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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公证遗嘱存隐情,法院怎样认定房产继承归属?北京律师答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6-03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一套凝聚父母心血的房子,在父母离世多年后,竟引发家族内的继承纷争。公证遗嘱究竟能否被推翻?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又该如何界定?今天,我们通过一起真实案例,揭开遗产继承背后的法律真相。

案情梳理

(一)人物关系与房产背景

人物关系: 陈志强与吴秀兰是夫妻,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陈美华、长子陈大海、次子陈江河、三子陈山川、四子陈小林、次女陈秀丽 。陈志强于 2000 年 9 月 15 日去世,吴秀兰在 1999 年 9 月 20 日离世。陈江河与周莉育有一女陈小雨;陈大海去世时无配偶,其独生女是陈小雯 。周莉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其权利义务由女儿陈小雨承担 。

房产情况:位于市区的二号房屋,是陈志强与吴秀兰生前通过房改购房所得。2001 年 8 月 14 日,房屋登记在陈志强名下 。

(二)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陈小林):请求判令二号房屋归自己继承所有 。理由是父母陈志强、吴秀兰在 1998 年 9 月 10 日留有公证处公证书,明确将二号房屋留给自己继承,且陈美华、陈山川、陈秀丽均认可该遗嘱,同意房屋归自己 。

被告抗辩(陈小雨、陈小雯):

对原告出示的公证遗嘱不予认可,认为父亲生前不知遗嘱一事,原告存在隐瞒;遗嘱订立时间与吴秀兰死亡时间接近,当时立遗嘱人身体差、可能存在认知障碍,民事行为能力存疑;且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

申请调取公证处档案,查明是否存在其他遗嘱及先后顺序 。

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 2001 年为由,主张物权登记前的处分行为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获得合理财产份额 。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遗嘱证据:

陈小林提交 1998 年 9 月 10 日陈志强、吴秀兰在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为夫妻一方先去世,房屋归另一方;双方均去世后,房屋由陈小林继承 。遗嘱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捺印) 。

陈小林还提交 1999 年 1 月 6 日陈志强、吴秀兰的自书遗嘱,再次确认房屋归陈小林所有 。

其他证据:陈美华、陈山川、陈秀丽放弃参加诉讼声明;周莉权利义务由陈小雨承担的承诺声明书;法院调查未发现其他公证遗嘱的结果 。

案件分析

(一)法律适用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由于本案继承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二)遗产范围界定

二号房屋虽在陈志强、吴秀兰去世后登记在陈志强名下,但属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人的遗产 。

(三)遗嘱效力认定

公证遗嘱效力:公证遗嘱由公证处依法定程序办理,陈志强、吴秀兰的公证遗嘱符合形式要件(有代书人、见证人等)和实质要件(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处分的是合法财产等) 。被告虽提出多项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无效,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

物权登记与遗嘱关系:房屋物权登记时间晚于遗嘱订立时间,不影响遗嘱效力。遗嘱是对财产的处分意愿,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生效,与物权登记时间无关 。

遗嘱对特殊继承人的考虑:被告主张遗嘱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的继承人保留份额,但未举证证明存在此类继承人,该主张不成立 。

裁判结果

判决登记在陈志强名下的二号房屋由原告陈小林继承 。

案件启示

(一)公证遗嘱效力

公证遗嘱经过法定程序,具有较高证明力和稳定性。若想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需再次立新遗嘱方式 。在遗产规划中,公证遗嘱是保障意愿实现的有效方式 。

(二)质疑主张需有证据支撑

在诉讼中,仅提出质疑而无证据,难以被法院采信。如质疑遗嘱效力,需提供立遗嘱人无行为能力、遗嘱伪造等实质性证据 。

(三)厘清物权与继承权关系

物权登记与继承权是不同法律概念。遗嘱处分财产的效力,不以物权登记时间为准,只要遗嘱合法有效,就应按遗嘱执行 。

(四)重视遗产规划与沟通

提前订立遗嘱,明确财产分配,能减少家庭纠纷。同时,家庭成员间应多沟通,尊重逝者意愿,避免因误解和利益冲突对簿公堂 。

遗产继承纠纷往往牵动着家庭情感与个人利益。如果你正面临类似难题,或是对遗嘱订立、遗产分配有疑问,欢迎咨询专业律师,获取专属法律解决方案!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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