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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夫妻婚后购房一方向父母借款离婚时属于夫妻财产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2-05-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肖某配合陈某出售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一居室住房1套(以下简称一号),以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余下的现金由双方当事人平分;2.肖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

事实和理由:陈某与肖某由于感情破裂而自愿于2019年5月14日在北京市大兴民政局(离婚证领取地)登记离婚;所附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问题约定:“1.一套房产共同所有,暂不分割;2.共同支付离婚生效(协议签字)前所有负债”;共同财产的情况为1套住房,即一号;共同负债的情况为,一是陈某名下有商业房贷约700000元(离婚后一直由陈某独自偿还贷款),二是在购房时向陈某的父母借款480000元以及5年借款利息约10000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力支付对方合理费用并偿还相应债务以独占房产所有权,因此,陈某多次向肖某意思表示要求分割房产以支付负债的协议;肖某先是再三拒绝协商,随后提出显失公平的方案,以至于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共识;

经陈某考虑,陈某的诉讼请求实为分割一号,如果法院认为将一号判归陈某所有,并由陈某给对方折价款,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更合适,陈某予以接受,如果法院认定还是由肖某取得一号,并给付陈某房屋折价款及负担债务,陈某亦不持异议,但最大意愿还是由陈某取得一号,并给付对方折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肖某辩称,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本无法成立,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第一,陈某称其与肖某因感情破裂于2019年5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1.一套共有房产暂不分割;2.共同承担离婚前负债”,陈某提出出售房屋与肖某共有的房屋,证据有房屋产权证、离婚协议;肖某对离婚及离婚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对陈某提出出售共同拥有之房屋不予认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首先,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平等的协商后自愿签订的,考虑到双方及双方未成年婚生子的落户问题,以及后续未成年婚生子入学问题,以及一号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唯一一套住房,领取房产证未满5年,若此时出售将让原本就不富裕的肖某面临较高课税,故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共有房产暂时不分割;离婚协议中该项内容是充分考虑了双方及未成年婚生子的利益的;其次,陈某提出卖房的理由为偿还双方对陈某父母的债务,陈某称多次与肖某协商分割房产是为了偿还债务也违背事实,该理由完全没有依据,肖某不予认可;考虑到陈某与肖某的债权人为陈某的父母,可以判定该债务并没有面临急需偿清的紧迫性,且陈某以此为由不能代表其真实意图,而是以此作为借口卖房损害肖某与未成年婚生子的利益,以利人之名,行利己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商议卖房时的聊天记录显示,陈某之所以着急出售共有房产一号的根本原因是再婚,再次,肖某在与陈某离婚后,独立抚养未成年婚生子,独立承担未成年婚生子的生活费与教育费,并承担占肖某月收入极高比例的房屋租金,若此时对共有房产进行售卖,肖某的收入水平及家庭条件无力独自承担购置1套新房产的费用,亦将给未成年婚生子的户口及入学问题带来极大的麻烦,使得肖某原本就艰困的生活更加雪上加霜;综上,肖某恳请法院酌情考虑,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继续执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共有房产的约定。

第二,陈某称共有房屋价值减去抵押贷款之差为1800000元,肖某对此不予认可;陈某仅说明其名下商业贷款未偿还额为700000元,未说明房屋评估价值就判断双方共同财产的现金折算额为1800000元缺乏依据,考虑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较大,共同房产的价值应以出售时的明确金额为准绳,该金额减去未偿还贷款的差值为双方共同财产的净值,陈某因一己之私急于出售共同财产将造成肖某的经济损失,是对肖某财产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不予认可陈某对共同财产的估值,待肖某同意出售之时以即时价值作为依据。

第三,陈某称在离婚后独自偿还与肖某共同拥有之房产的商业贷款应视为共同负债,证据有还款手机截图;肖某对离婚后陈某独自偿还房屋商业贷款是共同负债不予认可;自离婚后至今,陈某称其独自偿还的房屋商业贷款应为共同负债,但离婚协议已明确双方的共同债务中仅涉及离婚前债务,故离婚后陈某独自居住于共同房产而偿还贷款部分应视为其个人债务,肖某不应承担;相反,因陈某独占共同房产一号,客观上导致肖某因此产生了房屋租金,且租金占肖某的月均收入比例极高,使得肖某及未成年婚生子的生活质量严重下降,显然在对共同房产的居住使用权问题上,陈某属于得利一方;若对陈某离婚后偿还贷款部分认定为共同债务,同理,肖某因无法继续居住于共同房产一号而产生的租金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肖某对陈某的该部分请求不予认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

第四,陈某称与肖某共同负债中向陈某父母借款的5年利息为100000元,证据为借条;肖某对与陈某共同书写的向陈某父母借款48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认可;该债务关系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无力支付购房款遂向陈某的父母借款;但对陈某主张借款利息为100000元,以及该100000元系共同负债,均不予认可;在该480000元的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且按公知常识,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陈某的父母借款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照顾与支持;陈某提出5年利息为10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悖于常理,肖某不予认可;另外,在该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同属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债务关系中主张利息应为债权人的权利,陈某无权向共同债务人主张本应由债权人提出的诉求;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该项请求。

