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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视角:夫妻一方婚前房,去世后配偶子女遗产分割之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2-0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此次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高女士与被继承人张某文于 1997 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文与前妻郭某兰育有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郭某兰于 1984 年去世。高女士与前夫育有宋某强、宋某鹏,宋某强、宋某鹏在高女士与张某文结婚时均已成年。2022 年张某文因病离世,其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的继承问题引发争议,高女士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1. 诉讼请求

    - 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张某文书写的自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 原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在庭审中变更为判令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原告高女士所有。

    -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 事实依据

    - 高女士称张某文生前于 2014 年书写证明书表明双方自 1994 年起同居生活,感情良好,后又书写自书遗嘱,表明涉案房屋除去前妻一半份额后,自己的一半由其与高女士居住,其百年之后由高女士继承、居住。高女士认为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涉案房屋是其与张某文同居期间购买,与张某文前妻无关。

 

 三、被告辩称

1. 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辩称

    - 认为宋某强、宋某鹏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其在张某文与高女士结婚时已成年,未与张某文形成抚养关系。

    - 主张涉案房屋是张某文个人财产,并非与高女士同居期间所得,且不认可遗嘱真实性,认为遗嘱内容前后矛盾,仅赋予高女士居住权而非所有权,同时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2. 宋某鹏辩称

    -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高女士所持遗嘱是张某文唯一遗嘱。

 

 四、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张某文与高女士于 1997 12 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文与前妻郭某兰育有张某杰等子女,郭某兰于 1984 年去世。高女士与前夫育有宋某强、宋某鹏,二人在高女士与张某文结婚时均已年满 18 岁且未共同居住生活。张某文于 2022 1 5 日去世,其父母早年间已去世。

2. 房屋产权情况:1992 12 31 日,张某文与某单位签订《某单位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于 1993 年至 1997 年分五次付清购房款,并于 1994 7 19 日取得《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文,产别为私产,共有权利人为无。2008 9 10 日,张某文补交成本价款。双方协商一致涉案房屋现价值 150 万元,但就继承分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

3. 遗嘱及相关证据情况:高女士提交一份张某文签字的《遗嘱》,内容提及房产分配,但未注明年月日。高女士称遗嘱为 2014 10 月所写,并提交 2014 9 1 日张某文手写证明表明双方自 1994 年元旦同居生活以及案外人书面证明,但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对《遗嘱》及书面证明均不认可,认为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且张某文与高女士系登记结婚后才同居,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属于张某文个人婚前财产。

 

 五、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高女士、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

 

 六、律师案件分析

从律师角度来看,本案焦点主要集中在遗嘱效力的认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以及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判定。

 

首先,关于遗嘱效力。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这是法定的形式要件。高女士提交的遗嘱虽有张某文签字,但未注明年月日,且其对遗嘱内容为张某文本人书写及形成过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告又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认定其为无效遗嘱是合理合法的。

 

其次,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宋某强、宋某鹏在高女士与张某文结婚时已成年,未与张某文长期共同居住生活,未形成稳定的抚养关系,所以不宜作为张某文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文的法定继承人应为高女士、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五人。

 

最后,关于涉案房屋产权归属。涉案房屋系张某文在与高女士登记结婚前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虽在婚后补交了成本价款,但不改变房屋权属性质,应认定为张某文个人所有,属于其个人遗产。高女士主张与张某文存在事实婚姻且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在无法就房屋所有权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房屋价值、当事人经济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涉案房屋由高女士、张某杰、张某君、张某斌、张某聪共同继承,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这一裁判结果既遵循了法定继承的原则,又兼顾了各方利益平衡以及房屋实际处理的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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