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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解析:因时间久远、证据丢失引起的所有权确权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5-08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王某一、景某诉称:


  王某二与袁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72年和1973年转为非农业户。


  王某一于1976年至1985年在北京市某第二生产队劳动,于1980年初向生产队申请宅基地盖房,准备结婚。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在某拆迁处批准王某一四间房宅基地一处(简称涉案宅基地),房屋于1981年建成。


  此时,王某二、袁某虽然结婚生子,但因没有住房一直居住在母亲位于北京市某号房屋(简称1号房屋)内。


  王某一与景某的房屋建成后在此没住多久,王某二便以自己是家中长子且得一子为由,强烈要求到新建房屋内居住。王某一、景某顾及亲情被迫让王某二、袁某居住,但房屋权属没有做过任何形式的变更,王某二、袁某的户口仍在母亲房屋处。


  1号房屋于1987年拆迁后,王某二、袁某一家依然沿用1号房屋的户口在涉案宅基地房屋内居住,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始终没有编门牌号,亦无户口落入。


  涉案宅基地房屋于1989年拆迁,王某二、袁某故意隐瞒拆迁消息和房屋权属事实,以居住为由,背着王某一、景某向开发商出示母亲房屋居住时的户口,导致王某二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后王某二相继办理了拆迁手续,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获得了北京市某号房屋(简称2号房屋)和北京市某号房屋(简称3号房屋)两处房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2号房屋归王某一、景某所有;要求判令3号房屋归王某一、景某所有。


  2、被告王某二、袁某辩称:


  不同意王某一、景某的诉讼请求。


  涉案宅基地不是王某一申请的,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宅基地批给王某一建房使用,更无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是王某一所建。王某一、景某提交的证明不是北京市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简称某街道)正式出具,某街道也不了解宅基地的申请情况。


  且另案诉讼中,经当庭核实,公章虽系某街道印鉴,但不是通过正规渠道盖章,加盖公章亦未在公章使用记录上登记,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不知道宅基地申请情况。


  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王某二出资建造,并不是王某一所建。王某二、袁某并不是在拆迁后取得2号房屋和3号房屋所有权,拆迁单位为了解决王某二、袁某住房,只是取得两套房屋承租权,于2001年经房改出资购买两套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两套房屋基于王某二、袁某购房行为才取得所有权,并不是基于被拆迁房屋以及宅基地取得房屋所有权。


  王某二、袁某于1989年在两套房屋内居住,实际使用居住房屋已经超过20年,王某一、景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另,申请涉案宅基地时,王某一与景某尚未结婚,不论是否为王某一申请,与景某均无关联,景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法院查明


  王某二与王某一系兄弟关系;王某一与景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二与袁某系夫妻关系。


  关于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情况,王某一、景某表示全家人于1975年搬入以母亲王母名义申请的1号院并建房居住。


  因王某一成年结婚需要,王某一于1981年申请了涉案宅基地,位于村北面,没有门牌号,王某一在涉案宅基地上盖了四间北房。建房之后没过多久,王某二一家于1981年8、9月份搬入新建房屋内居住,王某一一家则与母亲一同居住在1号房屋内。


  就此,王某一、景某提交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王某一原系某第二生产队社员(1976年至1985年),与父母、姥爷、大爷、哥嫂、弟弟同住1号房屋,共计五间房,由于住房紧张于1980年初向生产队、生产大队申请该房。生产队委会、大队党支部、大队委员会一致认同,其家庭住房确实困难,同意王某一的申请,批准王某一在本生产队该房一处。盖房标准按生产队、生产大队统一规定执行。此批示曾按程序报请某人民公社委员会备案。”证明下方由原某人民公社党支部书记签名,某街道签章认可。


  该证明在另案诉讼中经法院当庭核实,某街道电话回复称景某拿着证明到街道办事处,没有看见宅基地批单,也没有宅基地批单,是与原大队书记核实后盖章的。


  王某一、景某另提交证明信、另案诉讼笔录、书面证言等证据,欲证明王某二于1975年12月农转居,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涉案宅基地系其申请。经询,王某一、景某表示无法提交宅基地申请表及建房审批表等文件。


  对此,王某二、袁某表示母亲王母于1975年带着全家人搬到1号房屋,由王某二牵头建了5间北房,全家人一同居住。后因人口多,住不下于1980年以王某二名义申请了涉案宅基地,没有门牌号。1981年3月、4月间,王某二组织人建了4间北房,并于1981年7月初搬入居住直至拆迁。


  王某一、弟弟王某三和父母一同居住在1号房屋。就王某一提交的证明,王某二、袁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正规渠道签章办理,且某街道对于宅基地审批情况并不知情,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其他证据,亦不予认可。


  关于拆迁情况及相关政策,王某一、景某表示1号房屋于1987年拆迁,全部转为居民户,户籍地仍在1号房屋。对于涉案宅基地拆迁情况并不知情,事后听说地上物补偿款1.8万余元,安置居住房屋先以公房承租,后房改购买进行私有化。


  对此,王某二、袁某表示1号房屋于1987年拆迁时置换了三套房屋,包括王某一、景某的一套三居室。涉案宅基地于1989年拆迁时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户口,二是居住,对地上物房子进行货币补偿1.84万元。


  对于在户居住人口置换公房承租权即2号房屋和3号房屋,没有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仅给付补偿款并签署公房租赁契约。就此,王某二、袁某提交建设用地各项补偿、补助款领收凭证、公房租赁契约为证;另提交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作为参考。


  经查,1989年8月,王某二签署两份房屋租赁契约,分别承租2号房屋和3号房屋。


  另查,2003年5月30日,王某二与北京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契约》,根据《关于某区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实施方案请示的批复》和《北京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某区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实施方案》的规定经房改购买3号房屋,享受楼房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含夫妻双方)、双方职业优惠10%后,各项费用合计1万元。后王某二支付购房款并取得3号房屋所有权。


  另查,2003年6月29日,袁某与北京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契约》,根据《关于某区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实施方案请示的批复》和《北京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某区农转居人员购买安置住房实施方案》的规定经房改购买2号房屋,享受楼房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含夫妻双方)、双方职业优惠10%后,各项费用合计8000元。后袁某支付购房款并取得3号房屋所有权。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一、原告景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并以证据能够证明之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一、景某认为由其申请涉案宅基地并建造地上房屋,进而主张2号房屋和3号房屋所有权,但就涉案宅基地及房屋情况,未能提交宅基地申请表、建房审批表等客观材料,结合查明事实可知某街道出具证明仅基于原大队书记证言,在没有其他书证佐证之情况下,难以认定时间久远的重大生产资料分配事实。


  就拆迁安置政策及置换标准,王某一、景某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排除实际居住人王某二、袁某所享安置权益,亦不能证明两套房屋拆迁权益全部归王某一、景某所有。


  且王某二、袁某自1981年起于涉案宅基地房屋内居住生活,于1989年拆迁时领取补偿款并签署公房承租契约,后于2003年房改时出资购买取得2号房屋和3号房屋所有权,此居住状态稳定持续。


  在公房承租及房改购买时,各家庭成员均未提出异议。结合1号房屋拆迁安置及房屋分配情况,可推定各家庭成员对于安置房屋分配达成一致意见。


  现王某一、景某主张2号房屋与3号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难以获得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同时提醒大家,如有类似情况,请保存好相关材料,必要时建议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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