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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亲属主张多年前我曾承诺为其在己方房屋设立居住权,起诉要求履行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4-25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鹏、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设立居住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宋某贤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宋某贤于1991年2月去世,张某于1998年3月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及遗赠协议。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宋某贤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宋某贤系承租人,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03年给原告亲笔书写的《承诺》中表明:“我弟弟宋某鹏在放弃父亲宋某贤房产(遗产)继承权后,仍可以和夫人杨某住在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户口可以保留。如果双方不能和睦相处,我将帮助宋某鹏另外解决住处,或以货币补偿方式加以解决。”

原告多次就涉案房屋的居住问题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所书写的《承诺》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旭辩称: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宋某贤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宋某贤和张某夫妻生前一直与宋某旭共同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宋某贤和张某去世后,因考虑到宋某旭无房居住且生活困难,宋某鹏等七人作为宋某贤和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均于2003年10月书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同意涉案房屋由宋某旭继承,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宋某旭名下。

2.宋某鹏和杨某结婚时,父母已给二人安排住房,后因二人多年在外地做生意,住房被人占用。宋某旭不愿看到宋某鹏回京后无家可归,故于2003年书写承诺,通过承诺全文内容可知:在宋某鹏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后,宋某旭为宋某鹏提供三种方式,或是宋某鹏和杨某可以在上述房屋居住,或是宋某旭帮助宋某鹏另外解决住处,或是宋某旭向宋某鹏支付货币补偿款,上述三种方式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互为排斥关系。

3.宋某旭为宋某鹏买了一套通州区房屋,宋某旭已履行完承诺中所述给宋某鹏10万元货币补偿款的承诺。此后二人又多次向宋某旭借款用于支付房屋装修款及偿还房屋相关贷款等用途。4.因宋某旭已履行完毕承诺内容,宋某鹏和杨某多年来均未提出在涉案房屋中居住。5.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且宋某旭已履行向宋某鹏和杨某给付货币补偿款的承诺,二人无权再依据承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更无权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且北京目前无法办理居住权登记。综上,宋某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宋某鹏与被告宋某旭系姐弟关系,杨某与宋某鹏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于2008年9月登记至被告宋某旭名下。本案审理中,原告宋某鹏、杨某主张,2003年被告宋某旭曾亲笔书写承诺,承诺宋某鹏在放弃父亲宋某贤房产(遗产)继承权后,可以和杨某居住在上述涉案房屋内。庭审中,宋某鹏、杨某出示了该份《承诺》,载明:我弟弟宋某鹏在放弃宋某贤房产(遗产)继承权后,仍可以和夫人杨某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户口可以保留。如果双方不能和睦相处,我将帮助宋某鹏另外解决住处,或以货币补偿方式加以解决。

被告宋某旭认可上述《承诺》为其所写,但认为跟随《承诺》一起邮寄给了原告信件,信件和《承诺》的含义是宋某鹏和杨某可以在涉案房屋居住,或是宋某旭帮助宋某鹏另外解决住处,或是宋某旭向宋某鹏支付货币补偿款。并且,宋某旭已给付了宋某鹏、杨某相应补偿,履行了义务,原告无权再依据《承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更无权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且北京目前无法办理居住权登记。原告宋某鹏、杨某认可收到了被告宋某旭的100000元补偿款,但认为该补偿款是对宋某鹏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的补偿,不是对房屋居住权的补偿。

经本院询问,原告宋某鹏、杨某坚持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要求判令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和要求告协助原告设立居住权登记。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鹏、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三分编第十四章规定的居住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立的新的用益物权种类。居住权应依据书面合同约定或遗嘱方式设立。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中,原告宋某鹏、杨某以2003年被告宋某旭所书写的《承诺》内容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设立居住权登记。

虽然上述《承诺》被告宋某旭认可其真实性,但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该《承诺》作出的时间来看,显然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前多年所立,而被告宋某旭在书写《承诺》时,并不可能产生对涉案房屋设立现行居住权的预期,从而赋予原告宋某鹏、杨某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并且,从该《承诺》的内容来看,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设立的明确要求。因此,原告宋某鹏、杨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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