第五,陈某请求判令肖某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肖某对此不认同,并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肖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自离婚之日起,陈某向肖某给付共有房产一号市场租金的一半,即每月250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房产分割完毕;2.自离婚之日起,陈某向肖某补偿肖某所另行承租房屋租金的一半,即每月3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房产分割完毕;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90000元;4.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离婚后,陈某收走肖某持有的双方共同拥有房产一号的钥匙,并独自居住于内;肖某考虑到未成年婚生子接受教育的便利性,租住于一号所处的同一小区内,全心全意照顾未成年婚生子,以其身心健康作为一切生活的重中之重,为此背负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生活困苦;第一,陈某独自占用双方共有房产一号,属于得利一方,应向肖某支付按市场价计算的房屋租金的一半及延迟给付的孳息,直至房产交割完毕;双方当事人离婚后,陈某强行收走肖某持有的双方共同房屋一号的钥匙,并独自居住于内,涉嫌严重侵犯肖某共有房屋拥有部分的财产权;经对共有房屋所在小区在公开市场上的租金调查,与共有房屋同户型等面积的房屋在季付条件下月租金为每月4990元,故陈某应自离婚之日起向肖某给付按季度支付的共有房产市场租金的一半即每月2500元及延迟给付产生的按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孳息,直至房屋分割完毕;

第二,肖某自搬离共有房产时候租住于同小区,每月租金压力巨大,陈某应承担房屋租金的一半及延迟给付的孳息,直至房产交割完毕;故陈某应自离婚之日起向肖某补偿按季度支付的房屋租金的一半,即每月3000元,以及延迟给付产生的按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孳息,直至房产分割完毕;第三,对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亦应依法予以分割,离婚的时候陈某说有90000元存款在陈某的银行卡里,这是夫妻共同财产,现肖某要求取得其中的一半,即取得45000元;第四,陈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某对肖某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肖某的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结婚,双方因矛盾在2019年5月离婚,当时不同意分割房产是因为还想挽回婚姻,是肖某主动搬出家的,肖某在外租赁房屋,陈某是不同意肖某搬走的,但是肖某坚持要搬走,后来陈某发现肖某已经有男朋友了,所以陈某就放弃了挽回肖某感情的想法;家里的大部分开销都是陈某在支付,一号的首付款大部分都是由陈某和陈某的家人支付的,后续偿还贷款也是由陈某在偿还;现在要求分割房产是因为涉案房屋占用了陈某的购房资格,陈某也没有其他的资金进行购房,并且想和肖某就财产问题理清楚,对偿还房贷的义务肖某一直未履行;因为涉案房屋一号并未出租,所以不存在分割租金收益的问题;因系肖某自行搬离一号,所以不应由陈某负担肖某的房屋租金;据此,不同意肖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肖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高熠;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登记离婚(协议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一号,一号系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对一号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肖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高熠,2014年10月29日出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另行商议。三、财产分割——一套房产共同所有,暂不分割。四、债权债务处理——共同支付该协议签字前所有债务”。为证明就感情破裂陈某(对肖某进行言语侮辱并殴打肖某)负有直接责任,肖某提交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陈某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记录系节选的,不是全部的聊天记录,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就双方系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肖某也曾在婚内多次与陈某发生口角冲突及辱骂陈某,陈某提交微信截图。

为购买一号,办理了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住房按揭贷款,目前贷款状态为正常,在庭审前,经陈某查询,陈某、肖某在2019年5月14日离婚,此后的5月15日为还款日,在2019年5月14日离婚后,陈某均系按照每月3669.71元的标准偿还借款;经陈某核算,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9月1日,其单独偿还住房按揭贷款为3669.71×16=58715.36元;经本院核算,按照上述每月还款金额,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底,陈某所单独偿还住房按揭贷款金额为3669.71×25=91742.75元。

为筹措购买一号的房屋价款,陈某、肖某向陈某之父母陈父,陈母借款480000元;陈某、肖某向上述出借人在2015年5月31日出具《借条》;就上述借款,陈某提交由陈父,陈母在2020年9月1日出具的《还款告知》,

就一号所在小区相同户型及面积房屋的出租价格,陈某不予认可。

经肖某申请,本院调取了陈某名下银行账户在办理离婚期间的交易明细

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陈某曾催告肖某共同偿还一号的住房按揭贷款,肖某并未还贷,相关贷款均系陈某所偿还;对要求核实肖某名下银行存款的目的,陈某陈述称,其不会对肖某名下银行存款单独提出诉讼请求,但希望法院根据法院调取的及肖某出示的银行流水所显示的存款状况在分割一号房屋时、以及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负担时予以考虑。

