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律师文集> 正文

北京房产律师——借款给亲属买房未签署合同,后对方不愿返还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11-2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英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旭秦某娟返还390万元;2.判令高某旭秦某娟支付利息;3.判令高某旭秦某娟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高某旭秦某娟为夫妻关系,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向林某英赵某君夫妻借款。赵某君2014年6月10日向高某旭某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林某英2014年6月22日向高某旭某银行账户存入370万元。高某旭秦某娟2014年7月7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21年3月17日,林某英赵某君高某旭秦某娟主张偿还借款,但其拒绝返还。故林某英赵某君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旭秦某娟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借贷合意。本案林某英赵某君主张是民间借贷的争议,那么应该是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借款双方应当存在借贷凭证和借款合意,但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凭证,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林某英赵某君高某旭秦某娟账户转账后至双方子女的婚姻关系解除及子女就孩子抚养权发生争议期间,林某英赵某君都没有主张过借款。之前林某英赵某君曾向高某旭秦某娟借款,且通过林某英赵某君之子向高某旭秦某娟返还。故本案双方没有借贷关系。高某旭秦某娟要求林某英赵某君儿子腾房的请求,是林某英赵某君要求返还本案款项的真实原因,故本案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查明

林某英赵某君系夫妻关系,林某刚系二人之子。高某旭秦某娟系夫妻关系,高某涵系二人之女。林某刚高某涵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结婚,2020年协议离婚。

2014年6月10日,赵某君通过银行向高某旭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22日,林某英通过银行向高某旭转账370万元。以上共计390万元,林某英赵某君主张系出借给高某旭秦某娟的借款,高某旭秦某娟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高某旭秦某娟不予认可。

诉讼中,就案涉款项的性质,高某旭秦某娟主张系林某刚高某涵结婚、婚后生活和彩礼费用。就案涉款项的具体去向,高某旭秦某娟称当时没有约定彩礼的具体金额,390万元的金额是林某英赵某君单方决定的,其中有130余万元用于一号房屋的装修、为林某刚偿还信用卡、为林某刚高某涵购置结婚用品、为林某刚高某涵子女支付就医体检费用等,剩余款项仍由二被告保管,高某旭秦某娟未就上述支出提交证据。

双方确认林某刚高某涵2015年举办婚礼。林某英赵某君林某刚高某涵结婚时没有提过彩礼,2010/2011年林某刚曾向高某涵转过一笔30万元是彩礼钱;二人结婚办酒席的时间为2015年,费用均是林某英赵某君出的,与本案款项无关;秦某娟林某刚还信用卡是因为林某刚将收入都交给秦某娟保管,且林某英赵某君也在子女婚后给了同样的资金支持;一号房屋装修费30万元左右,是高某旭秦某娟支出的。

2014年7月14日,一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高某旭高某旭秦某娟认可一号房屋购买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本案原被告确认一号房屋购买后由林某刚高某涵实际居住使用。

高某旭秦某娟主张一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其出售其他住房所得的售房款,其与二原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出卖方)高某旭,乙方(买受方)陈某鑫梁某霞,丙方(居间方)北京某中介公司,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就坐落于昌平区S的房屋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高某旭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11月14日,高某旭收到账户转入279.6万元;2013年12月18日,高某旭秦某娟账户转账280万元。上述证据二被告用以证明其购买一号房屋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昌平房屋的售房款,秦某娟卡内余额有351万余元。

2014年6月7日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方(甲方):朱某峰,买方(乙方):高某旭,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一号房屋交易价格为:总价378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及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过户手续。4.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7日,高某旭收到秦某娟转入的10万元后对外转账10万元。上述证据二被告用以证明其为购买一号房屋于2014年6月7日支付定金10万元,与本案林某英赵某君向其转账的时间、金额均无法对应。

之前判决书,载明2021年高某旭秦某娟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要求判令林某刚一号房屋腾空交付给高某旭秦某娟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林某刚在该案中辩称,一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390万元购买,与高某旭秦某娟构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希望高某旭秦某娟390万元退还林某刚林某刚可以考虑腾房。2021年3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判令林某刚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一号房屋腾空并交付高某旭秦某娟,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判决现已生效

