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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完协议后房屋却出租给他人造成损失谁来承担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上诉人诉称

原告傅雨来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蔡鑫展在厦门市复佳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沧湖东一里519号1701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卖给原告,总成交价是275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整;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0000元整;购房款分两期支付,首期购房款400000元整,剩余的购房款223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房产的转按揭手续和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委托担保公司办理,并约定双方在2015年9月29日前到担保公司签署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20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前往福建金海峡担保公司办理了委托手续(转按揭手续、全权委托公证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至5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00000元整。2015年10月20日,原告和担保公司前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案涉房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经过了解得知,被告在外欠有巨额的债务,除了银行的抵押贷款、信用贷款,还有大量的民间借贷。另外,被告在和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之前,已经将案涉房产出租给了其他人,租期为30年,租金为300000元。被告在和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隐瞒了上述的情况,一再承诺除了该房产的按揭款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债务,房产的过户不存在任何问题,实际的情况是,银行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在起诉被告,被告的该套房产随时都有可能被法院查封。原告在得知案涉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决案涉房产的过户问题,但是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导致《房产买卖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没有向原告披露房产的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被告目前对外欠有巨额的债务,并且案涉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根本就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428的《房产买卖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房产首付款40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

二、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蔡鑫展未作答辩。

三、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傅雨来与被告蔡鑫展在案外人厦门市复佳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一份编号为000428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厦国土房证第00866469号)出售给原告,房产建筑面积159.08平方米,总成交价为2750000元。《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0000元,于2015年10月4日支付首期购房款400000元,剩余的2230000元购房款由原告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支付。《房产买卖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得中途悔约,若被告中途悔约,应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以原告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原告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原告,……任何一方悔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房产买卖协议》还约定:交易方式为委托担保公司交易,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前到担保公司签署相关合同;被告的收款人及收款账号为张艺锋建设银行账户×××3999。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前往福建金海峡担保公司办理了委托手续(转按揭手续、全权委托公证手续)。2015年10月4日-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案涉房产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5年10月20日,原告和担保公司前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因该房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厦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支行借款223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傅雨来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申请费372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扣押被告蔡鑫展价值640000元的财产,并查封了被告名下案涉房产。现案涉房产处于抵押和查封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收条、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涉房产抵押、查封情况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傅雨来与被告蔡鑫展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原告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负有将案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及首期购房款,但被告因其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案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因案涉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约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解除《房产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产买卖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400000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期购房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原告申请保全支付申请费3270元,其主张由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蔡鑫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傅雨来与被告蔡鑫展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00428的《房产买卖协议》;

二、被告蔡鑫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傅雨来定金240000元;

三、被告蔡鑫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雨来购房款400000元。

四、被告蔡鑫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雨来保全申请费3270元。

如被告蔡鑫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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