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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探究:再婚时女方子女未成年,男方去世后是否有继承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2-0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本起房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杨女士与被继承人刘某君于 1990 年登记再婚。杨女士再婚前有一子苏先生、一女苏某莉(已故),刘某君有二子刘某君、刘某航及一女刘某玲。2021 10 5 日,刘某君因病去世且未留遗嘱对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A 号房屋进行分割,各继承人协商无果后,杨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由其一人继承。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1. 诉讼请求

    - 请求判令 A 号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无需给被告折价款,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事实依据

    - 杨女士称 2001 年与刘某君共同出资购买单位房屋并登记在刘某君名下,现因刘某君去世且无遗嘱,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三、被告辩称

1. 苏先生辩称

    - 同意原告所述亲属关系,自愿将属于自己的继承份额给原告。

2. 刘某玲辩称

    - 认可亲属关系,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

3. 刘某君辩称

    - 认可亲属关系,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

4. 刘某航辩称

    - 认可亲属关系,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继承。

 

 四、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刘某君与杨女士于 1990 3 12 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君与前妻所生子女在其再婚时均已成年,杨女士与前夫所生子女苏某莉、苏先生在其再婚时均未成年且与杨女士、刘某君共同生活,苏某莉于 2017 年死亡,未婚无子女,刘某君于 2021 10 5 日死亡且生前未留遗嘱。

2. 房屋产权:A 号房屋登记在刘某君名下,登记时间为 2010 x x 日,现由杨女士、苏先生居住。经评估,该房屋总价 646.59 万元。杨女士主张房屋由其继承所有,苏先生表示将继承份额赠与杨女士,刘某君、刘某玲、刘某航均主张分得房屋折价款。

3. 杨女士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 提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苏某莉名下银行活期存折明细、个人购房缴款明细单、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证明 A 号房屋购房款中的 89232.5 元为苏某莉交纳,但刘某君、刘某玲、刘某航表示对证据不清楚,不认可购房缴款明细单中手写字体系刘某君书写。

    - 提交刘某君 2003 年至 2021 年在医院的就诊记录、医疗费支付凭证等,证明杨女士及家人对刘某君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刘某君、刘某玲、刘某航未对刘某君尽赡养义务。刘某玲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因不与刘某君共同居住无法贴身照顾,且杨女士、苏先生不欢迎其上门,自己每次住院期间均去探望。刘某君、刘某航质证意见同刘某玲。

    - 提交丧葬费用收费收据及相关协议,证明刘某君去世后的丧葬办理和花销均由杨女士、苏先生负责。刘某君、刘某玲、刘某航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刘某君的丧葬事宜由杨女士主持,他们虽未支付丧葬费用,但墓地是刘某君在世时购买。苏先生认可上述全部证据。

4. 苏先生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 提交网络购物及转账支付照片截图,证明其给刘某君购买礼物、过节问候的事实。杨女士认可该证据,刘某君、刘某玲、刘某航不认可。

5. 赡养情况:杨女士、苏先生称一直与刘某君共同生活,尽了较多扶养、赡养义务,刘某君、刘某玲、刘某航未尽赡养义务。刘某玲称 2009 年前每周看望刘某君,2009 年后因身体原因及杨女士不欢迎等原因与刘某君来往较少,但会在外就餐。刘某君称 2009 年后因杨女士不欢迎探望未再上门走动,但节日会与刘某君在外聚餐,约一个月二、三次。

 

 五、裁判结果

1. A 号房屋中属于刘某君的份额由杨女士继承,房屋归杨女士所有,苏先生、刘某君、刘某玲、刘某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杨女士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杨女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某君、刘某玲、刘某航折价款各 200,000 元。

2. 驳回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从律师角度来看,本案核心要点在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遗产份额的划分以及对各继承人赡养情况的考量。

 

首先,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杨女士作为刘某君的配偶,刘某君、刘某玲、刘某航作为刘某君的子女,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苏先生因在杨女士与刘某君再婚时未成年且共同生活,与刘某君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亦属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其次,对于遗产份额划分。A 号房屋系刘某君与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归杨女士所有,另一半作为刘某君的遗产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杨女士与苏先生在刘某君生前一直共同生活,在其生活、就医、陪伴等多方面尽了较多扶养、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可酌情多分遗产。而刘某君、刘某玲、刘某航虽为刘某君亲生子女,但多年未充分尽到赡养义务,虽提出有客观因素却无证据证明,应酌情少分遗产。苏先生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杨女士,符合法律规定且法院予以认可。

 

最后,考虑到居住情况及继承份额比例等因素,从便利生活角度出发,法院确定 A 号房屋中刘某君的份额由杨女士继承,并由杨女士支付刘某君、刘某玲、刘某航相应折价款,此裁判结果既遵循了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又综合考量了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的实际表现及生活实际需求,合理地处理了房产继承纠纷,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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