秦某娟林某刚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林某刚多次向秦某娟借款,本案款项并非借款,否则二原告可以直接要求其还款,而非再由林某刚借款。林某刚作为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表示认可借款事实,因为林某刚将自己的钱都交给秦某娟保管,需要用钱时只能找秦某娟要。

秦某娟银行账户明细、《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用以证明秦某娟曾购买大额理财,具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二原告主张案涉房屋购买时间为2014年6月,而该证据显示秦某娟该时间段内某银行账户存款为0,该证据不能证明秦某娟有将财产用于消费,尤其是用于购房的事实。

林某英夫妇与高某旭夫妇其他款项往来及秦某娟林某英转账30万元、林某刚秦某娟转账30万元的交易凭证,高某旭秦某娟用以证明2016年8月3日秦某娟林某英提供借款30万元,林某刚2018年3月15日偿还,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二原告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高某旭秦某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截至2014年年底的银行账户余额、原告妹妹高某莉及妹夫与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二被告有购房能力,无需借款。二原告称二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多是二被告之间转账,不能证明用于购房,且秦某娟转到高某旭名下的数额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

高某涵林某刚离婚纠纷、抚养权变更纠纷、监护权纠纷等案件材料,高某旭林某刚腾房案件强制执行材料,用以证明林某英赵某君提起本案的真实原因。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一号房屋总价款378万元;另有契税73500元,高某旭2014年7月7日交纳。高某旭某银行账户显示其于2014年6月7日收到秦某娟账户转入的10万元后支出10万元,高某旭称系支付一号房屋定金。高某旭某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10日该账户余额9463.54元,收到本案390万元后于2014年6月23日账户余额达到390万余元,2014年6月25日收到秦某娟账户转入的10万元后,账户余额达到400万余元。

2014年6月28日,该账户支出200万元;2014年7月7日,该账户分三笔支出共计177.8万元,二被告称系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付款后该账户余额23万余元,高某旭2014年7月9日-28日将其中20万元转至秦某娟账户。

诉讼中,高某旭秦某娟称即便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提出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林某英赵某君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旭秦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英赵某君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林某英赵某君2014年6月向高某旭付款共计390万元,二被告称款项性质为原被告子女结婚、婚后生活及彩礼费用。但二被告对彩礼的具体金额无法明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彩礼。关于原被告子女结婚及婚后生活的费用,二被告未能合理解释为何二原告要为子女结婚支出巨额资金、资金为何支付至二被告的账户。二被告称其实际为双方子女结婚及婚后生活支出130余万元,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高某旭2014年6月7日与案外人签署《二手房买卖协议》,向案外人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78万元,另有契税73500元。高某旭2014年6月7日支付一号房屋定金10万元,于收到本案390万元后,分多笔支付剩余房屋价款及契税。除定金10万元外,高某旭支付的其他房屋价款及契税均以银行账户支付,该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时,除了本案390万元,其余资金仅10万余元,故可以认定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绝大部分均直接来源于林某英赵某君提供的390万元。

高某旭秦某娟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显示二人在2014年6月份虽有一定的付款能力,但其大部分资金用于理财投资。至于林某刚等人向高某旭秦某娟借款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综上,法院认为高某旭秦某娟就其主张的款项性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常理,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案涉款项由林某英赵某君支付给高某旭,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借款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二原告与高某旭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又因案涉款项于2014年6月转给高某旭,基本均用于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一号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之外的剩余款项亦由高某旭转给秦某娟,故应认为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就诉讼时效一节,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林某英赵某君现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高某旭秦某娟还款,高某旭秦某娟应予偿还。法院林某英赵某君关于借款本金3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高某旭秦某娟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林某英赵某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前要求过高某旭秦某娟还款,法院高某旭秦某娟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之日为催告期限起始日。林某英赵某君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林某英赵某君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