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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遗嘱将房屋给己方继承,因其他子女占用,己方起诉腾房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10-04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室及×号地下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结清涉诉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并将涉诉房屋房门钥匙、单元门钥匙、水卡、电卡、燃气卡返还原告;3、判决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涉诉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暂计24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刚秦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吴某莉、次女吴某芳、三女吴某娟赵某辉吴某娟系夫妻关系。秦某霞2000年去世,吴某刚2019年去世。2012年2月22日,某单位(甲方)与吴某刚(乙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涉诉房屋,此后涉诉房屋由被告与吴某刚居住。

吴某刚去世后,吴某芳吴某娟吴某莉发生纠纷起诉,海淀法院做出判决书,判决:一、某单位(甲方)与吴某刚(乙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某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中的乙方吴某刚的权利义务由吴某芳继承;二、吴某芳×室房屋及×号地下室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某娟赵某辉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房屋权利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之前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吴某刚秦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女吴某莉、次女吴某芳、三女吴某娟赵某辉吴某娟系夫妻关系。秦某霞2000年5月30日死亡销户,吴某刚2019年1月29日去世。2012年2月22日,某单位(甲方)与吴某刚(乙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室经济适用住房壹套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24.35平方米,房屋实际售价396980.2元。

第三条约定,乙方付清购房款后,拥有所购住房全部产权。……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单位吴某刚交付了×室房屋及×号地下室。吴某刚生前曾起诉吴某娟腾房,后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开庭审理吴某刚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系吴某娟实际支付。吴某芳提交2016年10月13日,吴某刚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吴某刚名下有一处住房,座落在海淀区×室,此房是经济适用房壹套,包括地下室壹间。我百年之后,愿将此套全部由我女儿吴某芳来继承。吴某娟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吴某芳吴某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检材“立遗嘱人”处的“吴某刚”签名与样本中的“吴某刚”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经核实,涉案房屋为军产房,现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根据房屋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吴某刚同志购买的涉案房屋系该同志购买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鉴于吴某刚同志已经去世,该部将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手续。吴某娟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但未提交与吴某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合同”,该判决书认为:“根据某单位(甲方)与吴某刚(乙方)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以及某单位出具的《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买方为具有特定主体身份的吴某刚,虽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装修均由吴某娟实际支付,但其并不具备购买上述房屋的相应资格,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吴某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为吴某刚待处理的遗产。

就上述房产,吴某芳提交的《遗嘱》经鉴定:《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的“吴某刚”签名与样本中的“吴某刚”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因此涉案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处理,由吴某芳继承。因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吴某芳要求继承某单位(甲方)与吴某刚(乙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某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中的乙方吴某刚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完毕相关产权手续前,吴某芳×室房屋及×号地下室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就吴某娟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用的相关问题,可作为吴某刚生前所负的债务,另行向继承人吴某芳主张解决

该案判决:“一、某单位(甲方)与吴某刚(乙方)于2012年签订的《某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中的乙方吴某刚的权利义务由吴某芳继承;二、吴某芳对北京市海淀区×室房屋及×号地下室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判决已经生效。吴某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吴某娟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各方确认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现吴某娟赵某辉实际居住使用涉诉房屋。

 

裁判结果

吴某娟赵某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室房屋及×号地下室腾空交还吴某芳

吴某娟赵某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室房屋及×号地下室的房门钥匙、单元门钥匙、水卡、电卡、燃气卡交付吴某芳

驳回吴某芳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生效判决的判决内容,某单位(甲方)与吴某刚(乙方)于2012年签订的《某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中的乙方吴某刚的权利义务由吴某芳继承;吴某芳×室房屋及×号地下室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吴某芳依据生效判决要求吴某娟赵某辉返还涉诉房屋、将涉诉房屋钥匙、单元门钥匙、水卡、电卡等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就吴某芳要求结清涉诉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并非本案法律关系项下应处理的问题,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吴某芳要求吴某娟赵某辉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装修均由吴某娟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后续问题尚未解决;同时生效判决判决其享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并不涉及房屋返还的期限,因此吴某芳要求吴某娟赵某辉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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