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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后部分子女占有遗产房屋,其他继承人能否要求占有使用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8-03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鹏周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韦某涵立即腾退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判令2原告及韦某涵共同变卖一号房屋,所得钱款由双方按法定继承份额分配,周某鹏占八分之一,剩余部分由周某丹韦某涵各继承二分之一;3、判令韦某涵按周边同等标准每月8500元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一号房屋租金,所得钱款由双方按法定继承份额分配,周某鹏占八分之一,剩余部分由周某丹韦某涵各继承二分之一。

事实与理由:2原告之母赵某与韦某涵之父韦某雄1980年结婚。其时,周某鹏20岁,周某丹16岁,韦某涵17岁。两人婚后,家庭关系融洽、共同生活。2原告之母于2008年去世,韦某涵之父于2011年去世。两人离世后,留有一号房屋一套继父去世前病重期间,双方共同承担了照顾继父及处理相关事务的责任。继父去世后,双方共同处理了丧事。但其后,双方多年就财产分配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韦某涵辩称,我不认可立即腾退,我属于有权占有,2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韦某雄的遗产周某鹏无权继承,双方没有形成抚养及赡养关系,我与被继承人赵某、韦某雄1994年开始共同居住,我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房屋并未出租,没有产生租金的事实,我不应向任何人支付租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按照2原告应享有的份额支付折价款,我主张占有一号房屋60%份额,周某鹏12.5%,周某丹27.5%。一号房屋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份额。一号房屋产权证在我手里,房屋登记在韦某雄名下,2002年发产权证,是韦某雄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赵某与韦某雄1980年5月结婚,两人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鹏周某丹系赵某与前夫生育子女,韦某涵韦某雄与前妻生育女儿,两人再婚时,周某丹韦某涵尚未成年。赵某于2008年2月去世,韦某雄2011年3月去世。

对于一号房屋1998年11月,韦某雄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系赵某与韦某雄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在韦某雄名下。经查,一号房屋现由韦某涵居住使用。2原告主张出售房屋,双方分割房款,韦某涵不同意出售房屋,要求居住房屋,主张在本案中确认双方享有的房屋份额。

韦某涵称其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一号房屋,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并提交证人证言、证人视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2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平分,并要求韦某涵腾退房屋,按照每月8500元标准支付房屋租金,2原告提交中介网上截图佐证,并不申请进行租金鉴定。

 

裁判结果

一、韦某雄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周某鹏周某丹韦某涵分别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十六分之七份额、十六分之七份额;

二、韦某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鹏房屋使用费(租金),具体数额为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625元标准给付至本案生效之日止;

韦某涵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周某丹房屋使用费(租金),具体数额为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2187元标准给付至本案生效之日止;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被继承人赵某与韦某雄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属再婚,周某鹏周某丹系赵某与前夫生育子女,两人为赵某的法定继承人,韦某涵韦某雄与前妻生育女儿,其为韦某雄的法定继承人,赵某与韦某雄再婚时,周某丹韦某涵尚未成年,周某丹韦某雄,以及韦某涵与赵某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周某丹韦某雄的法定继承人,韦某涵系赵某的法定继承人。

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于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韦某涵提交相关证据主张要求多分配遗产,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于两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法院按照平均分割原则分配遗产。

对于一号房屋,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赵某与韦某雄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属于两人遗产依法应予分割。对于分割意见,2原告主张出售,双方分割售房款,韦某涵主张居住并已实际居住房屋,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对于一号房屋均享有继承权益,韦某涵有权居住使用房屋,现双方对于分割意见存在分歧,故本案中仅判决双方对于房屋享有的份额,双方可据此再行进行共有物分割。经核算,周某鹏周某丹韦某涵享有的房屋份额分别为八分之一、十六分之七、十六分之七。

韦某涵有权居住房屋,故2原告要求其腾退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韦某涵确实长期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应按照上述比例向周某鹏周某丹支付使用费。对于2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法院认为,考虑到时间跨度较大以及韦某涵并非无故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综合判决使用费数额,且考虑到判决生效后双方可再行协商解决共有物分割问题,故法院仅将使用费判至本案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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