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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刘阳
被告(反诉原告):孙明、李娟(夫妻关系)
第三人:甲公司(房屋中介)
(二)案件背景
2021 年 4 月 28 日,在甲公司居间下,刘阳与孙明、李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 3100 万元购买一号房屋。因房屋存在租约,双方特别约定租户可居住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房屋于 2021 年 8 月 25 日完成过户,但因原租户拒绝搬离,刘阳直至 2024 年 1 月 13 日才实际收房。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户口迁出保证金支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三)诉讼过程
刘阳诉请孙明、李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1131.5 万元;孙明、李娟反诉要求刘阳支付户口迁出保证金 50 万元及违约金。刘阳主张对方未依约交房构成违约,孙明、李娟辩称已完成带租约交付义务,且过户后应由刘阳自行处理租户问题。甲公司表示不参与双方争议。法院组织双方对合同、聊天记录、判决书等证据进行质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房违约?
原告主张:被告未在 2022 年 1 月 1 日完成房屋交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支付高额违约金。
被告主张:房屋已带租约过户,原告承继出租权即完成交付;且因租户拒绝搬离导致无法交房,责任不在被告。
原告是否应支付户口迁出保证金?
被告主张:已按约定迁出户口,原告应支付保证金及逾期违约金。
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交房,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且未共同核实户籍信息,支付条件未成就。
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房屋总价为基数。
被告主张:原告无实际损失,且房屋存在增值,请求法院酌减违约金。
案件分析
(一)逾期交房违约成立
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确保租户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搬离,此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法院判决过户后原告享有租赁合同解除权,但被告未能促使租户按期搬离,构成违约。
(二)违约金需合理调整
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且在未收房期间已收取租金、房屋存在增值。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对违约金予以酌减。
(三)户口迁出保证金应支付
被告已举证证明按约迁出户口,原告以未核实户籍信息及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未将共同核实户口作为支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故原告应履行支付义务。
(四)反诉违约金同样酌减
被告未举证证明因原告逾期支付保证金产生实际损失,法院对反诉违约金亦进行合理调整。
裁判结果
孙明、李娟支付刘阳逾期交房违约金 10 万元;
刘阳支付孙明、李娟户口迁出保证金 50 万元,并自 2022 年 8 月 10 日起按同期 LPR 支付违约金;
驳回刘阳其他诉讼请求及孙明、李娟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启示
带租约购房需明确权责: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细化租户腾退义务归属、违约责任等条款,避免因租约问题产生纠纷。
违约金约定需谨慎:过高的违约金可能因缺乏实际损失证据被调整,建议结合预期损失合理设定违约赔偿标准。
抗辩权行使需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需符合法定情形,否则可能因举证不足承担违约责任。
中介需规范居间行为:中介应如实披露房屋租赁、户籍等信息,协助双方完善合同条款,减少履约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