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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遗产继承纠纷中,自书遗嘱的效力认定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常成为争议焦点。北京一起房屋继承案件中,法院明确自书遗嘱仅能处分立遗嘱人个人财产,对配偶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最终结合法定继承与遗嘱内容作出判决,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梅(被继承人女儿)
被告:孙军、孙丽(原告兄弟姐妹)
(二)事件经过
孙建国与刘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女:孙梅、孙军、孙丽。刘英 2007 年去世,未留遗嘱;孙建国 2021 年去世,生前于 2021 年 3 月 14 日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 “卖房款先给孙丽 20 万元,其余孙军和孙梅各 50%”。位于丰台区卢沟桥南里的一号房屋系 2000 年孙建国与刘英婚内购买,登记在孙建国名下。
孙梅起诉要求按遗嘱分割一号房屋现金价值。孙军辩称一号房屋由父亲、自己和孙丽共同出资购买,装修费由其承担,但同意按遗嘱分配;孙丽主张自书遗嘱无效,理由是房屋含母亲刘英份额,父亲无权单独处分,且遗嘱中 “卖房款” 不存在,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经查,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孙建国遗留存款 30 万元、抚恤金 3.69 万元,由孙梅保管;各方确认存款和抚恤金由三人均分。
(三)争议焦点
孙建国自书遗嘱是否全部有效?
一号房屋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
遗嘱中 “20 万元折价款” 的约定是否有效?
二、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与遗产范围认定
法院对产权性质的审查:
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一号房屋系孙建国与刘英婚内购买,虽登记在孙建国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各占 50% 份额。刘英去世后,其 50% 份额成为遗产,孙建国的 50% 份额属其个人财产。
遗产范围划分:刘英的 50% 房屋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孙建国的 50% 份额加上其从刘英处继承的份额,构成其可通过遗嘱处分的个人遗产。
(二)自书遗嘱的效力审查
法院对遗嘱内容的认定:
形式要件有效性:孙建国的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注明年月日,符合《民法典》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核心内容合法有效。
实质内容部分无效:遗嘱中对刘英 50% 房屋份额的处分无效,仅对孙建国个人所有的房屋份额(含其婚前 50%+ 继承刘英的份额)有效。
“卖房款” 的解释:虽房屋未实际出售,但遗嘱中 “卖房款” 可理解为房屋价值的分割方式,属于对房屋继承份额的有效约定,20 万元折价款的约定具有约束力。
(三)继承份额的分层计算
法院对遗产分配的判定:
刘英遗产部分:其 50% 房屋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孙建国、孙梅、孙军、孙丽各继承 12.5%(即房屋总份额的 12.5%)。
孙建国遗产部分:孙建国个人所有的 50% 房屋份额 + 继承刘英的 12.5% 份额,共计 62.5% 房屋份额,按遗嘱由孙梅和孙军继承,同时需向孙丽支付 20 万元折价款。
最终份额确认:孙梅和孙军各继承孙建国 62.5% 份额的 50%(即 31.25%),叠加各自从刘英处继承的 12.5%,最终各占 43.75%;孙丽仅继承从刘英处的 12.5% 份额,同时获得 20 万元折价款。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丰台区卢沟桥南里一号房屋由原告孙梅、被告孙军、孙丽继承,其中孙梅和孙军各占 43.75% 份额、孙丽占 12.5% 份额,三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孙梅和孙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丽折价款 20 万元;
三、存款 30 万元、抚恤金 3.69 万元由孙梅、孙军、孙丽均分(孙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军、孙丽各 11.23 万元)。
四、案件启示
(一)自书遗嘱的订立要点
处分范围限定:遗嘱人只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中配偶的份额无权处分,超出部分无效。本案中孙建国遗嘱仅对其个人 62.5% 房屋份额有效。
内容明确具体:遗嘱应明确财产范围和分配方式,避免使用 “卖房款” 等模糊表述,可直接约定房屋份额比例或折价款金额。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规则
先析产再继承:配偶一方去世后,需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生存方所有,剩余部分才是遗产。本案先分割出刘英 50% 房屋份额作为遗产。
法定继承的适用:未留遗嘱的配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均等继承,本案四人各继承刘英 12.5% 房屋份额。
(三)遗嘱执行的实操建议
折价款的履行:遗嘱中约定的折价款需在继承份额确定后支付,可从房屋实际价值中抵扣,本案孙梅和孙军各承担 10 万元向孙丽支付。
证据留存的重要性:主张遗嘱无效需提供证据(如财产共有人证明),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如医疗费票据、陪护记录)可在法定继承中作为多分依据。
本案判决明确了 “先析产、后遗嘱” 的继承规则,强调自书遗嘱需严格限定在个人财产范围内。这提醒公众立遗嘱时应明确财产权属,避免因处分他人财产导致遗嘱部分无效,同时注重留存财产证明和赡养证据,确保遗产分割合法合理。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