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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子女与老人签署房屋分配协议,因部分人反悔,己方起诉确认合同效力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9-2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针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建北房五间,西配房二间,东配房二间;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建北房五间,东配房三间,西配房二间等房屋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申请法院确认《协议书》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书中除事实认定部分属实外,有关财产处分内容应当无效。该协议书形成于2007年4月19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陈某鑫是智力残疾人应当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其不识字,不能辨别和确认协议书的内容,不能独立实施关乎其切身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财产处分对陈某鑫来说应当是无效的。

陈某鑫在协议书上没有签名,协议书签署时没有告知陈某鑫内容,是其他人员对陈某鑫的欺诈行为。陈某鑫的签字是周某辉代其签署,手印是陈某鑫自己按的,当时只是告知陈某鑫在名字上按手印没有告知协议书内容。陈某鑫在世时子女无权处分其财产,该协议书内容是对周某贤陈某鑫共同财产的处分,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财产是父母出资所建,该协议书包含对周某贤遗产份额的分割,因周某贤已去世,应当进行法定分家析产,陈某鑫与原被告各继承周某贤10%的财产,所以涉案协议无效。

即使陈某鑫按手印代表其认可协议书内容,属于其对子女的赠与,但是没有经过法律行为确认赠与行为,该赠与没有完成。该协议书违反公平原则。该协议书是周某莉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协议书是无效的,涉案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分割。

 

法院查明

陈某鑫周某贤系夫妻,周某君周某辉周某英周某莉为二人子女。1998年6月23日,周某贤因死亡注销户口。2012年10月30日,陈某鑫因死亡注销户口。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二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贤

2007年4月19日,甲方陈某鑫、乙方周某君、丙方周某辉、丁方周某英、戊方周某莉签订《协议书》,各方约定:“甲方与周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在一号建北房五间,西配房二间,东配房二间;1995年二人于二号建北房五间,东配房三间,西配房二间。1998年周某贤因病去世。经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友好协商,对于上述处房产作如下分割:1、二号院中北房西起第一间归戊方(周某莉)所有,该院其余房产归乙方(周某君)所有。2、一号院中北房西起第一间归丁方(周某英)所有,该院其余房产归丙方(周某辉)所有。丙方须准许丁方单独建墙留门(以火道为准)。所需费用由丁方自理。水电等各项附属设施由丁方自理。甲方对于该院北房东起第一间具有使用权,直至甲方去世,该房归丙方所有。……

另查,2006年9月8日,陈某鑫周某辉周某莉周某君以析产继承纠纷诉至我院,请求对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和二号院内的房产进行分割。2007年6月14日,陈某鑫周某辉周某莉以原被告双方对该纠纷已经达成一致,申请撤回起诉。

庭审中,周某莉提交《北京市残疾人证管理系统截图》,证明陈某鑫为智力残疾人,在签订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此,周某君周某辉周某英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协议书》已经履行,周某莉已将户口迁入二号院。周某莉主张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再查,陈某鑫系智力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2000年9月5日填发的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2009年10月13日填发的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肆级。

 

裁判结果

陈某鑫周某君周某辉周某英周某莉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莉主张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周某莉亦主张陈某鑫系智力残疾人,故《协议书》应属无效。陈某鑫虽为智力残疾人,但周某莉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鑫在签订《协议书》时行为能力受限。即便认定陈某鑫在签订《协议书》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但陈某鑫的子女周某君周某辉周某英周某莉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视为对陈某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行为的同意和追认。周某莉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某鑫周某君周某辉周某英周某莉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故周某君要求确认各方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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