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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借贷所购房子可否为婚后共同财产?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刘佳平均承担因双方离婚前所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奥家园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的借款债务(截至目前金额为2988945元);2、请求平均分割上述房产,由双方各占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刘佳起诉王晨离婚,2011年12月27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房产另案分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晨的姐姐王晨在2003年出资678065元,以王晨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奥家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2004年1月20日王晨和王晨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即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前,甲方明确还款意向,双方协商好还款方式和具体还款日期。议定后,另行起草协议及安排相关付款,再办理入住手续,否则此房屋由王晨自行处理,甲方则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0月,王晨以该协议起诉王晨主张该房屋的权益,法院认为协议合法有效,但因当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不具备过户条件,于2011年12月31日驳回王晨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刘佳要求分割该房屋,因诉争房屋购房款及产权归属争议尚未解决,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8月,王晨依据房产证已经办理,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过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存在流押条款,释明其按照民间借贷处理,王晨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但三中院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王晨以民间借贷为由再次起诉王晨,该案经法院审理并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王晨于2018年3月31日前还王晨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0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及王晨代交的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刘佳于2013年9月私自更换涉案房屋的门锁,独占房产居住,严重侵犯了王晨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刘佳辩称,王晨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借款债务不是我与王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我认为诉争房屋不存在债务,所以不同意该诉讼请求。我现在同意分割王晨诉争的房产,因为我和我们的孩子及我的父母一起在诉争房屋内生活,另外近几年我身体不好,没有工作,所以请求分割比例为我占70%、王晨占30%。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王晨与刘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9日育有一子王晨某。因双方感情破裂,刘佳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晨离婚,王晨在该案审理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晨与刘佳离婚,婚生子王晨某由刘佳负责抚养,王晨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王晨于2004年1月5日与北京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总房款为678065元。刘佳在该案中要求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王晨称该房屋应归其姐王晨所有,并提交其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晨在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在北京奥林匹克花园二期购得住房一套,房号X,建筑面积124平方米,总房款678065元(人民币陆拾柒万捌仟零陆拾伍元整),房款已由乙方一次交清。所有相关手续和发票由乙方保管。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以上房产。自即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前(即:交房日),甲方明确还款意向,甲乙双方协商好还款方式和具体还款日期。议定后,另行起草协议及安排相关付款,再办理入住手续。否则此房产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则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该协议显示有刘佳的签字;刘佳在该案审理中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王晨亦到庭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并对王晨提起诉讼。本院在离婚案件中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

2011年,王晨以合同纠纷为由将王晨诉至法院,要求王晨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本院审理后认为因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不具备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的条件,故在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晨的诉讼请求。

2012年,刘佳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王晨诉至本院,同时将王晨列为该案第三人,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王晨称诉争房屋系其父母出全资购买,买房时是让王晨买的,期间王晨垫过一部分房款,但最后其父母将相关房款已还给王晨,其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王晨称诉争房屋系其父母出资为王晨购买,其中大部分款项系其垫付,后来其父母将购房款已向其偿还,其也认为该房屋系父母为王晨购买,属于王晨的个人财产。刘佳对此不认可。在该案审理中,刘佳对前述2004年1月20日的《协议》不认可,称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刘佳同时申请对“协议”落款处“刘佳”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该案审理中,王晨陈述了诉争房屋支付购房款的有关付款经过,并提交了有关付款凭证,本院经向北京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调查了诉争房屋的付款情况,查核了该公司的记账凭证,与王晨陈述的有关付款时间相符。该案审理中,王晨又称是其父母王亦、刘茊向王晨借钱购买诉争房屋,王亦、刘茊在2008年将房款向王晨全部还清;王晨称购房时系王亦、刘茊让自己先垫付购房款,其与王晨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王晨还款,后来实际是王亦、刘茊还款的,还款是以现金方式陆续偿还的。王晨在该案中还提交了王亦的笔记本、王晨的笔记本,以证明王亦、刘茊截至2008年10月11日共偿还王晨52万元,剩余的78065元王晨不要求还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晨在(2011)朝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中和该案中关于购房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陈述不一致,由于王晨与王晨对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偿还及产权归属的争议尚未解决,故本院在该案中对于刘佳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该案审理中,王亦、刘茊以王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庭审。

2014年3月20日,诉争房屋取得产权登记,房屋登记在王晨名下,房屋坐落位置确定为:北京市朝阳区京奥家园251号楼2层3门201。经查,诉争房屋曾于2014年6月13日设定抵押权,该抵押登记已于2018年2月6日注销。

2016年,王晨以合同纠纷为由将王晨诉至本院,要求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双方在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协议》中约定的“否则此房屋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则无条件的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为流押条款,经本院释明王晨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其不同意变更,故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427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晨的起诉。此后王晨对该裁定书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35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8月,王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晨诉至本院,要求王晨偿还购房款678065元,并支付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的自2004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4日的利息2695308元,同时要求王晨支付物业费30206元、有线电视费2376元,并要求王晨支付违约金。该案审理中,王晨本人未出庭,王亦作为王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王晨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还王晨购买房屋的借款六十七万八千零六十五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给付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王晨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还王晨垫付的物业费三万零二百零六元;三、王晨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还王晨垫付的有线电视费二千三百七十六元。”

本案审理中,双方对(2017)京0105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产生争议。刘佳称其对该调解书不知情,并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的全部内容,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经询,王晨称该调解书所涉债务其尚未向王晨偿还。

另查,诉争房屋自双方离婚后一直由刘佳和王晨某实际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晨与刘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款亦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付清,虽然王晨与案外人王晨之间在2004年1月20日针对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偿还等问题签订过有关《协议》,但该《协议》中“否则此房屋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则无条件的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的约定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流押条款,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王晨和刘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购房款债务问题,因王晨和王晨在此前多次诉讼中存在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且刘佳已就王晨和王晨之间关于返还购房款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本案中先就房屋所有权的分割予以处理,对于债务问题,双方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单独解决。关于诉争房屋分割问题,双方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双方离婚诉讼的有关情况及离婚后诉争房屋实际使用的情况,综合判定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京奥家园X号楼X层X门X的房屋由原告王晨和被告刘佳按份共有,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权利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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