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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律师:农村房屋连环交易,最终合同有效房屋归属买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8-12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农村房屋因产权登记不规范,连环买卖的情况并不少见。北京通州区一起案例中,一套农村房屋经过三次买卖,最终买受人起诉确认合同有效及房屋归属,法院依法支持了其诉求,为农村房屋连环交易的效力认定提供了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阳(最终买受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

周凯(第三手出卖人,某村村民)

郑涛、刘敏、郑琳(第二手出卖人及家属,某村村民)

赵刚、赵强、赵芳、赵伟、赵丽(第一手出卖人子女,某村村民)

关联人物:

赵德(原房屋权利人,赵刚等五人的父亲,已去世)

麻某(赵德配偶,已去世)

(二)事件经过

涉案房屋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某区 A院(简称 A”),院内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赵德(某村村民)。

2013 年 3 月 10 日,赵德与同村村民郑涛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德将 A院及院内房屋以 25 万元价格卖给郑涛。赵德的子女赵刚、赵强、赵芳、赵伟、赵丽均在协议 “甲方家属(同意签字)” 处签字。协议签订后,郑涛支付房款,赵德交付房屋。赵德于 2014 年去世,其配偶麻某已于 2005 年去世。

2020 年 6 月 19 日,郑涛与其妻刘敏、女儿郑琳作为乙方,与同村村民周凯签订《购买房屋协议》,将 A院以 75 万元价格卖给周凯,双方完成款项交付和房屋交接。

2024 年 3 月 24 日,周凯与同村村民孙阳(农业户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 A院以 125 万元价格卖给孙阳,双方已履行付款和交房义务。

孙阳为明确房屋归属,诉至法院,请求:1. 确认与周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 判令 A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归其所有。

周凯及赵刚等五人均同意孙阳的诉求。但郑涛、刘敏、郑琳认为 2020 年卖给周凯的价格过低,要求周凯额外补偿 8.5 万元。

(三)争议焦点

孙阳与周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A院房屋是否应归孙阳所有?

郑涛一方要求周凯补偿 8.5 万元的主张是否影响本案裁判?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中,孙阳与周凯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无异议;孙阳为某村农业户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村房屋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农村房屋买卖核心限制为 “不得向本集体外成员转让”),故协议合法有效。

(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农村房屋所有权归属需结合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付款、交房)及交易的合法性综合判断。孙阳已按约支付 125 万元房款,周凯已交付 A院及房屋,且双方均为同村村民,交易符合农村房屋流转规则。

A院的连环买卖中,每一手交易的买受人均为某村村民(赵德→郑涛→周凯→孙阳),未突破集体经济组织边界,未损害村集体利益,交易链条完整且合法,最终归属孙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前手交易争议的处理

郑涛一方以 “售价过低” 要求周凯补偿 8.5 万元,属于其与周凯之间的第二手交易纠纷,与本案孙阳主张的合同效力及房屋归属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裁判。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原告孙阳与被告周凯于 2024 年 3 月 24 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某区 A院内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孙阳所有。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房屋买卖的核心条件:“同村村民”

农村房屋依附于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因此农村房屋买卖的核心限制是 “买受人必须为同村村民”。本案中三次交易的买受人均为某村村民,这是合同有效的关键前提。

非本村村民购买农村房屋,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风险极高。

(二)连环交易中,前手争议不影响后手效力

农村房屋连环买卖中,只要每一手交易均符合法律规定(如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后手交易的效力不受前手争议影响。本案中郑涛与周凯的补偿纠纷,不阻碍孙阳主张房屋归属。

买受人在购买时,应核实房屋的流转历史,确保每一手交易的出卖人对房屋有处分权(如本案中赵德子女签字同意出售),降低权属争议风险。

(三)书面协议和履行凭证是关键

农村房屋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及家属意见(如共有权人、继承人同意),并保留付款凭证(收条、转账记录)、交房证明(物业交接单等)。本案中三次交易均有书面协议,为效力认定提供了直接证据。

对于历史交易中可能存在的产权证明不完整问题,可通过村委会出具证明、家属签字确认等方式补充佐证。

(四)价格争议不影响合同效力

房屋价格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售价过低” 不能成为否定合同效力或要求额外补偿的理由。本案中郑涛一方以价格低为由主张补偿,需另行举证证明存在可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情形(如显失公平),否则难以得到支持。

本案中,法院尊重农村房屋交易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连环买卖中最终合同的效力,既维护了交易稳定性,也明确了农村房屋流转的法律边界。对于农村居民而言,交易时坚守 “同村交易” 原则、规范协议内容、留存履行证据,是避免纠纷的重要保障。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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