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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遗产继承法律实务中,房产分割与补偿纠纷常常成为家庭矛盾的核心。当多份家庭协议与司法裁判文书相互交织,协议效力认定、条款履行等法律问题便凸显出来。本文将结合真实案例,从专业律师视角出发,深度剖析家庭协议在遗产纠纷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及裁判逻辑。
案情梳理
(一)人物关系与遗产概况
被继承人陈志强与林淑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陈雅婷(原告)、次女陈雅静、长子陈雅文、次子陈雅武,以及已故幼子陈雅俊 。1996 年 1 月 5 日,林淑华因病去世;2007 年 10 月 29 日,陈雅俊离世且生前未组建家庭、无子女;2012 年 1 月 29 日,陈志强也与世长辞 。二老遗留两套具有争议的房产:其一为登记在陈志强名下的一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其二是原登记在陈雅俊名下,后由其余四兄妹依法继承的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
(二)家庭协议与司法程序演进
2019 年 5 月 17 日,陈雅婷、陈雅静、陈雅文、陈雅武共同签订《家庭协议》,明确约定两套房屋由四人平均分割,各自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同时,协议中特别设立经济补偿条款:鉴于陈雅婷曾为购置二号房屋实际出资,其可从两套房屋的总房款中优先获得 35 万元补偿,并且可从陈雅静应得的四分之一份额中额外分得 15 万元 。
然而,这份协议并未平息继承纷争。2019 年 9 月,四兄妹因一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号房屋由陈雅婷继承,但陈雅婷需在规定期限内分别向陈雅静、陈雅文、陈雅武支付 100 万元房屋折价款 。遗憾的是,陈雅婷未能依约履行该调解协议,致使陈雅静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2020 年 12 月,陈雅婷就二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向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 2021 年 3 月 16 日再次达成调解协议:二号房屋归陈雅静所有,陈雅静需在调解书生效后的 10 个月内,分别向陈雅婷、陈雅文、陈雅武支付 150 万元房屋折价款 。同日,四人另行签订《协议书》,进一步约定二号房屋出售后的实际房款由四人平均分配,陈雅婷应得的房款份额由陈雅静代为管理 。此后,二号房屋以 790 万元的价格成功出售,但陈雅静未按照约定向陈雅婷支付全部款项,从而引发后续争议 。
(三)争议焦点与各方主张
原告主张(陈雅婷):陈雅婷依据 2019 年《家庭协议》,要求陈雅静、陈雅文、陈雅武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支付义务,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其核心观点在于,后续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协议书》均未涉及对其购房出资的补偿问题,因此原《家庭协议》中的补偿条款依然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被告抗辩(陈雅静):陈雅静认可陈雅婷曾为购买二号房屋出资 32 万元,但仅同意向其支付 8 万元补偿款 。她辩称,后续的调解协议和《协议书》已对房产分割事宜进行重新约定,且一号房屋的折价款中实际上已包含对陈雅婷的补偿,故不应再依据原《家庭协议》履行补偿义务 。
被告抗辩(陈雅文、陈雅武):陈雅文与陈雅武一致主张应按照后续达成的新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他们认为,陈雅婷在诉讼过程中已通过行为默示放弃了出资补偿诉求,并且一号房屋折价款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值,该差额部分正是对陈雅婷的合理补偿,因此原《家庭协议》的补偿条款不再适用 。
案件分析
(一)家庭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2019 年签订的《家庭协议》系陈雅婷、陈雅静、陈雅文、陈雅武四人真实意思的充分表达,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与经济补偿的条款,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多份协议的效力冲突与解释规则适用
后续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协议书》虽对房产的权属和分割方式作出了新的安排,但均未明确排除或变更《家庭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解释多份协议的效力关系时,应当遵循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目的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断 。
本案中,后续协议未涉及陈雅婷购房出资补偿问题,且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雅婷作出了放弃该补偿权益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原《家庭协议》中的经济补偿条款依然有效,与后续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条款并行不悖,共同构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 。
(三)举证责任分配与事实认定
陈雅静、陈雅武主张一号房屋折价款中已包含对陈雅婷的补偿,但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确立的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在本案中,陈雅静、陈雅武作为主张原补偿条款已履行或不再适用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据此认定陈雅婷有权依据原《家庭协议》要求陈雅静、陈雅文、陈雅武履行补偿款支付义务。
(四)利息计算的法律依据与司法裁量
鉴于《家庭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补偿款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利息的起算时间通常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
在本案中,陈雅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正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法院以陈雅婷起诉之日即 2023 年 4 月 12 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惯例 。同时,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该裁量既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又符合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下的处理规则 。
裁判结果
被告陈雅静、陈雅文、陈雅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每人分别向原告陈雅婷支付补偿款 116,600 元及利息(利息以 116,600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4 月 12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
被告陈雅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雅婷支付 15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 15 万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4 月 12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
案件启示
(一)家庭协议条款应追求明确性与完备性
在订立遗产分割家庭协议时,当事人应当秉持严谨、审慎的态度,对房产分配方案、补偿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条件等核心条款进行详细且明确的约定 。避免使用模糊不清、语义含混的表述,防止因条款歧义引发后续纠纷。对于涉及特殊权益补偿的约定,更应当单独成条、清晰列明,明确约定履行条件和违约责任,从源头上降低法律风险 。
(二)妥善留存多份协议相关证据材料
当出现多份协议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约定时,当事人应当高度重视证据留存工作 。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沟通记录、协商会议纪要、补充说明文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够准确还原协议签订的背景和过程,证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若需要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建议通过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并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各协议之间的效力关系,避免产生效力冲突。
(三)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
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之间不仅存在财产权益关系,更蕴含着浓厚的亲情纽带 。各方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一旦出现对协议履行存在异议的情形,应当优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若协商无果,也应当及时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采取拖延、拒绝履行等不当行为,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亲情伤害 。
(四)强化诉讼过程中的举证意识
在遗产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反驳对方观点,当事人均应当树立强烈的举证意识,积极主动地收集、整理并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 。对于涉及补偿款支付情况、权益放弃声明等关键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书面声明、证人证言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确保自身主张具有坚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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