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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动能力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是否默认拥有份额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诉称

20127月,耿芳菲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耿芳菲的爷爷耿鹏飞和奶奶张琳琳耿浩耿坤耿冰冰耿鹏四个孩子。耿鹏飞生前系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退休工人。1992515日,张琳琳因病去世。耿芳菲出生不久就和耿鹏飞一起共同居住并由耿鹏飞抚养长大。2008520日,耿鹏飞因病去世。耿鹏飞生前单位分配给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外三义里××号楼××号福利公房一套,200712月,单位房改,将该套房出售给耿鹏飞个人所有。耿冰冰耿鹏飞委托办理了购房事宜并垫付了全部购房款。2008128日,耿鹏飞立下书面遗嘱,将该房留给耿芳菲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20125月,耿芳菲办理过户时,房管局要求出具公证处相关手续。耿鹏拒绝办理公证手续,耿浩耿坤也不予明确表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三义里××号楼××号房屋由耿芳菲继承,并要求诉讼双方平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耿鹏辩称:不同意耿芳菲的诉讼请求。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遗嘱上的签字是耿鹏飞所写的,申请对遗嘱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认为应该按照法定继承,驳回耿芳菲的诉讼请求。

 

耿浩耿坤辩称:答辩意见与耿鹏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房屋所有权的性质问题;二是能否继续进行笔迹鉴定;三是遗嘱的效力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房屋所有权的性质。本案中,首先耿鹏飞系诉争房产的承租人,具有购房资格,其于去世前递交了购房申请书,且委托其他人办理购房手续符合当时办理购房手续的政策;其次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购房款由他人垫付。耿芳菲虽主张购房款为自己父亲耿冰冰垫付,但其提交的发票显示交款人为耿鹏飞耿鹏飞去世后,其遗产亦没有进行继承,故耿芳菲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购房款系耿冰冰所垫付;再次,诉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耿鹏飞,综上,诉争房产宜认定为耿鹏飞的个人财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能否继续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中,因老年人的笔迹鉴定对比对样本要求较高,无论是银行传票还是其生前单位所调出的领款凭证等,都不满足鉴定机构提出的作为比对样本的条件,故客观上不具备继续鉴定的条件。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遗嘱的效力。公民所立的代书遗嘱,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言,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吉杰作为代书人,冯建军庞浩东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就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而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见证人不得具备法定的不得作为见证人的情形,遗嘱中亦不应当处分他人的财产权益。本案中,首先,医生庞浩东证实耿鹏飞在订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其次,代书人吉杰、见证人冯建军庞浩东与本案均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定不得作为见证人的情形,吉杰冯建军亦到庭接受了询问,陈述了遗嘱订立过程;再次,遗嘱中也不存在处理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形;最后,耿浩耿坤耿鹏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遗嘱系虚假或伪造,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立遗嘱人受到胁迫或者欺骗,因此,综上,可以认定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耿鹏飞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耿浩耿坤耿鹏主张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但是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耿浩无生活来源,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4月判决:被继承人耿鹏飞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义里××号楼××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084×××号)由耿芳菲继承所有。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耿浩耿坤耿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要求就遗嘱上耿鹏飞的签名作司法鉴定,本案所涉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应属无效,耿浩系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遗产应当为其预留一定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耿芳菲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耿鹏飞与妻子张琳琳共同养育四个儿子:长子耿浩、次子耿坤、三子耿冰冰、四子耿鹏张琳琳1992515日去世。耿浩为精神残疾叁级,其监护人为妻子曹佳耿芳菲耿冰冰之女,耿鹏飞之孙女。

 

耿鹏飞2007124日签署《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并于2008520日去世。耿鹏飞去世后,2009213日交纳诉争房产的预付款,201216日缴纳尾款,2012112日签订了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20125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所登记的本案诉争房产即西城区三义里××号楼××号(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084×××号)产权人为耿鹏飞。原审期间,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房屋与权属登记处于2012716日给公证处出具介绍信显示:“西城区三义里××号楼××,面积为61.76㎡,为耿鹏飞以成本价购买,证已办未发,现耿鹏飞2008520日去世,请贵处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原审期间,耿芳菲向原审法院提交耿鹏飞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耿鹏飞,现同三儿子耿冰冰、儿媳闫妮、孙女耿芳菲共同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三义里××号楼××号,此房现已委托三儿子耿冰冰代我购买,并垫付购房款,现将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三义里××号楼××号房产继承事宜,特立此遗嘱。一、本人自愿在自己百年后将此房产权留给孙女耿芳菲。二、其父耿冰冰、母闫妮有终生居住权。三、耿芳菲不得私自卖掉此房,如卖必须经过其父母同意。四、此房其它子女无继承权和居住权。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耿鹏飞。代书人:吉杰。见证人:庞浩东冯建军2008128日”耿浩耿坤耿鹏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遗嘱上的签名耿鹏飞”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经耿浩耿坤耿鹏申请,前往耿鹏飞生前工作的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调取含有耿鹏飞”签名的以下文件:19943月、4月工资领取单;199735日、36日、526日的付款凭证;1997年全年、98年第一季度的奖金发放表;19981月份的领款凭证。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贵院自我公司调取的付款凭证、奖金发放表、领款凭证、财务工资表上中耿鹏飞的签字,由于年代久远,我公司无法认定是否为耿鹏飞本人所签,请贵院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认定,特此说明。”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耿鹏飞的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样本不足,可比性差,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后原审法院经耿浩耿坤耿鹏申请,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补充调取了2005-2007年期间含有“耿鹏飞”签名的银行传票,但该银行称无法保证系本人所签。

