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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宅基地使用权人一直是前妻已故母亲,离婚后拆迁可否分割拆迁利益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4-2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志起诉请求:

1.判令章某、刘某强给付刘某志折抵购楼款后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合计612944.33元(折抵购楼款后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合计1838833元的三分之一);

2.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138平方米房屋其中的53平方米归刘某志所有;

3.判令章某、刘某强给付刘某志周转费和无房补助共计2755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每月1500元,2015年1月1日调整为2500元,暂计算至诉讼之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4.案件诉讼费由章某、刘某强承担。

 

被告辩称及第三人述称

章某辩称涉案拆迁房屋系我父母建造,我父母去世时,我从我父母处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我和刘某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对涉案拆迁房屋进行翻建、改建。因此,涉案拆迁房屋属于我的婚前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拆迁时,我和刘某志已经离婚,因为其户口没有迁出,其也作为安置人员之一,其除了享有优惠购房指标和周转费之外,无权获得其他补偿。刘某志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刘某志请求分割拆迁利益,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支持。

刘某强与章某的意见一致。第三人A公司述称我方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刘某志与章某原系夫妻,198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刘某强。2007年8月16日,两人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共同财产家电家具及债务进行处理外,未对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10年8月21日,章某(乙方)与A公司、B村委会(甲方)签订《丰台区B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为北京市丰台区B村C号所有房屋,宅基地面积237.1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37.12平方米,在册人口2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章某、之夫刘某志、之子刘某强

拆迁补偿款中包含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4200元/平方米,区位补偿金额995904元,重置成新及附属物作价546711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1542615元。拆迁补助费共计986218元,其中包含搬家补助费4743元、工程配合奖35568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07780元、综合补助费355680元、电话移机费等共计2335元,其他补助费中大病补助费10万元、残疾补助费6万元,拆迁补偿款合计2528833元

回迁安置人口3人,优惠购楼指标每人46平方米,回购楼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回购楼款合计690000元,折抵后A公司、B村委会向章某支付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1838833元。双方确认章某、刘某志系被拆迁时的在册人口。

2010年12月8日,A公司、B村委会公布《致被拆迁户的一封信》载明:二、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经过合法批准且符合村民建房用地标准,经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核实情况后,予以确认为本次拆迁的房屋面积。三、房屋的认定1、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四、关于户、人口的认定1、本次拆迁以结构户为单位,不考虑人口数。

五、奖励1、提前搬家奖,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出原住房的,每结构户奖励10000元。2.工程配合奖: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出原住房的每平方米宅基地奖励80000元。3.重点工程补助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出原住房的每结构户奖励20000元。4.综合补助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出原住房的每平方米宅基地奖励20000元。5.自建房补助: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出原住房的每平方米宅基地奖励3300元。6.超过公告(致被拆迁户的一封信)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六、各项补助:1.区位补偿价:每建筑平方米2680元;2.搬家补助费:每建筑平方米20元;3.电话移机费:每部235元;4.分体空调移机费:每台400元;5.有线电视补助费:每端300元;6.宽带:每端200元。7.产权户放弃回购回迁房的临时过渡补助费:每人1500元;8.残疾证、低保证每证:补助30000元。9.确诊为大病按人一次性:补助50000元。10、停产停业补助费:每平方米1000元。

七、优惠回迁购房原则1、先签协议先选楼。2.回迁购楼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3.回迁购楼指标以村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确认的人口为准:每人46平方米,因楼房结构原因超出部分售楼价不变。4.回迁房户型、建筑面积:二居:96平方米。5.选择预交回迁楼款的,每人每月可按标准领取周转补助费1500元。(交房后10日内开始发放,第一次支付一年,以后每三个月发放一次,直至入住为止)。办理实际入住手续时,考虑到装修再支付3个月周转补助。

现刘某志要求上述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中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提交B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章某庭,男,汉族,1935年8月31日生,住原我村C号,已去世。我村村民许某,女,汉族,1940年9月8日生,住我村C号,已去世。位于原北京市丰台区C号房屋及院落是章某庭和许某出资建造。原北京市丰台区B村C号建筑面积237.12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37.1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许某名下。特此证明。

