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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未死亡(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是否可以直接继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素兰。委托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德富。委托代理人沙素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素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九林。委托代理人沙素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文。委托代理人沙素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素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洁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伯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美娣。被上诉人沙洁敏、沙伯生、蔡美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康。被上诉人沙洁敏、沙伯生、蔡美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琼。上诉人沙素兰因共有物分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郁伶,被上诉人沙素娣并作为被上诉人沙德富、张九林、张文文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沙素英、沙素妹,被上诉人沙伯生、沙洁敏、蔡美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沙德富与已故的宋杰是夫妻,共生育沙素兰、沙素英、沙素娣、沙素妹、沙伯生共五个子女。沙伯生与蔡美娣是夫妻,沙洁敏是该两人之女。沙素娣与张九林是夫妻,张文文是该两人之女。宋杰于2012年10月20日去世。宋杰系文盲或半文盲。2010年9月,沙德富承租的本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号8室房屋拆迁,应得补偿款人民币2,011,424.63元(以下同),可购三套配套商品房,2010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定房回单确定沙伯生、蔡美娣、沙洁敏购买本市杨浦区顺平路***弄***号2901室房屋(以下简称顺平路房屋),价值1,089,960.40元,沙德富、宋杰购买本案系争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海松路***弄***号1803室,价值646,961.70元,沙素娣、张九林、张文文购买本市浦东新区海松路***弄***号1801室房屋,价值648,012.75元,三套房屋共计需补差价款373,510.22元。拆迁后,沙德富、宋杰与沙素兰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5日,沙德富执笔写下共同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及沙德富、宋杰两人的其他财产均归沙素兰继承,沙素兰将两人养老送终,嘱托沙素兰在两人过世后丧事从简,所有亲朋好友包括其他子女均不予通知。沙德富和宋杰在共同遗嘱上签名并在签名处按有手印。2010年10月27日,沙素兰通过女儿仇玉芳的账户,以沙德富的名义支付了差价款373,510.22元。2011年8月,因沙素兰身患疾病,沙德富、宋杰搬至沙伯生住处附近生活,因此有意要将两人的财产今后交由沙伯生和沙洁敏继承,要求宋杰的外甥姜xx代写遗嘱。姜xx为沙德富、宋杰今后考虑,要求沙洁敏写下承诺书,沙洁敏于2011年10月12日写下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沙德富和宋杰将系争房屋全部由本人沙洁敏继承,本人愿意按照老人的意见在二老百年之后由本人继承并保证尽心安排二老安享晚年,系争房屋产证上虽然有本人的名字,但本人不得私自支配,如有变动要以二老的意见为主,本人担负起照顾二老的责任,并且动员父母一起齐心协力照顾老人,孝顺老人,尽可能地满足老人的想法。2012年6月30日,姜xx应沙德富夫妻的要求至沙德富住处为沙德富夫妻代写遗嘱,姜xx因健康原因,由其妻子肖xx陪同在场。姜xx以沙德富夫妻的名义分别写下遗嘱,在宋杰遗嘱上代宋杰签名,并以代书人身份签名。该两份遗嘱写好后,姜xx将两份遗嘱交给沙德富夫妻,并交代宋杰的遗嘱要请人见证。沙德富照着姜xx所写的内容将自己的遗嘱抄写了一遍,自己签名。在姜永正代书的宋杰遗嘱上,在姜xx所签的“宋杰”处按有手印并盖有宋杰的印章,另请王成、田南、沈力在该遗嘱上签名按印。该份宋杰的遗嘱内容为:本人宋杰与丈夫沙德富、孙女沙洁敏共有系争房屋,我决定在我百年后将我拥有的产权交由孙女沙洁敏一人继承,除该房屋产权以外,我与丈夫沙德富其他全部共有财产属于我的部分在我身后交由儿子沙伯生继承。该份沙德富的遗嘱除身份表述不同外,其余内容与该份宋杰的遗嘱内容一致。上述两份遗嘱做好后,沙德富夫妻将两份遗嘱交给了姜xx保管。2012年9月24日,系争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沙德富、宋杰、沙洁敏。2012年11月29日,沙素兰四姐妹写了一份意见交给姜xx,主要内容为,四个女儿放弃财产的原因有前提,沙伯生和沙洁敏要按他们承诺办事,如做不到就是15万元,按法律办事……父母房产给儿子和孙女继承,父亲以后一切费用由儿子和孙女承担……如果儿子和孙女费用对父亲承担有困难,那以房养老……注,目前为止承诺书内容不知道,相信是以老人利益为主,所以要以承诺书为准。