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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房,导致契约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房产买卖律师解答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5-21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在农村,房屋买卖看似是邻里间的一桩小事,实则暗藏诸多法律风险。一旦忽视关键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可能陷入纠纷之中。今天要分享的案例,就因农村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让买卖双方对簿公堂,背后的法律逻辑值得我们深入探究。

一、案件梳理

(一)原告诉求

原告张明向法院提出两项诉求:1. 依法确认自己与被告陈刚于 2003 年 9 月 4 日签订的房屋契约无效;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事实理由

2003 年 9 月 4 日,被告陈刚以 13000 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张明位于北京市 × 区 × 镇 × 村 × 街 × 号的一号房屋,包括地上正房 5 间、西厢房 3 间以及地上树木等,并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如今,原告发现被告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这份契约应属无效。原告曾尝试与被告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无奈之下选择向法院起诉。

(三)被告答辩

被告陈刚坚决不同意原告诉求。他认为,双方签订契约时都是出于真实意愿,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应随意反悔违约。契约签订当天,自己就付清了全部房款,原告也交付了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此后自己和家人一直居住在此。被告还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自己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新建。

(四)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张明在北京市 × 区 × 镇 × 村 × 街 × 号原本拥有一处宅院,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明,他本人也是该村农业户籍。2003 年 9 月 4 日,被告陈刚购买了该宅院的一号房屋,并签订契约、交清房款。此后,该宅院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在被告手中。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及家庭成员自始至终都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也从未迁入。经法院释明,双方均表示因契约无效产生的后续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将另案解决 。

二、争议焦点

张明与陈刚签订的房屋契约是否有效?

张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陈刚对房屋的翻建、新建行为对契约效力有无影响?

三、案件分析

(一)契约效力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不能随意出让、转让。农村房屋是本村村民基于特殊身份,无偿获取宅基地后建造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旨在保障村民基本居住需求。而且,农村房屋与宅基地紧密相连,买卖房屋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变动。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契约,原则上无效,只有极少数特殊情况才可能有效。本案中,被告陈刚并非涉诉宅院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购买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契约应认定为无效。

(二)诉讼时效问题

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以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时间过去很久,一旦发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当事人依然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

(三)房屋翻建新建影响

虽然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新建,但这并不能改变房屋买卖契约本身违反法律规定的性质,无法使原本无效的契约变得有效。房屋翻建新建等后续行为,属于契约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范畴,双方已表示另案处理。

四、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明与陈刚签订的房屋契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双方于 2003 年 9 月 4 日就北京市 × 区 × 镇 × 村 × 街 × 号宅院内原有房屋达成的《房屋契约》无效。

五、案件启示

(一)明晰农村房屋买卖限制

农村房屋买卖并非随意进行,受限于宅基地的特殊性质和归属。买卖双方一定要清楚,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大概率会面临契约无效的风险,切不可因一时疏忽或侥幸心理,埋下纠纷隐患。

(二)重视合同法律审查

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的房屋买卖,签订合同前都应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交易符合法律规定。必要时,可以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经济损失。

(三)时效概念需厘清

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不同,不存在诉讼时效的约束。但涉及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问题,可能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要及时主张权利。

(四)后续问题早规划

若遇到类似契约无效的情况,双方应积极协商后续处理方案,如房屋返还、补偿等。若无法协商一致,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造成更大损失。

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与城市有所不同,了解这些知识,才能在交易中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如果你对农村房屋买卖还有疑问,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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