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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转让经济适用房的行为,法院有何看法?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经济适用房购房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被告同意将案外人唐晚宁转让给自己位于沙田新区清风苑小区10幢1单元401室房屋转卖给原告,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40000元购房款。后得知被告将该住房转卖给第三人,且该房门钥匙已经更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1份及购房款收条1份,拟证明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沙田新区清风苑小区10幢1单元401室房屋转卖给原告,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40000元购房款;2、武宁县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唐晚宁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关于经济适用房基本情况与购房协议条款及收款收条相互应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被告同意将案外人唐晚宁转让给自己位于沙田新区清风苑小区10幢1单元401室房屋转卖给原告,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40000元购房款。后得知被告将该住房转卖给第三人,且该房门钥匙已经更换。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武宁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唐晚宁签订位于沙田河西侧清风苑小区10幢1单元401室经济适用房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法庭的询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及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本案原告戴玉兵与被告卢清球签订购买经济适用房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等政策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因损害公共利益而属无效协议,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因无效协议取得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清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清球返还原告戴玉兵房屋购房款1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卢清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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