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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孩子抚养权会不会影响到房子的共有权利?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田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正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而且更加恶化,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要求与王正离婚;婚生子王琪由我抚养,王正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位于×××102室楼房归我所有,为购买该套楼房欠的债务10万元由我们双方共同偿还,我给付王正相应的房屋价格补偿款;对其他共同财产不主张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王正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我不想让孩子没有父爱,我与田秀还有和好可能。如果田秀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田秀支付子女抚养费,婚生子王琪我可以自行抚养;我没有别的住房,×××102室楼房是我唯一的住所,如果离婚该套楼房归我所有,为购买该套楼房现欠我妹妹1万元、欠我父母5万元和欠田秀父亲的10万元,共计16万元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分割;对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同意田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秀与王正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琪,2008年6月19日出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自2011年3月前后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双方同房而住、分室而居,婚生子王琪在田秀身边生活。2012年6月,田秀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未获准许,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并一直分居生活。

另查,双方婚后共同出资11万元,分别向各自的亲属借款共计30万元,购买楼房一套,位于×××102室一居室住房,建筑面积46.36平方米。买房后,双方共同偿还了部分购房借款,现尚欠田秀的父亲徐章坡购房借款10万元、王正的父母王启明、李风华购房借款5万元、王正的妹妹王莹购房借款1万元,共计16万元至今未还。此间,双方共同投资对该套楼房进行了全面改造,原有的居室未动,其余厅室改建成门面房两间,改造后的门面房面向朝东,紧邻街道,每间的建筑面积趋于均等。房屋改建后,双方曾利用过王正妹妹王莹的北京中明兴殡葬用品经营部个体户营业执照,经营殡葬用品生意。2012年期间,双方由于夫妻关系持续紧张,家庭关系不睦,为家庭财产权属问题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和解,为此,田秀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对王正、李风华、王启明提起诉讼,要求将×××102室楼房确认为与王正夫妻共有,法院以(2012)大民初字第8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套楼房属田秀与王正夫妻共有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田秀系外地农民,自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102室楼房生活至今,无固定工作,现无照经营殡葬用品生意,每月收入约3000元左右;王正系在职职工,每月工资收入32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秀向法院申请,请求对诉争的楼房市场价格依法进行评估,经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02室楼房现行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每建筑平方米22953元,房屋总价款为1064100万元,田秀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互敬互爱为前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讲社会道德为核心。田秀与王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再继续维持,对双方、家庭及子女无益处,故对田秀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在子女由哪方直接抚养问题上,双方所生之子王琪在田秀身边生活,且田秀坚持直接抚养王琪,在此情况下,如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存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故王琪以由田秀直接抚养为宜。在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数额问题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双方对诉争房产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不主张分割,法院应予准许;田秀自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102室楼房生活,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也无其他住所,离婚后带子生活,生活上存有一定的实际困难,故该套楼房以归田秀所有为宜,田秀应当付给王正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离婚后,为缓解王正暂时的住房问题,王正可在归田秀所有的楼房中暂时居住,具体居住期限由法院酌定。在债务清偿问题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债务的具体情况,本着合理调整,等价分割的原则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准予田秀与王正离婚;二、婚生子王琪由田秀抚养,自二○一五年一月起,王正每月给付王琪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十日前给付)。三、位于×××一○二室楼房一套归田秀所有,田秀给付王正房屋折价款五十三万二千零五十元;田秀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王正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正可在归田秀所有的楼房中北侧的门面房中居住六个月,期满后自行搬出。五、共同债务十六万元,其中欠田秀父亲徐章坡的购房借款十万元归田秀偿还,欠王正父母王启明、李风华的购房借款五万元和欠王正妹妹王莹的购房借款一万元归王正偿还;王正给付田秀上述财产折价款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田秀与王正个人自用的衣物现有的归各自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田秀、王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正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双方之子王琪由我抚养更为有利。因为我有固定工作、收入有保障,且我与孩子均为北京市户籍。另外,我的父母也可以更好的照顾孩子。2、诉争房屋系因我父母的公房转化而来,如果房屋归对方所有,我将面临无家可归。3、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共同财产认定事实不清。房屋改造的两个门面一部分用于经营,一部分曾用于出租,对于经营及出租收益58万元,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分割。4、房屋的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完全不符。上诉要求改判双方之子王琪由其自行抚育;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田秀房屋折价款60万元;依法分割房屋收益。

田秀同意原判。答辩称:1、双方之子王琪一直由我抚养,改变抚养环境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2、租金和经营确实存在,但不是王正所说的58万元,原审时对于共同财产都说过,原审法院并不是没有审查和处理。3、关于房屋价值,评估价值合理,不存在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情况。

本院审理中,王正提交其母亲自行记录的流水账目,主张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母亲帮助经营的收益38万元在田秀手中;提交租房协议,主张2007年至2012年房屋出租,年租金4万元,其中2008年至2012年房屋出租租金20万元,在田秀手中;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户口本,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其与子女的户籍登记情况。

田秀对于王正提交的流水账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及效力均不认可;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户口本均无异议。

田秀称房屋租金以及经营的钱都已经没有了,买房时支出了10几万元,其他都是借款,已经用收入及租金偿还了一部分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2012)大民初字第8157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8109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户口本、流水账目、租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正与田秀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客观情况综合确定。双方之子王琪一直与田秀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由田秀抚育子女并无不妥。王正上诉要求改判由其抚育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位于×××102室住房是双方共同财产,对于房屋的分割,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原审法院判决房屋归田秀所有,由田秀给付王正相应折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王正主张分割的经营收入38万元及租金收益20万元,对于经营收益的数额,其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田秀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收益及租金收入,田秀表示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及购房等支出等,符合客观事实。故王正对其要求分割收入及租金的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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