在沙素兰提起诉讼后,沙伯生、沙洁敏委托的代理律师找到姜xx,姜xx将上述两份遗嘱和沙素兰等人交给姜xx的意见提供给了律师。沙素兰现提起本案查诉讼,请求判令由沙素兰按遗嘱继承宋杰的个人遗产,即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审审理中,沙素兰称,沙素兰垫付的钱款分摊到系争房屋为235,497元,应先从宋杰的遗产中析出三分之一计78,499元,剩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沙素兰继承,其他垫付的钱款沙素兰将另案主张。原审审理中,各当事人一致确认,当时动迁分得三套房屋,沙伯生、蔡美娣、沙洁敏一家取得顺平路房屋,不再支付房屋差价款;沙德富、沙素娣、张九林、张文文确认当时是沙德富、宋杰、沙素兰以及沙素娣一家协商差价款中的235,497元补在系争房屋,138,013.22元补在沙素娣一家的房屋。沙素兰表示当时是说钱款是借给沙德富夫妻的,等沙德富夫妻百年后拿房子还给沙素兰,所以写了共同遗嘱。沙素兰还称,在宋杰的“三七”这天,沙德富与沙素兰说,沙伯生要赶沙德富走,因为沙洁敏结婚要用房子;本人问原因,沙德富说姜xx知道;本人打电话给姜xx,姜xx说遗嘱不可能给本人看,也不可能把内容跟本人说,遗嘱复印件也不可能给本人看;后来本人去看了沙德富的遗嘱的复印件,宋杰的遗嘱没有给本人看,宋杰的遗嘱是上了法庭才看到;后来沙德富说其对该两份遗嘱不知道,只是姜xx写好让其抄。沙洁敏称,在宋杰去世后,本人没有提出要继承,因为本人不知道遗嘱是写给本人的,不知道系争房屋要留给本人的;姜xx叫本人写了承诺书,因为系争房屋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是本人的;起诉后本人去问父亲,父亲讲是有一份遗嘱;没有要赶沙德富走。沙德富称,其是和宋杰找姜xx写过遗嘱,就抄了内容,对经过想不起来了,后来又否认找姜xx立过遗嘱。原审认为,解决本案的争议首先要解决沙洁敏提供的宋杰的遗嘱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沙洁敏提供的宋杰的遗嘱真实有效。理由如下:1、沙德富夫妻在决定与沙素兰共同生活时立下共同遗嘱将系争房屋今后交给沙素兰继承。之后沙德富因沙素兰患病,相处不快,遂从沙素兰处搬走,在沙伯生住处附近租房居住,因此沙德富夫妻立下遗嘱将系争房屋给沙洁敏继承的做法符合沙德富夫妻的行事作风。2、沙洁敏确曾于2011年写下了接受继承并照顾老人的承诺书;在姜xx为宋杰代书遗嘱的同一天,沙德富照姜xx代拟的遗嘱写下了与该份宋杰的遗嘱内容相同的遗嘱;沙素兰在审理中说到其问沙德富为什么沙洁敏叫其出去时,沙德富告知沙素兰姜xx知道,显然沙德富所指的就是请姜xx代书了遗嘱一事。以上事实表明,姜xx夫妻所述的姜xx代沙德富和宋杰写遗嘱的过程真实可信。而且,在立好遗嘱后,沙德富夫妻随即把沙洁敏添加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权利人之一,这一做法与沙洁敏承诺书中所写的“爷爷奶奶的房产产权上虽然有我的名字,我沙洁敏不得私自支配,如有变动,要以爷爷奶奶的意见为主”这一内容相符。因此可以确定,沙洁敏提供的宋杰遗嘱的内容确系宋杰本人的意思表示。3、姜xx为宋杰代书遗嘱时尚有沙德富、姜xx的妻子在场,姜xx夫妻均系无利害关系人,虽然该份宋杰的遗嘱上仅有代书人姜xx一人签名,宋杰自己未签名,遗嘱的形式确有瑕疵,但鉴于宋杰请姜xx代书遗嘱时事实上有两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遗嘱的内容本身确系宋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份宋杰的遗嘱的效力。沙素兰所提供的共同遗嘱实质上附有条件,即为沙德富夫妻养老送终,后因沙素兰身体之故没有对宋杰尽到该尽义务。无论该份共同遗嘱的效力如何,由于之后沙德富、宋杰重新立下遗嘱,该份共同遗嘱实质上已被沙德富、宋杰撤销。现沙素兰要求按该份共同遗嘱继承宋杰的遗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沙素兰所称宋杰的债务问题,由于本案不对宋杰的遗产进行处理,故对债务亦不宜处理,沙素兰就债务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沙素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沙素兰负担。原审判决后,沙素兰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姜xx的妻子肖xx非遗嘱见证人,且宋杰未在本案系争遗嘱上签名,亦未明确写明撤销前一份遗嘱,所以沙洁敏提供的遗嘱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按遗嘱继承宋杰的遗产,即本案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上诉人沙德富、沙素英、沙素娣、张九林、张文文、沙素妹共同辩称,姜xx与沙伯生互相串通,沙洁敏提供的遗嘱不应予以认定。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沙洁敏、沙伯生、蔡美娣共同辩称,沙洁敏提供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沙素兰提供的遗嘱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原审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发生经过,认定沙洁敏提供的遗嘱合法有效,无不当之处。该份遗嘱所立日期晚于沙素兰所持遗嘱,且内容与沙素兰所持遗嘱相抵触,故应以后立遗嘱为本案断案的依据。沙素兰以沙洁敏所持遗嘱不应认定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沙素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元,由上诉人沙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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