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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双方就房屋结余款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买方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俞子兵、朱岚君诉称:20034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观山苑13单元602室指标及车库转让给原告所有,约定转让价格为柒万元(70000元),签约时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也将房屋的抽签定位手续交由原告抽签,抽签后原告也按约交纳购房款,取得了坐落于东洲花园观山苑13单元602室的房屋,该房由原告装修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2009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97日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发布了《东洲花园结余房款领取方案》公告,方案中明确了返还金额、领取方法等内容。现因双方对该返还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417日签订《购房协议》后,被告就将购房的资格转让给了原告。现经结算该预交款有25005.05元结余,此款应属于原告所有。现特提出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返还的以两被告名义申购的东洲花园观山苑13单元602室的结余房款25005.05元属于原告所有,判令两被告立即将该25005.05元返还款支付给原告。

两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已经抽签确定地址为东洲花园观山苑13单元602室,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购房款也是确认的。2、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的结余款项25005.05元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具有政府福利性的房屋,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资格,指挥部所返还的款项也是依照政府的福利性政策返还给集资人,而被告是该房屋的集资人,享有此福利的权利人,因此该返还款项应归属被告所有。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两被告质证:

一、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东洲花园的房子转让给原告,购房款由原告自行缴纳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中证明购房款是由原告自行缴纳是不事实的,在协议中也没有体现出来。

二、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二份、契证一份,以证明房屋已经过户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三、2012910日的义乌商报一份,以证明原告预交的购房款经结算尚有25005.05元可以返还及公告中明确了领取方式、领取时间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有领到25005.05元结余房款,但单从报纸上看是无法证明的。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417日,被告黄法荣、冯爱娟(甲方、出让方)与原告俞子兵、朱岚君(乙方、受让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应交的集资款(按政府统一规定应交的房款)由乙方负责交纳;甲方抽签所得的东洲小区观山苑13单元602室房屋及车库全部归乙方所有;该房屋属集资成本价房屋,由乙方付给甲方房屋差价款柒万元正;该房屋暂时不能转户,如可转户甲方应无偿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后两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差价款7万元,并由两原告以两被告的名义交纳涉案房屋的集资款,涉案房屋由两原告使用至今。20096月,涉案的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权证已登记在两原告名下。201297日,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确定涉案房屋有结余房款25005.05元可退还。现该款已由两被告领取。原被告双方为该款的分配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因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黄法荣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柳园支行帐号为×××2411内的存款25005.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纳房屋差价款及集资款,被告也已协助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也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确认的退款的性质系涉案房屋的结余房款。本案所涉房屋的集资款均由两原告交纳,且涉案房屋的物权归两原告,那么应退房款应归两原告所有。现由两被告领取并占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返还给两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义乌市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返还的以被告黄法荣、冯爱娟名义申购的东洲花园观山苑13单元602室的结余房款25005.05元归原告俞子兵、朱岚君所有;

二、被告黄法荣、冯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子兵、朱岚君东洲花园观山苑13单元602室的结余房款2500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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