核心证据留存要点

签订书面借名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借名买房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注明 “实际权利人、名义权利人、房屋位置、购房款承担、过户条件及时间、违约责任” 等内容,避免口头约定无据可依;本案中虽无书面协议,但陈明凭借其他证据链仍胜诉,若有协议可大幅降低举证难度。

留存完整出资与交易证据,证明实际管控

实际权利人需留存:① 出资凭证(转账记录、定金收据、房款收条,备注 “购房款”);② 交易文件(购房协议、补充协议、中介服务合同等,尽量由实际权利人签字);③ 房屋管控证据(房产证原件、税费单据、物业费 / 供暖费支付记录、租赁合同及租金收取凭证),形成 “出资 - 交易 - 管控” 的完整证据链。

关注政策变化,确保借名必要性合理

借名需基于合法合理事由(如限购、限贷),留存政策文件(如本案中的限购通知),证明借名并非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因客观条件限制;若无合理事由,可能被认定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借名关系无效。

2. 应对借名买房纠纷:2 个关键行动指引

积极举证反驳,拆解对方主张漏洞

如被主张为 “名义权利人”,需针对对方的出资、管控证据逐一反驳(如提供实际出资的转账记录、证明证件原件系保管而非管控);本案中张慧因未提供出资证据,且备案合同价格异常,抗辩未被采信。

区分法律关系,明确诉讼请求范围

起诉时需明确案由(如借名买房合同纠纷),聚焦 “确认关系”“判令过户” 等核心诉求,避免将无关诉求(如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纳入本案,导致诉讼范围扩大、审理周期延长。

3. 核心提醒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需综合出资、交易参与、房屋管控、借名必要性等证据,结合常理判断,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认定;出名人需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建议涉及借名买房时,优先通过书面协议固定权利,留存全部交易与管控证据;发生纠纷后,依托证据链依法维权,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法律关系,确保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仍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权利,实现诉求。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借名买房若仅为规避限购、限贷等政策(非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实际权利人能证明借名关系及出资,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出名人需协助办理过户;但若为规避税收等违法目的,则可能导致借名关系无效。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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