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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一方处于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下的合约有无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上诉人诉称

原告刘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2、请求判令被告将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302的房屋及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106储过户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中的买受人,被告系《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中的出卖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302的房屋及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106储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交易价格37.5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购房定金10万元整。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4日将剩余房款打入房屋监管中心账户,并于2016年8月22日在天津市武清区不动产登记分局交易大厅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804)。被告于2016年9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原告寄出解约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9月8日13时40分签收中国邮政EMS(1007039912521)挂号件。在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交给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并且在天津市武清区不动产登记分局交易大厅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的情况下,被告恶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赵霞辩称,应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是根据物权法还是婚姻司法解释三,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赵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成立;2、撤销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3、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坐落位置的条款空白,无法确定合同的标的物;关于房屋价格的条款有多次涂改,无法辨认,大小写数值也不一致,无法确定合同价款;因无法确定合同的标的物、价款该合同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存在可撤销事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未在天津市武清区居住,对当地行情不熟悉,对房屋价格产生重大误解,在看到有人想买房时就匆忙在网上以35万元报价,该价格远低于购房成本价,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身为高龄孕妇,怀孕6个月时胎儿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确诊当天原告及其丈夫就催促被告尽快履约。2016年7月12日被告仓促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在签协议时是原告聘请的黑中介周婧易与原告共同误导被告签订的,原告具有欺诈胁迫的主观恶意。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被告不顾其丈夫秦建林的反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2016年8月24日被告在未通知其丈夫秦建林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804)。由于被告罹患抑郁症,身体虚弱,精神抑郁、思维混乱,认识能力显著下降,在签订合同时与原告完全处于不平等地位,被原告任意操控,毫无反抗能力。

原告刘发兰对被告赵霞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自愿亲自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在合同内容上有所欠缺,未注明房屋的具体位置,经过开庭审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及价款均是认可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是被告先找到原告出售其自有房屋,在价款协商中是被告主动报价35万元。被告在2016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于同年8月22日、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明显与被告主张的重大误解不符。涉案房屋经房产评估部门评估价是331095元,而原被告成交价是37.5万元,高于房屋评估价,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显失公平。且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亲自到天津市武清区不动产登记分局交易大厅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被告所谓的可撤销事由。被告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秦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无效;3、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原告赔偿第三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6、判令原告及原告帮凶白发强、周婧易承担连带责任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4日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7月12日被告不顾第三人和家人的阻拦与原告签订了协议。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不动产登记分局交易大厅网签时,第三人表示反对,并告知原被告此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欠缺必要条款不成立。被告经不住原告的误导和讹诈,不顾第三人的反对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2016年8月24日被告经不住原告以10万元违约金的讹诈,在不敢告诉第三人的情况下,屈服了原告的讹诈、欺骗、恶意诱导,网签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804)。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尽快与被告解约,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房款才同意解约,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欺骗手段恶意磋商和购买,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告刘发兰对第三人秦建林的诉讼请求辩称,在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三份协议过程中,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第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时,被告一直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并与第三人协商确定该房屋的成交价格后,经过第三人同意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买房定金10万元。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不动产登记分局交易大厅签订第二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第三人在场,是第三人陪同被告一起过来的,第三人参与了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并未向原告表示过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第三人的姐姐出庭作证证实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是知情的,第三人主张对涉案房屋买卖不知情、不同意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成交价格35万元,后又经双方协商变更为37.5万元。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霞对第三人秦建林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同年7月12日原被告由案外人王宝岳代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302,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的楼房和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106储,建筑面积26.18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成交价格35万元,过户费、税费由原告支付,过户前、被告的定金付给全款的账户上。原被告的手机电话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书写在原被告双方签字处。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被告将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302和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106储的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同日原告给付被告买房定金10万元,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书写了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的收条。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到天津市武清区不动产登记分局交易大厅进行网签合同。网签前,原被告经协商将涉案房屋交易价格由35万元变更为37.5万元,并对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二项房屋交易价格作了改写,改写后的37.5万元大小写数额均系被告书写。变更涉案房屋交易价格后,原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不动产登记分局交易大厅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302,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的楼房卖给原告,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全部房款,并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实施监管,监管房价款31.8万元。原告交监管中心27.5万元,被告从原告给付的定金中交监管中心4.3万元。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不动产登记分局交易大厅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804),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106储,建筑面积26.18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全部房款,并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实施监管,监管房价款13095元。原告交监管中心1000元,被告从原告给付的定金中交监管中心12095元。2016年9月7日被告通过手机微信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9月8日原告在手机微信中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2016年9月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解约通知书,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书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解约通知书,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庭审中,询问原被告、第三人对于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是否申请评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申请评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天津市存量房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解约通知书、原被告双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的电话录音、房款协议、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始购房发票、第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属实。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涉案房屋坐落位置的条款未填写。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交给了原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津字第122021212600号和津字第××号),能够确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涉案房屋,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302和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106储。庭审调查时,被告承认卖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就是登记在自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302和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106储。庭审调查确认,涉案房屋交易价格由35万元变更为37.5万元是2016年8月22日双方协商后由被告改写,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也是按照37.5万元一次性付款,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涉案房屋的定金10万元。综合以上事实,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书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已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37.5万元交付给被告赵霞和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赵霞定金账户43905元、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账户331095元)。在履行合同时原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反诉称,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涉案房屋坐落位置的条款空白、未填写,无法确定标的物,涉案房屋价格的条款有多次涂改、大小写数额不一致无法确定合同价款,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的反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称,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受到原告和案外人王宝岳的共同误导交易价格显失公平,原告具有欺诈胁迫的主观恶意。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被告的反诉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不动产登记分局交易大厅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反诉称,签订合同时精神抑郁、思维混乱、认识能力显著下降与原告完全处于不平等地位,被原告任意操控、毫无反抗能力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予撤销的反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撤销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不动产登记分局交易大厅签订的两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婚内购买,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没有第三人为共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效力原则,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有完全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且第三人也明知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易。第三人诉称,对被告与原告交易涉案房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人诉称,曾经阻止被告与原告交易涉案房屋,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三份涉案房屋的合同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反映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涉案房屋的合同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确认原被告2016年8月22日、8月24日签订的两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请求原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6000元并赔礼道歉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案外人白发强、周婧易不是本案当事人,第三人请求案外人白发强、周婧易承担连带责任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法院判决

一、原告刘发兰与被告赵霞签订的两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编号:32589-001791、编号:32589-001804)继续履行;

二、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出卖给原告刘发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302楼房过户到原告刘发兰名下,契税由原告刘发兰承担;

三、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出卖给原告刘发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东篱新苑5-3-106储房屋过户到原告刘发兰名下,契税由原告刘发兰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赵霞的全部反诉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秦建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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