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一号的房屋价值为2400000元;庭审中,就房产分割意见,陈某陈述称,一号归其所有,其在半年内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肖某陈述称,房屋归其所有,贷款由其偿还,其在半年到1年内给付陈某折价款,对欠陈某父母的480000元借款认可;就房屋归属,肖某强调称,如果把一号判归陈某所有,因孩子没法落户,就没法在一号所在区域入学;对此陈某反驳称,孩子可以跟陈某落户,孩子的户口和上学问题不影响房屋分割事宜的处理。一号现由肖某居住,但由陈某按期向银行偿还住房按揭贷款;陈某强调称,系肖某带着孩子离开一号,认可肖某系房屋共有人,认可肖某可以居住在一号,并主张其与肖某均有权在一号居住;双方均认可一号现在符合“满五唯一”的出售条件,即在出售该房屋后不用就售房款交纳个人所得税。

就双方经济状况,经询问,陈某陈述称,其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每个月大概在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肖某则陈述称,其每月收入月为6000元,虽然不清楚陈某现在的收入情况,但不认可陈某所陈述收入水平,因为其在婚内的时候已经达到每月20000元的收入水平;就肖某所主张收入水平,陈某亦不予认可,并主张在离婚的时候肖某的月收入已经至少是10000元了;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房产分割的最终意见,陈某表示不同意一号判归肖某所有,虽然一号在后来一直由肖某居住,但房贷在陈某名下,如果将房屋判归肖某所有,但其未按期还贷,会对陈某的征信等产生不良影响。

 

裁判结果

一、原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一号房屋一套归陈某所有,相应住房按揭贷款由陈某负责偿还,为购买该房屋或还贷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债权人:陈父,陈母)由陈某负责偿还,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肖某折价款(系在考虑房屋价值、欠付住房按揭贷款金额、欠付夫妻共同债务金额后所确认金额)620000元,在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解除后,即具备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条件后三十日内,肖某与陈某互相配合将上述房屋登记至陈某一人名下;

二、原夫妻共同财产,即陈某在银行的存款归陈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肖某折价款45000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肖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诉争一号的不动产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均认可一号系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所订立并在民政部门保存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一套房产共同所有,暂不分割”,即双方对一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在离婚时确认为共同所有,暂时不予分割;至此,双方对一号从基于夫妻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变更为基于协议约定而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考虑到虽然双方在离婚时表示“暂不分割”一号,但双方在离婚后并未发生可能复婚的倾向,而系分别组建新的家庭或开始新的感情,故继续维持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丧失,现陈某要求分割一号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虽然陈某的诉讼请求的文字措辞为系要求判令肖某配合陈某出售一号,以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余下的现金由双方平分;但是,其在诉讼过程中又表达了可以判归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所有,并在考虑负担共同债务的基础上给付另一方折价款,之后又表达了其要求取得一号,并在负担共同债务的基础上给付另一方折价款;据此可以认定,陈某的诉讼请求实为在处理与一号相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分割一号,具体分割方式由法院按照有利于陈某取得一号的方式处理;

诉争一号原系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基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之约定,在离婚后仍形成共同共有,现在房屋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考虑到系以陈某名义办理住房按揭贷款,且在离婚后的住房按揭贷款均系由陈某偿还,又考虑到虽然双方对对方收入水平有争议,但无争议事实是陈某的收入较高,更具有给付房屋折价款的经济能力;据此,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一号归陈某所有,相应住房按揭贷款亦由陈某负责偿还,在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基础上,由陈某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

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的房屋价值为2400000元;需指出,虽然一号至本案审理时的住房按揭贷款中未还本金部分为60余万元,对房屋实际价值还需考虑上述债务负担;就具体扣除金额,有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如果取得房屋一方在判决后一次性提前还款,则将不再负担还款本金所对应的利息;二是即使当事人采用一次性提前还款方式偿还借款,为筹措款项,可能需要高额负债,虽免于向按揭贷款银行支付利息,但不排除需要向债权人支付高额利息;三是亦不排除因取得房屋一方欠缺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能力,而继续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则至360期到期时,其将负担高额利息,该利息金额甚至会接近本金数额;据此,无论是按照现在的未还借款本金计算,还是按照原还款计划确定的借款本金及未还利息之和计算,均可能出现对当事人不公平的情况,故法院在考虑上述未还本金的基础上适当考虑一定利息,对该本金及利息之和酌定为800000元;经计算,以2400000元减去800000元,则房屋实际价值为1600000元;

从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角度出发,并考虑女方在离婚时名下存款情况,法院酌情确定陈某按上述房屋实际价值的55%给付肖某房屋折价款,金额为880000元;但此款项并非最终给付金额,下文分析之。需指出,虽然陈某在民事起诉状中写有扣除贷款后房屋价值1800000元的措辞,但此系为申请立案确定诉讼费而估算的房屋价值,不应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对于因购买一号所负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提交了由双方当事人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的《借条》,肖某对该《借条》予以认可,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欠付陈某之父母陈父,陈母48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主张双方当事人应负担上述480000元借款的利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在离婚后,肖某未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为免于逾期还款,防止诉争房屋被银行拍卖、变卖,系由陈某独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对上述情况应予以考虑;对于肖某所主张因丧失一号的使用而要求陈某给付市场租金的一半(以及要求陈某负担另行承租房屋租金的一半,以及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直至房产分割完毕的反诉请求,相互冲抵,均不再支付

关于肖某要求分割陈某名下银行存款90000元之请求现肖某要求取得一半,即取得45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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