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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亲属买房时己方有出资,后亲属主张为赠与不愿还款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10-04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142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资金占用利息至偿还全部本息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4年,由原告找房、看房、确定了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后由原告通过转账给房屋原业主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并由原告支付了中介费和契税、印花税,以上共计2090495元,原告一直以为是借名买房。

2019年6月28日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原告就提出了要分割一号房屋,因第三人提出涉及被告而未进行处理。后原告就一号房屋以借用被告名义购房的理由提起诉讼,在该案一审期间,经法院查明被告已将一号房屋310万元的价格出售他人。2021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纠纷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的借用被告名义购房事实未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支付购房款项的性质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主张的借用被告名义购房事实未被人民法院认可,但查明事实可以证明购房款项由原告支付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因为原告与第三人现已离婚,因此只要求归还购房款的一半共计1051420.3元。另被告不认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是借名买房,既不主动告知原告,也不将购房款还给原告,占用原告资金至今,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共计508887.4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海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第一项主张。首先,在购房期间,原告与被告系翁婿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后生有一女,一直由被告协助照顾。鉴于被告居住的房屋环境不好、小和旧,原告提议出资资助被告买房。被告认可购买房屋时原告是出资了,但是具体房屋总价、原告具体出资金额原告记不清了。因为当时说了是赠与,并没有要求被告偿还。赠与的前提和基础是双方的翁婿关系,是直接亲属。

其次,之所以发生本案的原因是,第三人在婚姻关系中发现原告出轨,因此提起了离婚诉讼。在离婚后,原告突然以曾支付过购房款为由提起诉讼。在2014年购房后,直至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离婚纠纷前,长达五六年之久,原告没有就此房屋向被告提出任何权益,也没有任何书面约定。足以证明原告是基于姻亲关系资助被告购房的,其出资房款的行为是赠与。

第二,不同意原告第二项主张。首先,双方并非借贷关系,是赠与关系,无须支付利息;其次,即使是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就此原被告双方并无任何约定。

再次,在婚姻关系中,经常会出现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子女为孝敬老人资助父母购房的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双方有无约定、还款情况等来认定出资性质,就本案而言,原告在与被告离婚争议产生前,从未就该房屋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益,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实际居住。应当认定是对被告购买房屋的资助。因此,在审理本案时,关于原告的出资性质,需要综合考虑出资时的本意和真实情况,认定本案当时的出资是赠与。

第三人孙某丹辩称,同被告孙某海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赵某辉孙某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结婚,孙某海孙某丹之父。2014年6月11日孙某海郭某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海购买郭某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于当日转移登记至孙某海名下,后孙某海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20年6月,孙某海将涉案房屋以3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19年6月28日法院判决赵某辉孙某丹离婚。

该案审理中,赵某辉主张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涉及案外人孙某海利益,该案未予处理。2020年5月赵某辉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孙某海给付其出资和增值部分折价补偿1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某辉主张的借名买房依据不足,其与孙某丹支付购房款项的性质等争议,赵某辉孙某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驳回赵某辉的诉讼请求。赵某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4年4月1日,赵某辉通过银行账户向郭某娟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4月2日,赵某辉通过某银行账户向郭某娟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2014年6月11日,赵某辉通过某银行账户向郭某娟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6月11日,赵某辉通过某银行账户向郭某娟银行账户转账19万元。

根据赵某辉申请,本院调取了一号房屋成交时中介费的相关收据凭证(两份收据,共计33780元,收据上显示的付款人为孙某丹),赵某辉称中介费为其交纳,庭审中孙某海称上述中介费无法证明是涉案房屋发生的,庭审中孙某丹称交多少中介费记不清了,但都是孙某海自己办理的。

庭审中赵某辉向本院提交其某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购买案涉房屋共缴纳三笔税款分别为57393.44元、10887.16元、10000元共计78280.6元,涉案房屋办房产证工本费80元,涉案房屋交房费两笔共计700元。

 

裁判结果

一、孙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赵某辉借款1026420.3元;

二、孙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某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赵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辉确实为孙某海购买一号房屋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对于赵某辉支付的上述款项的性质,孙某海主张是赠与,赵某辉对此不予认可,故孙某海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赵某辉依据其为孙某海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支付凭证,向孙某海主张偿还借款,可视为系赵某辉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孙某海则抗辩主张案涉购房款系赵某辉对其的赠与,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孙某海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海的抗辩理由及所提供的相关依据,并不足以使法院确信案涉购房款项系赵某辉孙某海的赠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某辉孙某海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孙某海应将所欠款项偿还赵某辉

关于偿还的数额,因借款行为发生时,赵某辉孙某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孙某海享有的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经法院核算,赵某辉孙某丹孙某海购买一号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为2052840.6元,现赵某辉孙某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孙某海应向赵某辉返还借款的一半即1026420.3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

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赵某辉最先在之前开庭审理中向孙某海主张返还出资款,故之前案件赵某辉主张出资款的时间作为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利息的利率标准,应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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