上述证明上有B村委会公章及时间2019年1月3日。下有手写内容章某、刘某志原为夫妻关系,B村原C号院院内房产由夫妻共建。上盖有B村委会公章及时间2019年1月25日。另提交1994年照片称婚后翻建房屋,老房子不可能撑到2010年;据此,刘某志称原C号院内房屋是双方结婚后共建,不是章某婚前个人财产。

章某、刘某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被拆迁房屋与刘某志无关,被拆迁房屋宅基地权利人是章某的母亲许某,并且房屋由章某父母建造,房屋拆迁补偿款是给章某的个人财产与刘某志无关,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离婚,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刘某志没有权利对此要求分割,如果刘某志认为有没有处理完毕的财产,2010年9月领取拆迁款,现在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另提交与上述《证明》内容一致的证明,下方另有手写内容:本人甄某华(原为B村委会负责人),2019年所出具证明上手写部分,不是本人笔记,公章也不是本人所盖,本人村委会不知情。下方有甄某华签名及时间2020年11月10日。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某志称离婚时没有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割,是共有状态,其有权随时主张分割,离婚后诉争房屋拆迁,此前已经提起2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联系甄某华回复称,B村C号宅基地是老家的,之后翻建情况不太了解,村里有专管印章的工作人员,证明上方手写内容不是其书写的,下方的是其书写的。

章某、刘某强提交2018年5月28日A公司与章某签订的《B村回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安置人员章某、刘某强,现房认购为D号房屋,实测面积83.56平方米,房款合计417800元。

章某提交A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5月28日A公司与章某签署了《B村回迁房认购协议书》,《B村回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章某选购了D号房屋使用了章某和刘某强名下的优惠购楼指标,《北京市丰台区B村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人口刘某志的优惠购楼指标未选购。特此证明。

另,刘某志称章某、刘某强代为领取周转费和无房补助,没有支付租房费用,故要求周转费及无房补助。其提交《E家园退房及二次选房实施细则》上载:“在选房通知单所约定的选房时间中,因房源不足无法组合出任何方案,从而导致无法选房的,每人每月仍可继续享受1500元/月/人周转费补助,此外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原周转费基础上再给予1000元/月/人无房补助。”

A公司出具章某周转费发放明细表,载明:2010年至2018年8月领取三人周转补助费550500元,2018年9月至2022年3月领取一人周转补助费107500元。章某确认其领取拆迁补偿款及周转费,但称周转费用于双方租房,双方离婚后也住在一起,直到2018年8月。刘某志称2015年1月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不认可租房支出。

 

裁判结果

一、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志折抵购楼款后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612944.33元;

二、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志周转补助费217500元;

三、驳回刘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C号院内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发生继承,上述宅基地被拆迁腾退时,章某的父母均已去世,二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已不存在,故上述院落的宅基地补偿及补助中并无遗产,院落拆迁针对的是被腾退人及被安置人,依据一户一宅原则,刘某志当时作为户内人口亦应对同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同样上述院落的宅基地补偿款及拆迁补助款中有刘某志的份额部分。

关于地上物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中即使有原有遗留房屋,但刘某志与章某两人婚后一直居住在上述院落,存在对院内房屋翻建、改建事实,另,依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奖励费、补助费及周转补助费等,刘某志作为被安置人也应当享有,故刘某志主张折抵购楼款后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合计1838833元的三分之一即612944.33元,于法有据

章某、刘某强选购安置房屋使用其二人优惠购楼指标,刘某志的优惠购房指标未使用,故刘某志要求确认拆迁安置房138平方米房屋其中的53平方米归其所有,现无证据支持,故法院暂不予支持,但双方可待实际取得安置房屋后再行处理。关于刘某志主张周转费和无房补助费共计275500元,考虑周转费主要用于租房周转,法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章某称刘某志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拆迁房屋系章某和刘某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志对拆迁款主张权利系其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形,其主张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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