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法律法规> 正文

企业状态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有权作为公房管理人向承租人收取欠付的租金等费用?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中技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施建鸿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居住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及保安、保洁费共计1,527.60元房租为1239.60元,保安、保洁费为288元。

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中技物业根据案外人上海新宏利房屋动拆迁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利公司签发的住房调配单,为施建鸿办理了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为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入住手续。2003年4月,中技物业出具租用公房凭证编号:中字XXX号。公房租用凭证记载:租赁户名:施建鸿;月租:103.30元等相关租赁房屋信息。2013年6月,原告与上海汇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龙吴路XXX弄63-67、76-80、87-91号以下简称“老三幢”从2013年1月1日起,由汇成物业公司负责管理。2013年11月《关于华欣家园“老三幢”物业服务移交和接管的公告》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单位使用权房房屋使用人仍向中技物业缴纳房屋租金。中技物业多次向施建鸿催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公房租金及保安保洁费,施建鸿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施建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2年就吊销执照,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没有权利与汇成物业签订合同,也没有资格收取房租。原告给被告颁发的租赁凭证亦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的公章,是假的。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只是为我们办理小产证的人,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租用公房凭证、关于华欣家园“老三幢”物业服务移交和接管的公告、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以及生效判决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案外人新宏利公司开具《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为施建鸿父亲承租的上海市白渡路XXX号房屋;新配房屋为系争房屋二间,面积59.51平方米;受配人为施建鸿及父亲二人;调配原因为动迁安置。

2003年4月5日,中技公司作为出租人,向施建鸿发放了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该凭证上记载:租赁户名为施建鸿,月租103.30元;南间租赁面积为17.5平方米,北间租赁面积为9.2平方米,灶间租赁面积为,8.3平方米,阳台租赁面积为3.6平方米;调配单位为新宏利公司;起租日期是2003年3月16日。2003年,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号;20号-24号;30号-34号15个门牌号纳入华欣家园基地范围,上述华泾路XXX弄15个门牌号取消,原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号重新编订为龙吴路XXX弄XXX-XXX号;原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号重新编订为龙吴路XXX弄XXX-XXX号;原华泾路XXX弄XXX-XXX号重新编订为龙吴路XXX弄XXX-XXX号。

另查明,自2002年12月27日起原告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13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汇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龙吴路XXX弄63-67、76-80、87-91号简称“老三幢”的物业管理服务在甲方维修后由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甲方统一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房屋,在甲方统一缴纳后,属单位产权房的房屋,由甲方自行向各具体的物业使用人收取租金及保安、保洁及相关费用,与乙方无涉。本合同签署后,在‘老三幢’内所有使用权房,凡涉及产权转移、代理经租、售后公房买卖、使用权房更户等事宜均仍由甲方全权负责办理。同年11月,原告及汇成物业公司联合发布《关于华欣家园‘老三幢’物业服务移交和接管的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由汇成物业公司接管“老三幢”物业服务工作。公告指出,单位使用权房的房屋使用人仍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

又查明,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发文《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保洁费调整为每户每月7-11元,保安费每户每月11-19元,其中多层小套一室、一室半、一室一厅和一室二厅等户型保洁费7元、保安费11元;多层中套户型包含二室、二室半、二室一厅和二室二厅等户型保洁费每月9元、保安费每月15元。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还查明,原告曾为催讨被告之前欠付的租金及保安保洁费诉至法院,前案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未支付2017年起的上述费用,原告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使用人必须遵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施建鸿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月租金额支付租金,并按照本小区物业服务规定和房屋主管部门出台的收费标准,交纳保洁费和保安费。中技物业虽然并不实际管理系争房屋,但中技物业委托汇成物业公司进行了管理,施建鸿作为公房使用人,享受了服务,理应支付租金及保洁费、保安费。施建鸿辩称系争房屋实为产权房,房屋租赁凭证为假,无需缴纳租金,且原告也没有收取租金的主体资格。因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取得,住房调配单明确被告为租赁户主,被告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十余年,应当认为,无论今后被告是否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成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至少至今为止,原被告之间应属租赁关系,原告有权收取相关费用,原告的企业状态虽在2002年12月27日起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但在本案中,其依法仍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有权作为公房管理人向承租人收取欠付的租金等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施建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居住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1,239.60元、保洁保安费2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施建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