 

对于上述比对样本,耿芳菲认为从被继承人所在的公司调取的笔迹形成时间过早,不适合作为比对样本,且无法确定系被继承人本人所写;对于银行传票,因为几个签名并非同一人所写,所以不同意作为比对样本。耿浩耿坤耿鹏认可从被继承人所在的公司调取的笔迹,对于银行传票,虽然认可存在他人笔迹,但是认为应该由鉴定机构排除。耿芳菲以缺乏唯一性的比对样本为由,不同意以上述材料作为比对样本,也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耿浩耿坤耿鹏坚持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样本不确定且不充分,不予受理。后原审法院委托华夏物证嘉定中心对签名进行鉴定,经初检后样本质量不满足该中心受理条件,故该中心不予受理。

 

原审庭审过程中,代书人吉杰到庭陈述:“我原来在社区工作,老人住院后,我们去医院看他,他说他写不了,问我们能不能帮他写,然后我就帮他写了遗嘱,遗嘱的内容是老人家口述我们做的记录。跟我一起去的是一个社区的,叫冯建军,是我们院的居民,是邻居。当时在场的人除了冯建军,还有一个人不知道是大夫还是护士,但肯定是医院的人。”见证人冯建军到庭陈述:“老人生病住院我跟居委会的人一起去医院看望老人,然后老人就跟我们说遗嘱的事情,让我们做个证明签个字,我们就签了。老人说的时候,吉杰写的,他写完又给老人念了一遍,然后老人签的字,然后是一个女大夫签的,然后是我签的。

 

耿浩耿坤耿鹏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另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耿芳菲提交三份证明:第一份为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耿鹏飞系该院退休职工,在耿鹏飞生前的生活和病重期间一切事务都是由其三子耿冰冰夫妇负责办理的。第二份为北京世纪坛医院呼吸内科的医生庞浩东张军20087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耿鹏飞20071127日在该院诊断为肺癌晚期并伴多发转以后,一直在该院呼吸科接受治疗,直到2008520日去世,在耿鹏飞患病治疗期间,一直都是由其三儿子耿冰冰夫妇负责照顾、护理、陪住的,其余亲属未护理及办理各项住院期间的各种手续。第三份为三义里社区居委会作出的说明,内容为:已故老人耿鹏飞的三个儿子耿冰冰、儿媳阎丽、孙女耿芳菲在老人生前随同老人共同居住在宣武区广外三义里××号楼××房间内,现仍居住在该住所;在老人生前、病重期间和去世后,耿冰冰和爱人阎丽尽到了做儿女的义务和孝心。耿浩耿坤耿鹏对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排除其它子女也对老人进行了照顾;对于医务人员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耿浩耿坤耿鹏也对老人进行了照顾,而且没有单位公章,只能作为证人证言。

 

再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耿芳菲的父亲耿冰冰明确表示同意房产由耿芳菲继承,不以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耿鹏提交沂源县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历二份、日照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诊疗、转诊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耿浩长期患精神疾病;提交沂源县东里镇马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我村村民耿浩,患精神病16年以上,患病后多方诊治,然而病情不断反复,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完全靠妻子曹佳照顾,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以证明耿浩没有生活来源;提交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三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以证明耿鹏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耿芳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本院询问,耿浩之委托代理人耿鹏耿浩育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

 

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遗嘱、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个人业务凭证、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函、领款凭证、付款凭证、住院病历、诊疗、转诊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居住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被继承人耿鹏飞去世前递交了购房申请书,且委托他人办理购房手续,符合当时办理购房手续的政策,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购房款由他人垫付,故本案诉争房产在产权办理完毕后,应属耿鹏飞的遗产。耿鹏飞去世前,立遗嘱将诉争房产指定由耿芳菲继承,该遗嘱内容及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遗嘱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对遗嘱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意见,因老年人的笔迹鉴定对比对样本要求较高,经原审法院委托多个鉴定机构,均认为调取到案的样本无法满足作为比对样本的条件,本案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上诉人所提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遗嘱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经查,被继承人耿鹏飞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遗嘱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故上诉人所提此节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耿浩系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应当为其预留一定份额的上诉意见,经查,被继承人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案残疾证、相关住院病历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耿浩身患精神疾病多年且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靠妻子曹佳照顾,而耿浩的成年子女对其亦有法定赡养义务,故耿浩并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上诉人所提此节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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