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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协议约定的居住权,对方不履行如何起诉?房产买卖律师支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5-15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远

被告:刘芳

关键关系:李明远与王秀兰曾为夫妻,育有女儿李雪、儿子李强(已故);刘芳系李强配偶,其子为李昊。

(二)案件背景

李明远与王秀兰婚姻存续期间拥有四套房产,王秀兰于 2006 年离世。2007 年,李明远、刘芳、李雪及见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归李强所有,李明远可任选一套居住使用。李强去世后,刘芳拒绝履行协议,将二号房屋出租。李明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要求刘芳腾退房屋。

(三)诉讼过程

李明远起诉刘芳,请求判令二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并由刘芳腾退返还,同时要求刘芳承担诉讼费用。刘芳辩称李明远未完成居住权登记,无权直接主张居住权;且根据附加解除条件的协议,李明远已因李昊结婚无房而放弃居住权益,此外李明远主张的占有使用费缺乏证据支持。法院经审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作出判决。

二、争议焦点

居住权效力认定:李明远与刘芳等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居住权约定,未登记的居住权能否得到法律认可。

协议解除条件:刘芳提出的附加解除条件协议是否成立,李明远搬离房屋的行为是否视为放弃居住权。

房屋占有权益:李明远是否有权要求刘芳腾退二号房屋并主张占有使用费 。

三、案件分析

(一)居住权合同有效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因当时法律无居住权相关规定,可适用民法典。《协议书》明确约定李明远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直至百年之后,符合民法典中居住权的定义及合同要件,虽未登记,但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约定的居住利益受法律保护。

(二)协议解除条件争议

刘芳提交的附加解除条件协议虽为单方声明,但结合双方陈述及家庭关系,可认定协议真实性。然而,李明远搬离房屋是因发现刘芳出租房屋,并非基于李昊结婚无房的自愿放弃,且刘芳出租行为已实质影响李明远的居住权益,故解除条件不成立。

(三)举证责任与权益主张

李明远虽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但通过证人证言及刘芳的陈述,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刘芳主张李明远放弃居住权及不应支付占有使用费,但未能充分举证。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刘芳应承担不利后果,李明远有权要求腾退房屋 。

四、裁判结果

判决李明远有权对二号房屋居住、使用;

刘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二号房屋腾退返还给李明远。

五、案件启示

居住权登记重要性:民法典实施后,居住权需通过书面合同订立并登记生效,未登记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能引发权属争议,建议及时办理登记保障权益。

协议条款明确性: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应清晰界定权利义务、解除条件等内容,避免因条款模糊产生纠纷,必要时可进行公证增强法律效力。

证据留存意识:当事人应妥善保存协议原件、沟通记录等证据,在诉讼中关键证据的缺失可能导致举证困难,影响权益主张。

法律适用规则:涉及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纠纷,需关注法律溯及力规定,合理适用新旧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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